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從事農務及綁木工綁模為業,於擔任木工時,並以駕車載運木工材料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IS─五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宜蘭往 三民方向(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與開蘭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停讓右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雖係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開蘭路,適呂昆庭駕駛車牌號碼CV ─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胤霖、官淑華及李張同,沿開蘭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呂 昆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緊急右轉致落入路邊溝渠。致呂昆庭因車禍受有多 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呂胤霖、李張同、官淑華三人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呂 昆庭、呂胤霖、李張同、張淑華四人送醫後,均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呂昆庭、呂胤霖之父甲○○、官 淑華之姐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駕駛車牌號碼IS─五五三六號自用小貨車 ,於行經四結路與開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開蘭路之際, 與沿開蘭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呂昆庭駕駛之車牌號碼CV─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經查:
㈠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呂昆庭因車禍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呂胤霖、李張同、官 淑華三人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呂昆庭、呂胤霖、李張同、張淑華四人送醫 後,均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㈡再本件車禍地點即四結路與開蘭路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四結路係屬支線 道,而開蘭路係屬幹線道,車禍後被害人呂昆庭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跌落路邊溝渠 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五十幀附卷可稽。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 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四結路支線道欲左轉進入開蘭路幹線道,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雖係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㈠、㈡可稽,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開蘭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依被告之自白及 車禍現場情形,認「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 道轉彎車未停讓右方幹道直行呂(昆庭)車先行,致與呂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二、呂昆庭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許(為國) 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二○ 八四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有肇事原因,雖依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中,認被害人呂昆庭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然此並無得 卸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㈣被害人呂昆庭、呂胤霖、李張同、官淑華四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 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從事農務及綁木工綁模為業,於擔任木工時,並以駕車載運木工材料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車禍當時係載運木材前往工作地點,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呂昆庭、呂胤霖、李張 同、張淑華四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之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四人死亡,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