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T 九─九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北往南(即由宜蘭往冬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 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前揭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竟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疏未 暫停讓興東路之直行車輛先行,適告訴人蕭阿梅騎乘車牌號碼GXS─二一八號 機車,沿興東路由南往北(即由冬山往宜蘭)方向直行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而搶先左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告訴人蕭阿 梅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阿梅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