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從事食品生意甚為 忙碌,加以家中人手不足,故由被告協助送貨,此段期間,雖夫妻聚少離多 ,但雙方日子尚稱平穩。及至八十二年因店面遭房東索回,致未能繼續經營 ,而將所得全部積蓄轉投資由被告開設酒店營生,惟因被告沉迷酒色,揮霍 無度,致入不敷出;在此一段日子被告從未給付家用,並經常由原告幫忙軋 頭寸,遍及原告親友,全家生活毫無品質,雙方個性亦開始不合,且原告漸 漸發覺被告生性狡猾、善變、多疑、叼嘴之本性,夫妻間口角逐漸擴大,感 情不睦。
㈡直至八十四年被告結束酒店生意,改以開計程車為業,為白天拼命睡,出去 跑車不到一小時即返家,其好吃懶做致全家再度陷入困境,故於同年原告為 負擔家計,每天幫傭賣檳榔,工作時間自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四時返家,返 家後,被告卻公然於客廳看色情片,看完色情片後亦不讓原告休息睡覺,強 迫原告與之敦倫,被告稍有不從即遭疲勞轟炸,並施予精神虐待,除辱罵原 告「慰安婦」、「酒家女」、「下賤」、「水性楊花」等,並常於深夜下班 後屢次趕原告出家門,甚或天寒不許原告蓋被,原告長期煎熬猶如人間煉獄 ,惟為顧及面子及子女尊嚴而不敢張揚。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最後一次被趕出家門而返回娘家(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一九六巷二弄七號四樓)定居,除被告長子郭伯緯繼續在家外,長女郭 欣諭、次女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遭被告趕出家門,致其無所依靠 ,導致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遭歹徒殺害而罹難,原告傷心欲絕,並在不 得已之狀況下獨自料理喪事。被告對長女郭欣諭之死亡,除事不關已且視若 無睹外,竟又用強硬手段逼迫原告交出郭欣諭之死亡證明書等各項資料,而 獨自向長女上班之加油站索取十四萬餘元之同事捐助之金錢,同時並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領補償約三十餘萬元在案,被告僅認錢而不認人之惡 劣行為,由此可見。
㈣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後,由於身無分文,均仰賴娘家濟助,除需照顧次女乙 ○○就學及生活費外,並尚需負擔原告自己、次女、長子郭柏緯全家之健保
費,且前又獨自辦理長女之喪葬事宜暨聘請律師控告殺害長女之兇嫌呂介閔 ,故於九十一年間已將原領之補償金及勞保給付等各項費用花費殆盡,因此 生活過得相當清苦,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雖有疾病在身,仍不得不為生活 再度從事幫傭賣檳榔工作,而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均予貼補上述應付費用,但 反觀被告因長期視而不見,獨自享樂。被告自稱其繳納健保費,但查被告繳 納健保費均繳納其個人的部分,另全家五口部分前後僅繳納一年多卻未再繳 ,其餘前後約十年之健保費,被告從未繳過,均由原告及已死亡之長女繳納 。被告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從未給予原告一毛錢。 ㈤長期以來默默忍受精神肉體之折磨,於九十一年四月因罹患子宮頸癌而被迫 割除子宮,而被告長期以來,從未探望關心亦不聞不問,因此原告對被告確 已萬念俱灰,實已達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㈥被告自認給予孩子最好的生長環境及購置三棟不動產房子、汽車、股票登記 予原告名下,實則,被告斯時經營東富代書事務所及經營地下錢莊,故意將 餘錢借貸予急需週轉之人,然後再由債務人提供房子擔保設定二胎,俟債務 人無力償還債款後,被告即逼迫債務人便宜購置,重新裝潢後再以高價賣出 牟取暴利,因此原告自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裡當做人頭而不自知,原告從未見 過房子亦未住過,更不知其地點在何處,否則何以被告不住自己擁有之三棟 房屋,卻租賃房屋渡日?其所言顯然不實。
㈦被告熱心公益,獲得好評與讚揚,亦當過家長會副會長、廟宇總幹事、內湖 分局顧問、光華國際獅子會及國強國際獅子會會員等等,其社會歷練豐富, 但反觀原告,生長於雲林縣元長鄉之純樸小農村,國校畢業後即北上於大哥 成衣廠做女工,從未涉足社會,更不知社會之險惡,但原告卻能在七十年二 月嫁與被告專責顧食品店後,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短短數年間,卻神通 廣大,屢觸刑法而不自知,其中二次犯賭博罪移送法院(第三次賭博罪因受 內湖分局列管要移送治安法庭管訓,被告才出面認罪),又違反金融秩序法 暨登報做地下錢莊謀取暴利等等,況更甚者,又請領二本支票(第一商業銀 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查原告雖申領二本支票,但均由被告開票使用,因陸 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名譽掃地,債信不良,信用破產,反觀被告 自七十年間開戶至今已二十幾年了,從未曾退票。實則,原告常經常為被告 向親友軋頭寸,由此可見,被告故意誣陷妻子於不義。 三、證據:提出
