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被 告 庚○○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八八號、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辛○○、辰○○、子○○、溫政博、丁○○、甲○○、寅○○、卯○○、癸○○、己○○、丙○○等十二人之印文玖拾陸枚及印章拾貳枚均沒收。
丑○○、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 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巷十三號一樓「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黑石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黑石公司於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士敏公司)承攬 「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該工程係台灣士敏公司 向台灣水泥公司所承包)後,即將該工程轉包予丑○○,再由丑○○將該工程轉 包予庚○○,而該工程中鋼筋施作部分之工程,則由庚○○僱用工人領班壬○○ ,並由壬○○找不詳工人工作,嗣壬○○因實際工作之不詳工人領得工資後,均 藉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供報稅使用,竟與綽號「阿達」、「阿忠」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乙○○、辛○○、辰○○、子○○、溫政博、丁○○、 甲○○、寅○○、卯○○、癸○○、己○○、丙○○等十二人(以下稱乙○○等 十二人)均未實際受僱於庚○○在上揭工程工作,且未經乙○○等十二人之同意 ,竟自「阿達」、「阿忠」處取得乙○○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使不知情 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乙○○等十二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七月員 工薪工資表每月領款認章欄及總額欄上偽造乙○○等十二人之印文各八枚,製作 內容為乙○○等十二人具領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七月每月工資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 ,具領總額均合計二十萬元之員工薪工資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十二 人及稅捐稽徵資料正確性,再由壬○○交由不知情之庚○○轉交與不知情之丑○ ○,再由丑○○交由不知情之黑石公司負責人戊○○,以作為黑石公司申報稅捐
之用。而黑石公司負責人戊○○明知上揭工程業已轉包予丑○○承攬,黑石公司 並未僱用乙○○等十二人在上揭工程工作,且乙○○等十二人並未向黑石公司具 領工資,竟將此不實之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於黑石公司會計帳上虛偽記載支出 乙○○等十二人工資各二十萬元。
三、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壬○○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辰○ ○、子○○、溫政博、丁○○、甲○○、癸○○、己○○於偵查中、證人丙○○ 、卯○○、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等十二人名義之八十 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在卷可稽,而黑石公司既已將上揭工程轉包與丑○○承攬, 黑石公司所應取得者乃承攬人依據銷售金額所開立之憑證,而承攬人僱用之工人 所支出之工資乃承攬人所支出之成本,應列入承攬人之銷售金額內,而應由承攬 人一併開立憑證交付定作人即黑石公司,而非得將承攬人所支出之工資成本另行 充作定作人僱用工人所支出之工資支出,被告戊○○為黑石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乙○○等十二人並非黑石公司所僱用之工人, 且黑石公司並未支出乙○○等十二人之上揭工資,仍接受丑○○所交付之乙○○ 等十二人名義之員工薪資表,並將此不實事項列作黑石公司支出之行為,被告戊 ○○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亦屬明確。綜上,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壬○○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偽造乙○○等十二人之印章,為偽造 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壬○○與綽號「阿達」、「阿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偽造印章及偽造乙○○等十二人名義之八十九年 度一月至七月員工薪資表每月領款認章欄及總額欄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持之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乙○○等十二人名義之員工薪資 表私文書復持之行使,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壬○○前有事實欄所 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戊○○使不知情之會計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帳 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係由 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 ,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 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
,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 二一三七號、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第六一七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填製周家由等十二人名義之扣繳憑單屬 會計憑證,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本案係黑石公司(被告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庚○○向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公訴人偵查終結認黑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顯非被告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公訴人認被告戊○○符合自首構成要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認被告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案 被告丑○○、庚○○、壬○○逃匿稅捐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丑○○、庚○○、 壬○○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詳如後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亦有未洽,惟公訴 