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許益銘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惠、鍾慶旗發
支付命令,嗣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
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15,1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36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71,836 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