民興葬儀公司收據、被告手稿、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存證信函、郭 欣諭生前日記暨繕打節錄本、支票影本暨退票證明、被告簽立之收據、名片、 健保費收據、乙○○之生活費及學費收據暨匯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剪報 、忠誠殯儀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婚後,被告用心經營事業、婚姻及照顧子女,為子女提供最好的生長環 境,在教育方面除另聘請家教輔導外,更讓其等於課外學習其他技能如芭蕾 舞,並花費十幾萬購買鋼琴,且為讓原告生活有保障,更以工作所得分別自 八十年十月起陸續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號八樓、台北市遼寧接二 二三號十五樓之二及桃園縣介壽路五四三巷四一弄四號共三間房屋登記於原 告名下,另外尚有股票、汽車等。
㈡八十四年被告經濟陷入困境後,改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租車七百五十元、 油費二百五十元,基本固定費即需一千元,雖有時收入較差,但扣除基本費 仍有一千五百元,絕對無原告訴狀所載好吃懶做,一天只跑車一小時就回來 休息等情事。
㈢夫妻間偶有爭執在所難免,因此,一時氣話而互相口出惡語,例如「你出去 」、「你去死」等不勝枚舉,其實說者無心聽者也知,大部分不會因而出走 離家或自殘自殺,若真有出走離家亦僅短暫發洩情緒之舉,此乃人情之常, 自不待言,被告確曾因原告說過「你出去」之辭,而予反唇相譏,並曾當庭 坦承「是她先叫我出去」,此即屬上述所謂吵架時之氣話,互相都會脫口而 出,絕非原告所稱將伊趕出門;抑且從被告在原告離家後都苦口婆心請伊返 家,益徵被告即使曾經說過「你出去」之辭,均是吵架時之氣話所脫口而出 。被告亦曾因原告多日未歸,遂報案請求警局協尋,俟因白曉燕案為追緝陳 進興始增加動員而於臨檢時適巧覓得原告,並立即通知被告而返家,原告既 口口聲聲活在被告陰影下且又被趕出家門,為何此時不向員警辯解甚且報案 ,反而認錯回家?其前後行舉顯有乖常情,是其所述殊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稱健保費全由伊繳付云云,惟查,健保費在被告 前(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實際上均由被告繳付(長達十幾年), 但被告嗣因欠繳,故今乃由被告繼續分期償還健保局中,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後確係由原告所繳,惟依往昔被告十幾年之付出,現在由原告繳付, 亦係公平負擔,自不待言。
㈤原告稱被告從未拿錢回家云云,惟查,按夫妻關係依社會常態,一方鮮少於 給予家用時會要求他方書立收據,惟情況特殊時,亦會有附帶變通之舉,據 上說明,兩造乃夫妻關係,被告按時給予家用時均未向原告索據,然雖無收 據可證,但從客觀上兩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情況,應可窺知被告確實有給付 家用並全心全力顧家,例如每月房租水電等基本開銷從未積欠房東及繳納機 構即明。原告往昔常有離家之舉,有時原告雖因被告勸回而同意但仍常反悔 ,被告不得已只好於給錢時請原告立據簽名,目的即請求原告保證回家。 ㈥原告稱被告揮霍而結束營業、利用伊陪客牟利及辱罵騷擾恐嚇及從事色情馬 夫云云,惟查,結束營業係因原告從事假消費真刷卡遭銀行發現致停止信用 卡交易及其經營地下錢莊虧損累累所致,嗣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為謀生計 而至酒店排班載客,所持名片乃酒店印製發給用供方便介紹客戶至該酒店消 費,被告並非三家酒店負責人。至原告宣稱利用伊陪客牟利及辱罵騷擾恐嚇 及從事色情馬夫並遭福德派出所移送法辦云云,均係子虛烏有,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
㈦原告稱兩人已分居四年餘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惟查,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分居四年是否構成重大事由已容有討論餘地,至 是否難以維持婚姻更須謹慎認定,自不待言;何況分居四年餘係原告多次恣 意離家使然,被告請其返回不勝其數,換言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亦僅被告有權執此訴請離婚明甚。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有何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汽車監證費單、家長會副會長及 獅子會會員資料、兩造子女信函、公司執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退票資料明細、聯邦銀行定存單、健 保費收據、原告出場收入明細、本票、名片、查獲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告書立之遺書、被告相片、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起 