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9號
SLDV,93,重訴,39,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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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後
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肆萬柒仟貳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暨其中 一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六萬九千一百零 一元自原告所提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⒈緣被告戊○○係被告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野獅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 客車司機,平日以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一之三號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 分許,於酒醉未完全清醒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A二|九三一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肇事大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三芝鄉臺 二線十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CEZ—○一九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肋骨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戊○○涉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⒉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住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接受頸椎固定手術,現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接 受氣管切開手術,現無法自行排除痰液,需使用抽痰機和抽痰管排除痰液,因 全身癱瘓長期臥床的結果導致褥瘡產生,需使用營養補給品以補充病患身體所 需」。
㈡請求權基礎: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㈢請求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⒈財產上損害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 ⑴馬偕紀念醫院醫藥費(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 元。
⑵醫療用品(抽痰管、抽痰機、氣墊床、尿布、營養品、醫藥用品)(至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五萬零三百八十元。 ⑶馬偕紀念醫院居家臨時照護費用(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共計一萬零八百 元。
⑷看護費(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本件第一審終結時止)共計十八萬六千四百 九十八元:原告由於被告戊○○之重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終生須臥病在床 ,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因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准予聘用 外國家庭監護工一人,俾便照護原告。該外國監護工之每月薪水為一萬七千 八百九十二元,其每個月就業安定費為二千元,其每月健保費為七百七十元 ,故該外國監護工每個月之看護費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該看護工自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看護原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之看護費計二十萬 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⑸工作收入損失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未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康硬朗,受僱 於證人丁○○幫忙處理農作事務,每月薪水四萬元。原告若未發生本件車禍 ,以原告身體健康狀況,預計原告尚可工作五年(至原告七十歲止),收入 二百四十萬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終日須人照護,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致減少該工作收入二百四十萬元。
⑹交通費(至起訴時止)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 院後須定期回竹圍馬偕紀念醫院診療,由原告所住三芝鄉○○村○○街二一 號至該醫院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為七百四十元,截至起訴時,已回診約十五 、六次,計支出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元。另依原告所受重傷害,全身癱瘓, 二十四小時均需人員看護之情形,其至淡水馬偕醫院回診無法搭公車或走路 ,故其使用計程車乃事理及經驗法則所公知之事實,原告實毋庸舉證。 ⒉非財產上損害為八百萬元: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自在,尚能受聘從事農作事務 ,生活悠然怡得。惟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肋骨骨折左側等重傷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終日臥病在房,形 同廢人,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復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不能如常人正常發聲,言語費力不便,且短暫言語,即需休 息,與家人溝通費力耗時,無法如常人可暢所欲言溝通交談無礙,亦無法自 行排除痰液,需終生使用抽痰機抽痰以排除痰液,且因全身四肢癱瘓無法下 床走動,獨悵望窗外藍天陽光而遙不可及,又須終生長期臥床導致褥瘡等情 ,非但終生遭受肉體無限痛苦的折磨,既無法含飴弄孫,鄰舍、親友相敘而 安老,亦終生生不如死,終生精神上所受折磨、煎熬與痛苦實猶千萬倍於肉 體上之痛苦,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百萬元,並 無過高之情,被告野獅公司不得以其僅向被告戊○○收取微簿靠行費而脫免 此項責任,矧被告野獅公司為通運公司,衡情應有相當之資力。 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肯認靠行關係仍為僱傭關係(詳 後述),被告野獅公司向戊○○收取多少靠行費,或其等內部如何為責任分 擔約定或為其他約定,均為其等自己內部之事,與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本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名無實,被告自不得以其每月僅收取微薄靠行費作為其減少 賠償之藉口,否則即屬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目的。 ㈣被告戊○○為被告野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野獅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野獅公司辯稱被告戊○○與其僅為靠行關係,其非戊○○之僱用人,毋庸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野獅公司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自認靠行關係亦屬僱用關係。
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亦肯認靠行車輛亦屬僱傭關係,略 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潘明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李宏益靠行於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潘明忠實際上係受僱於李宏益,惟客觀上其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得認上訴人為潘明忠之僱用人。且目前在 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
㈤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否扣除部分:
