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7號
PTDV,106,簡抗,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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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瑋憲
相 對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17 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造成損害所 應給付之償金,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所獲之不當 得利,此項償金、不當得利之性質,各為損害數額及不當利 益數額,並非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權利,而均係使用土地 之代價,其與租金之性質亦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二者性質相 近,為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 規定,並因其與未定期間者相當,故應以兩期總額 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退步 言,縱若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本案 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期間,無 法確定,亦即無法計算其損害數額與不當得利數額,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之9 條 、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各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倘以通行償金之 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 求之訴訟標的,均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屬其他權利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之9 條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 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通行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面 積30.92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 土地)之期間內,按每月10 萬元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喪 失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至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每月5 萬元計算之金額。其所據請 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者之原 因事實為相對人因對於抗告人所有編號G 土地有通行權,使 抗告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應給付之補償;後者則 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上開補償或利益之數,雖均得評價為使 用土地之對價,得按租金數額加以計算。然而,本件乃以通 行權及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訴 訟標的,均與租賃權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之9 條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 規定。抗告人謂應類推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其利益,所持法律見解,自難認為可採。本件相對人對於 編號G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核其權利存續期間均屬未定期間,依法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鑑於本件紛爭係起因於相對人所屬關係企業經營墾丁哲園 飯店及其坐落之土地而生,可得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 是應以10年計算之。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各按月給付 10萬元、5 萬元,依10年期間計算,其標的價額各為1,200 萬元、600 萬元,並因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應合併計算為 1,8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萬400 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17萬400 元 ,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於法並無違誤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係指法院不能依本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各按月給付10萬元、5 萬元,已表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自非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抗告人主張依本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之,並非可採。又本件係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已如前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本件並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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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