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被 告 吳正德
吳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本院九十二年執貴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公證處九 十一年度公字第00四號公證「房屋借用契約」所載原告應受強制遷讓之執行名 義)不得付諸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右開公證借用契約書上所載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借用關係不存在。
3、確認兩造就前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基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與原告補辦信託 登記。
二、陳述:
(一)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因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貸款,而由國泰人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又因原告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介華借款累積至新臺幣(下同)三、 四億元,利息負擔甚重,而希望轉向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經與吳介華洽商, 並向擬辦貸款之中國農民銀行查詢後,得知因欲貸款金額很大,須以公司為借 款名義人始可辦理,因原告並無公司,故徵得吳介華及被告之同意後,允為利 用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供原告清償對吳家及其他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以減少原告之利息負擔,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約定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無從辦理 信託登記,故約定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由,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當時兩造明白約定原告係基於委由被告代辦貸款之 需要,於一定條件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原告自始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從未間斷占有,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基於信託契約為之 ,其信託目的為「辦理銀行貸款」,退步言之,亦兼有擔保被告對原告當時債 權之目的,而有擔保信託之性質。嗣後因被告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能順 利自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雙方原預期之貸款(信託)目的既未能達成,被 告原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因兩造間當時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 而未辦理,現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惟因遭抵押權人查封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後,原告雖仍有所有權且居住其內,惟登記外觀上已屬被 告所有,為免被告遭稅捐機關課徵租賃所得,故雙方協議每年訂立「原告無償 借用系爭房屋」之公證契約,作為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證明。詎被告竟以 該與事實不符之無償借用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一0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原因,及「房屋無償借用契約」,均係原告與被 告及其父吳介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其真 意僅為使被告(即債權人)心理上有「債務人(原告)如不還清借款,便應搬 家(掃地出門)」之滿足感,而作為控制原告必須還債之手段而已。故本件作 為執行名義之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因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而 不得付諸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撤銷,又因借用契約之訂立係因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致,為求真正解決紛爭,原告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價金之給付及收受行為;而「出賣人」即原告始終居住系 爭房地內,「買受人」即被告則未曾占有或使用房屋,堪認確無任何買賣契約 與處分行為。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由原告負擔,亦與常情不合;兩造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預立之協議書,僅提 及「產權過戶」,未說「買賣」,可見當事人間確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又 系爭房地既係因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無權將房屋出租或出 借予原告之處分行為,雙方於訂立房屋借用契約之初,被告即承諾決不會趕原 告搬家,該契約不過是做做樣子,表示被告「買進」房屋後,何以自己不住之 原因而已,否則於原告對被告已有負債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每月租金高達 二、三十萬元之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居住?被告更曾表示只要原告再還七千萬元 ,即願將房屋歸還原告,益證雙方確無房屋借用關係存在。故兩造間法律關係 ,僅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絕無「房地買賣關係」及「房屋借用關係」 ,且依原告之計算,十年來已陸陸續續給付本息超過八億元以上,欠款應已全 部還清。
(四)原告所簽立保證書、自願書等文件,表明於原告清償一億五千萬元後被告即願 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至前開文件載明若原告未清償債務即願遷出系爭房地等語,實係被告利用
其債權人強勢地位,逼原告簽立者,並非出於原告之心甘情願。況本件房屋借 用契約既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自不能因為原告另有承諾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而使無效之執行名義變成有效。
(五)原告雖曾開立面額共計八億八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僅係「保證票」性質, 並非正確的債權憑證,原告亦從未承認積欠被告之借款高達八億八千萬元,至 於目前原告是否對被告尚有負債,及負債金額多少,因雙方從未會算過而無法 確認,惟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迄今已給付被告之現金,及基於「擔保信託 」關係,所移轉之土地(非本件標的)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價值,合計已達八 億六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應已足夠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全部欠款 。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地買賣點交紀錄、 房屋稅繳款書、擔保書、借貸往來明細、公證書及房屋借用契約、兩造十年來金 錢往來實際金額一覽表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共計借貸 五億餘元,其後尚陸續有小額借貸,惟遲無法清償,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二人;嗣因原告仍無法清償,故雙方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抵償原告對被告 之部分欠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約定被告二年內暫不出售系爭房地,若原告能於 二年內清償一億五千萬元(即系爭房地之作價)債務時,被告即同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開立支票十二紙,面額共計八億八千萬元,作 為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憑證,然屆期均未獲支付。雙方前開房地過戶行為應屬附 有期限及解除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因二年期限早已屆至,而解除條件(即原 告清償一億五千萬元)並未成就,系爭房地已屬被告所有。於八十六年底期限 屆滿而原告仍無法清償債務時,被告本即欲出售系爭房地,惟因原告仍占有使 用而無法售出,原告又一再承諾將清償債務,請被告暫勿出售,如其未依限清 償即願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云云,被告本於善意,遂與原告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 並加以公證,且一再同意延長原告使用之期限,惟原告屆期仍不清償亦未搬遷 ,被告不得已始以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退步言,縱係 依原告之主張,為「信託」行為,亦應係「擔保信託」性質,則依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 的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故縱本件為信託契約,亦尚 未終止,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因原告未清償其對國泰人壽 之借款,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拍賣,被告為保全系爭房地,又代原告向國泰
人壽清償八千萬元,被告損失甚鉅。
三、證據:提出支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保證書、承諾書、公證書、清 償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願 書等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⑴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 春字第一0四七二號,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其聲明為:「⑴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 春字第一0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0九一士院 公00四號公證『房屋借用契約』),不適於付諸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確認右開公證契約書上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用關係不存在。」;再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九日變更聲明為:「⑴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春字第一0四七 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0九一士院公字第00四之 00五二號公證『房屋借用契約』),不適於付諸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民德應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右開公證契約書上所載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房屋借用關係不存在。」