人認被告壬○○、戊○○分別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 與前揭被告壬○○、戊○○有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按,被告戊○○、壬○○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綽號「阿達 」、「阿忠」之人交付予被告壬○○虛報所得之身分證影本十二紙,均已滅失, 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而偽造之工資表十二紙業已輾轉交付黑石公司持之報 稅,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乙○○等十二人 之工資表其上偽造之印文共九十六枚(每張工資表偽造之印文各八枚)及偽造之 印章十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丑○○、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將其向黑石公司所承包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 磨房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部分工程再部分轉包予被告庚○○,被告庚○○復將部 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壬○○。而被告戊○○明知與被告郭金生及壬○○部分均與丑 ○○間具承攬關係,其等雇用之員工並非黑石公司之員工,而其等支付予丑○○ ,再由廖某轉交予郭金生及壬○○之款項,並非薪資支出,本應由其等開立發票 或收據以供黑石公司報稅,惟戊○○竟基於幫助丑○○及其下包郭金生、壬○○ 逃匿稅捐之犯意,與丑○○、郭金生及壬○○基於犯意之聯絡,擬以其等提出工 人之薪資表,充作該公司之薪資成本,用以抵扣報酬,使丑○○、郭金生、壬○ ○能就其等可能獲得之利潤無需納稅捐。壬○○即於八十九年下旬至九十年初某
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收取乙○○、郭年豐、辰○○、子○○、溫政博、丁 ○○、甲○○、寅○○、卯○○、癸○○、己○○、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並於不詳地點偽刻乙○○等人印章,復請不詳員工以上開乙○○等人名義製作八 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加班費、員工領取伙食津貼自行就食表,於上蓋用盜刻之 印章,表明乙○○等人收領上開款項之證明,復授權員工以其名義書寫切結書, 表明確有收領上開款項之切結書。即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宜蘭縣內之上開工地 內,將偽造之八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加班費、員工領取伙食津貼自行就食表及 其自身出具之切結書交付庚○○,庚○○明知該等人員非黑石公司員工,亦基於 幫助壬○○逃匿稅捐之故意,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丑○○,丑○○亦明知該等人 員非黑石公司之員工,亦基於幫助壬○○逃匿稅之犯意,將上開文件交付黑石公 司,而戊○○取得該等偽造文件後,即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以乙○○等人在該公 司任職,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止,計各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之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在公司內,於業務上填製黑石公司員工八十九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黑 石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九十年初,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 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丑○○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云云,被告庚 ○○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丑○○、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其 有將乙○○等十二人之工資全數給付給被告庚○○等語,被告庚○○則以其有將 被告丑○○撥付之乙○○等十二人之工資悉數給被告壬○○等語置辯。三、經查,上揭工程係黑石公司向台灣士敏公司承包,再由黑石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 被告丑○○,再由丑○○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庚○○,被告庚○○承攬上揭工程 即將該工程中鋼筋施作部分之工程僱用工人領班即被告壬○○,工頭壬○○並另 找其他人不詳工人由被告庚○○僱用在上揭工程工作,而工頭壬○○及其他實際 在該工程工之不詳工人之工資,均已由黑石公司全數給付被告丑○○再轉付被告 庚○○再轉交工頭壬○○據以發放,工頭壬○○並全數給付實際工作之工人等情 ,業據被告戊○○、丑○○、庚○○及壬○○供述在卷,並有台灣水泥公司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91民財字第0七七九號函、台灣士敏公司工程發包合約及台灣士 敏公司、黑石公司與丑○○上揭工程發包合約在卷可稽。嗣被告壬○○因實際工 作之不詳工人領得工資後藉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供報稅使用,乃向綽號「阿達」 、「阿忠」之人購買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印章、印文,製作領取工資總額相同但具 領人不符之員工薪資表交付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綦詳,核與被告戊○○、丑○○、庚○○供述相符,被告丑○○既有給付工人應 領取之工資且被告壬○○亦將之實際發放,則被告戊○○、丑○○、庚○○、壬 ○○就此部分即無所得,無所得自無所得稅徵收之問題,是以被告丑○○、壬○ ○均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實際在上揭
工程工作之不詳工人領取工資固未報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 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 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 之可言。而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實際在上揭工程工作不詳工人確有逃 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丑○○、庚○○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 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庚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 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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