被告稱原告已從保險公司領取強制第三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從賠 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係僅「得」扣除, 並非「應」扣除,衡量原告所受重傷害之嚴重,實無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必要。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居家照護契約書影本、勞工薪資表影本、工作證明 書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各一份、行政院勞委會函影本二份、繳費證明影本五份 、臨時收據影本九份、醫療單據影本十份、發票、估價單、收據、銷售明細共二 十九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告野獅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查系爭肇事大客車於交通監理單位上雖登記為被告野獅公司所有,但此係因交通 監理法規尚不許將營業用大客車登記為私人所有,故私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均須 靠行在通運公司,表面上登記為通運公司所有,受通運公司指揮調度,但實際上 通運公司必須處理保險、納稅,及準備該車之停車位等問題,雖收取微薄靠行費 用,實入不敷出,且車輛之使用、支配完全無置喙餘地,遑論駕駛人之選任、監 督,本件系爭肇事大客車亦屬靠行車,該車之營運、使用等均由車主自行負責, 被告戊○○並非為被告野獅公司所僱用,並無為被告野獅公司服勞務,或受野獅 公司監督、指揮之情形,被告戊○○與被告野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顯見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野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乏據。 ㈡退一步言,被告野獅公司縱依法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 高,更與法不符,詳述如左:
⒈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醫藥費、醫療用品、照護費用及看護費,尚無嚴重瑕 疵,勉強可認為真實,但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僅憑乙紙所謂之工作證明書影本 即謂其每月有四萬元薪資收入,損失五年之工作收入云云,被告否認該工作證 明書之真正,此部分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有關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雖可證明原告回診之次數,但原告卻僅提出乙紙九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之計程車收據,只能證明該次有搭計程車前往,尚不以證明其餘往返次 數均支出計程車費用,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但被告戊○○ 僅駕車謀生收入有限,被告野獅公司則僅受人靠行收取微薄行費支應,均乏資 產,斟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八百萬元之賠償自嫌過高,殊難認



同。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第三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依法自應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靠行契約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戊○○確有駕車撞傷原告,惟原告疑似因藉醫治車禍受傷之機會,一併切除 其身上之惡性腫瘤,始會導致其傷勢加重,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野獅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撞傷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理由一狀,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擴張請求 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並均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為前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亦應認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擴張,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野獅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 以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一之三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於酒醉未完全清醒之 際,仍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三芝鄉



臺二線十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CEZ|○一九號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肋 骨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於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所生之醫藥費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五萬零三百八十元、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之馬偕 紀念醫院居家臨時照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本件第一審 終結時止之看護費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截至起訴時止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 費一萬一千一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八百萬元,合計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野獅公司則以:系爭肇事大客車表面上雖登記為被告野獅公司所有,惟實係 被告戊○○所有,並靠行在被告野獅公司,被告野獅公司雖收取微薄靠行費用, 實入不敷出,且該車之營運、使用等均由被告戊○○自行負責,被告戊○○並非 為被告野獅公司所僱用,並無為被告野獅公司服勞務,或受野獅公司監督、指揮 之情形,是被告戊○○與被告野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野獅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被告野獅公司縱依法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 原告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五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即每月四萬元之薪資收入, 且原告僅提出乙紙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每次回診均 有搭計程車往返,另原告請求八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嫌過高,況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被告戊○○則以:原告疑似因藉醫治車禍受傷之機會,一併切除其身上之惡 性腫瘤,始會導致其傷勢加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平日以開遊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坐落台北縣三芝鄉○○街一之三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 許,於酒醉未完全清醒之際,仍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三芝鄉台二線一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CEZ|0一九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肋骨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傷害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至於被告戊○○辯稱原告疑似因藉醫治車禍受傷之機會,一併切除其身上 之惡性腫瘤,始會導致其傷勢加重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自應注意並遵 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戊○○於車禍後之呼氣酒測濃度已達每公升 零點四八毫克,其反應顯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並已影響其駕駛之安全性,又依附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狀況雖天雨視線不明,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行駛在其車前,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減低,致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大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 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 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 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 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 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 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 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 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尤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 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 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戊○○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行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前已認定,而被告野獅公司將營業名稱 借與被告戊○○使用,惟系爭肇事大客車登記為被告野獅公司所有,並有野獅公 司之標誌,外觀上既屬於被告野獅公司所有,該車輛之駕駛即係受僱為被告野獅