訴書、保險費計算表、兩造協議書、民典葬儀公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借款文件、贖回收據、借款收據、健保費轉出單、原告書立之字據、存摺等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郭柏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四年間被 告結束酒店生意改以開計程車為業後,經常因好吃懶做,致全家經濟陷入困境, 原告為負擔家計,每天幫傭賣檳榔,於凌晨四時返家後,被告竟公然於客廳看色 情片,看完色情片後亦不許原告休息睡覺,強迫原告與之敦倫,被告稍有不從即 以「慰安婦」、「酒家女」、「下賤」、「水性楊花」等辱罵原告,甚於深夜下 班後屢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天寒亦不許原告蓋被,原告長期以來默默忍受精神肉 體之折磨。而被告長期以來,從未探望關心亦不聞不問,原告對被告確已萬念俱 灰,實已達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夫妻偶有爭執在所難免,伊向原告表示 「妳出去」,係吵架時之氣話脫口而出,原告多次擅自離家並非遭伊驅趕,且伊 在子女心目中均係一盡責之好丈夫、好父親,原告誣稱遭伊趕出門等節,與實情 不符,被告經濟現已漸入佳境,祈夫妻重享天倫,故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被告以「酒家女」、「慰安婦」、「下 賤」、「水性楊花」等語辱罵,伊深夜返家後被告不許伊蓋棉被,並多次將伊逐 出家門等語;被告固坦承曾以『酒家女』辱罵原告,惟否認將原告逐出家門、不 許原告蓋被,辯稱:原告確實曾在酒店工作,伊不願原告在酒店上班,始以酒家 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我記得我 爸爸都會在我和姐姐面前罵我媽媽,說我媽媽『水性楊花』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 、形容我媽媽生殖器官的話、罵她是『酒家女』、『陪男人睡不用錢』等話。( 你有無聽過你爸爸直接罵你媽媽『慰安婦』、『酒家女』、『下賤』、『水性楊 花』?)除了『慰安婦』我不記得,其他都罵過。:::可能是我媽媽晚歸,我 媽媽想睡覺,我爸爸不想讓我媽媽睡覺,才掀我媽媽的被子。:::我媽媽曾在
八十八年八月最後一次離家之前,也曾離家一、二次,:::離家一、二個星期 就回家了。:::起初都是二人吵架,爸爸說了一些重話,我爸爸把媽媽趕出門 。」等語(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證人丁○○亦證稱原告與郭欣諭、乙 ○○均曾向其提及遭被告逐出家門乙事,原告因而搬往新莊與其弟同住,其間家 人亦多次規勸原告返家,但原告返家與被告同居後,仍陸續遭被告逐出等情綦詳 (卷第二一三頁)。又,兩造之女郭欣諭生前日記中亦有:「:::媽被趕出來 ,他好可憐,都撐家中」(卷第三七頁、第五三頁至五四頁)、「(爸爸)拚命 罵媽媽下賤,那找她回來有用嗎?:::他不知別人都很痛苦,:;:每天在家 罵媽,:::他根本不是愛媽,那是媽出去,他撐不住這家裡負擔,才叫媽回來 ,把人趕出去,再叫她回來,有用嘛:::」(卷第四一頁、第五八頁)、「現 在是凌晨三點,被爸叫起來:::他只不過,是精神病,日夜顛倒,半夜看色情 片,白天拚命睡,跑車不到一小時就回來。什麼精神壓力大,是騙人,難怪媽會 受不了,我會煩」(卷第四二頁、第六○頁至六一頁)、「煩,媽出去,爸就把 氣出在我身上,:::連自己女兒都說很難聽,說自己老婆做酒家女,跟別人上 床」(卷第四三頁、第六二頁),「媽真的是有夠超級自私,明知道我窮死了, :::到最後被趕出來還得繼續支付」(卷第四四頁、第六四頁)等記載,益徵 被告除鎮日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外,並多次將原告驅出家門,被告辯稱係 原告恣意離家,伊其向原告表示「妳出去」僅係吵架時之氣話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憑信。
三、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 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五七號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動輒以「酒家女」、「下賤」 、「水性楊花」等侮辱、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詞辱罵原告,甚而多次將原告逐出 家門,可認被告之舉客觀上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原告終因不堪被告不斷 羞辱,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決意離家迄今,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之誠摯 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執此訴請離婚既應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另為審理。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