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明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23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未出庭,未具備公證書之讓予,亦 無代書、律師公證書取得物。家鄉農舍各自蓋起,其戶籍登 記營建住屋,均各有差異,相互間僅鑿一手搖泵浦供給提水 飲用,僅抗告人鑽深井抽取地下水。占有物非有效證件之代 用,相對人逕自改造引水管線,有兄弟可為證人,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為返還占有物,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原審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雖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到院,然仍 未明確表明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經 原審於106 年6 月2 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能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23頁)。則原審法院以 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明確一定之訴之 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6 年6 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其於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始終 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載明訴 之聲明及以何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故抗告人提起訴訟之起訴狀格式(即 參考範例)應為: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西德 沈水泵浦、垂直地心抽水管線及西德泵浦馬達220V返還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訴訟標的(即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提出原告所欲請求返還物之 市值證明,如發票、估價單,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另行提出起訴狀,茲附加敘明。(※如有不明瞭之處可 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