公司服勞務,其內部間縱未借與信用或資格,但在客觀上,仍係借與被告戊○○ 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 者即被告戊○○,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野獅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野獅公司所辯其未僱 用被告戊○○,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容有誤解。六、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居家臨時照護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戊○○不 法侵害而受傷,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馬偕醫院急診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出院,現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現無法自行排除痰液,需使用 抽痰機和抽痰管排除痰液,因全身癱瘓長期臥床之結果,導致縟瘡產生和營養 不良,需使用膠質墊、氣墊床等,勤翻身,可預防縟瘡產生,並需使用營養補 給品,以補充病患身體所需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述傷害,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於馬偕紀念醫院支出 醫藥費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支出醫療用品費 五萬零三百八十元,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支出馬偕紀念醫院居家臨時照護 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以及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支出看護費十八萬六千四 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家照護契約書影本、勞工薪資 表影本各一份、行政院勞委會函影本二份、繳費證明影本五份、臨時收據影本 九份、醫療單據影本十份、發票、估價單、收據、銷售明細共二十九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 或品名,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以及原告因被告戊○○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 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截至起訴時止已回診 二十七次,其中至少有十五次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其餘係由家人開車接送), 每次往返計程車資七百四十元,合計共已支出一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單程計程車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明確,是上開交通費亦應屬原告因被 告戊○○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亦屬 有據。被告野獅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一紙單程計程車收據,不足以證明其 每次回診往返均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證人乙○○於上開期日業已證稱:「( 法官問原告從三芝到淡水馬偕回診二十七次均由你或家人陪同嗎?)是,通常 都是坐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約十五、六次是坐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約 七百三十至七百四十元」等語,是被告野獅公司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惟於審酌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時,並非謂年滿六十歲之被害 人,本即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損害可言,仍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年齡、身 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職業及工作之性質、退休制度 (或原雇主之意願)等因素決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係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被告戊○○撞 傷時,年滿六十二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惟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到場結證稱:原告於車禍前,身體仍很健康,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受伊僱用 於果園幫忙農作,協助處理果園雜務,包括除草、清掃等粗工,每月薪資四萬 元(含三萬元工資及一萬元餐費),如原告未出車禍,伊會繼續雇用原告至七 十歲等語。爰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具有處理果園農作之 技能,已有從事該農作近二年半之經驗,果園農作之性質,以及原雇主本即欲 繼續僱用之意願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其身體健康狀況,預計尚可工作五年乙 節,尚稱合理,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野獅公司辯稱如原告確罹患惡性腫瘤,會 影響其工作年齡之判斷等情,僅屬其推測之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原告自遭被告戊○○撞傷後,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止已屆期者外,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額應為二百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計算式:40,000 ×12×(1+3.0000000) =2,190,89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戊○○撞傷,致 其身體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仍因 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且須依賴呼吸器生存,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並終日臥病在房,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復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不能如常人正常發聲,言語費力不便,且短暫言語 ,即需休息,與家人溝通費力耗時,無法如常人可暢所欲言溝通交談無礙,亦 無法自行排除痰液,需終生使用抽痰機抽痰以排除痰液,且因全身四肢癱瘓無 法下床走動,須忍受長期臥床所導致之褥瘡等情,非但終生遭受身體之痛苦折 磨,精神上更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銀行負債一百萬元,遭被告戊○○ 撞傷時年約六十二歲,擔任果園粗工,遽遭前開傷害所受上述肉體及精神上之 煎熬,非但原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亦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本件車 禍之發生狀況,被告戊○○之過失程度,被告戊○○原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肇



事時年滿四十六歲,被告野獅公司九十年級九十一年營業均為虧損,且公司資 產為負數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八百萬元之範圍 內,應屬相當。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零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82,671+50,380+10,800 +186,498+11,100+2,190,898+8,000,000=10,532,347),惟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 ○於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於該範圍內對 被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係「得」扣除,而非「應」扣除等語,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九百十 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0,532,347-1,400,000=9,132,347),暨其中 起訴時即已請求之九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其餘於擴張時請求之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原告民事理由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 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 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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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