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4號
PTDV,106,監宣,94,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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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春櫻 
相 對 人 黃秀霖 
相 對 人 黃秀如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秀霖(男,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如(女,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春櫻(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立案證書: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屏府社政(換)字第○○○○○○○○○○○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秀霖黃秀如共同監護人
指定黃蘭香(女,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春櫻之子女即相對人黃秀霖(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 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賴春櫻 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 、親屬系統表、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 000 號「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黃 秀霖、黃秀如,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均無反應。本院另就 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㈠相對人黃秀霖部分:個 案過去除了智能不足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 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致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 ,目前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⒈身體狀 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身材瘦弱,明顯 坐立不安。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



。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 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 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落於40分,屬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由 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 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 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 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 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 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 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行為退化。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⒉日常生 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但是沐浴需要人監督與協助。②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⒊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 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㈡相對人黃秀如部分:個案 過去除了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 。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致於都是在特 教班就讀,目前送往屏東縣屏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今。個案於:⒈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剪短髮。言語溝通嚴重障礙。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 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障礙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③其他 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⒉日常生活狀況:①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 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皆需他人督促,或做部分協助,無法獨力完成。②經濟活 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之功能。⒊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6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1 份、屏安醫院106 年6 月5 日屏 安醫字第(106 )03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 憑。綜上,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確因分別處於中度以上、 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均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春櫻為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之母親,與 相對人等關係密切,且相對人等之最近親屬即父親黃兆輝、 堂兄黃秀富黃秀貴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 紀錄1 份(見第3 頁)附卷可參,另程序監理人復陳稱:㈠ 相對人黃秀霖部分:參酌聲請人賴春櫻、關係人黃蘭香、黃 秀富、黃兆輝譚子文之意見,考量聲請人賴春櫻亦為先天 智能不足者,再考量相對人黃秀霖目前確實處於中度以上智 能不足狀態,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相關 事務,其他關係人都同意由聲請人賴春櫻社團法人屏東縣 啟智協進會(立案證書:77.2.22 屏府社政(換)字第0000 0000000 號)共同擔任相對人黃秀霖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 賴春櫻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係最適合之人選等語; ㈡相對人黃秀如部分:參酌聲請人賴春櫻、關係人黃蘭香黃秀富黃兆輝譚子文之意見,考量聲請人賴春櫻亦為先 天智能不足者,再考量相對人黃秀如目前確實處於重度智能 不足狀態,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 務,其他關係人都同意由聲請人賴春櫻社團法人屏東縣啟 智協進會(立案證書:77.2.22 屏府社政(換)字第000000 00000 號)共同擔任相對人黃秀如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賴 春櫻及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係最適合之人選等語,有 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2 份附卷足稽,是由聲請人及社團法 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共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黃秀霖、黃 秀如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黃秀霖黃秀如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賴春櫻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為共同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 黃蘭香係相對人等之堂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關係人黃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黃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賴春櫻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等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蘭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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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