;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書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⑴本院九十二年執春字第一0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公字第00四號公證「房屋借用契約」所載原告應受強 制遷讓之執行名義)不得付諸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右開公 證借用契約書上所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用關係不存在。⑶確認本件兩造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與原告補辦信託登記。」嗣因被告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執春字第一0 四七二號強制執行案件,而以同一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貴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八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因應執行案號改變之事實,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本院九十二年執貴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公證 處九十一年度公字第00四號公證「房屋借用契約書」所載原告應受強制遷讓臺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執行名義)不得付諸強制執行,本院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聲明則未改變。經核原告雖數度為聲明之變更,惟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又依相同執行名義,重新聲 請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案件案號不同,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更改訴之聲明之 必要,而被告亦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聲明之變更自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本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自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居住使用迄今,因原告向被告之父吳介華借款利息負擔甚重, 故希望以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名義為借款人,轉向利率較低之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其餘私人債務,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約定將系爭 房屋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故約定以「買賣」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其內,惟因登記外觀上已屬被告所有,為 免被告遭稅捐機關徵收租賃所得,故雙方協議每年訂立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 公證契約,作為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證明。詎被告竟以該與事實不符之無償 借用契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九十二年度執春字第一0四七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兩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原因,及「房 屋無償借用契約」,均係原告與被告及其父吳介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 無效,原告有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請求 判決確認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及無償借用契約不存在,且請求判決塗銷兩造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補辦信託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八十二 年六月二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累積本金高達八億八千萬元,惟無法清償,故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先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作價抵償原告對被告之部分借款債務一萬五千元,並約定被告二年內暫 不出售系爭房地,若原告能於二年內清償一億五千萬元,被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 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又因原告一再懇求被告暫勿出售系爭房地,並承諾將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遂 暫緩出售系爭房地,且每年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同意原告無償借用,惟原告遲 不清償且借用期滿拒不搬遷,被告遂以該無償借用契約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請 求原告遷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無償借用契約,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嗣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十頁、第十一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二人,嗣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辦妥登記事宜,兩造書立協議書,載明被告二年內暫不出售 系爭房地,若原告能於二年內清償一億五千萬元,被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再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權人國泰人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為免系爭房 地遭拍賣,另代原告清償八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一 0二頁)、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一0六頁參照)、協議書 (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照)、保證書、自願書、承諾書(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 一一七頁參照)、清償債務證明(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參照)等件附卷足憑,原告
對被告前揭陳述及證據亦不爭執,均堪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執行名義,為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書(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 參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原告固不爭執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房屋借用契約書(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五頁),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惟主張兩造真意為信託契約,前開協議書、 房屋借用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經查:(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簽立書面契約時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為常態,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為變態,且原告以前開契約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及房屋借用契約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其真意是否為「信託」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係「信託」,信託目的為「以被告 所開設之公司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負債」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及其父吳介華為原告之債權人 ,雖可能因原告無法清償而受有債權無法滿足之風險,但無須負擔任何債務; 惟依原告之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竟是要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 以渠等所開設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錢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欠款,則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於滿足其對原告債權之同時,另須額外承擔原告向銀行借款之 債務,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自承後來並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則其主張 「欲向銀行借款」之「信託目的」既已不存在,為何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反而竟本於「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而數 度簽立向被告借用房屋之公證契約?況依原告陳述,兩造以書面簽署與實際情 形不符之「協議書」及「房屋借用契約書」,而竟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影響渠等 權益至關重大的信託約定,顯與常理有悖而難想像。再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協議書(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參照),並無關於「被告應擔任向 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之約定或相類似字眼,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信託契約云云 ,顯不足採。
2、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巷○○號房屋一棟(基地坐落士林區至善段一小段一五八、一五八 之一、一五九地號土地三筆)產權過戶於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於二年內
不出售該屋,但該屋銀行貸款本息由乙方每月付清,否則由銀行逕行拍賣,如 甲方貸款金額不足清償甲方對該屋之債權及乙方就該屋原貸款債務時,乙方仍 應負責還清不足之金額,如乙方還清本屋向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不足之金額時 ,甲方同意該屋隨時過戶予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 頁參照),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書立之「保證書」亦載明:「本人願在二個 月內將國泰人壽借款利息還清,如無法做到,本人同意無條件遷出臺北市○○ 區○○路○○○巷○○號陽明山房屋(即系爭房屋),歸由吳民德先生委託城 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若在其時間本人拿一億五千萬元還吳民德先生,那 吳先生同意將臺北市○○區○○路○○○巷○○○號的房子與土地過戶還給林 文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照),雖有「房屋過 戶還給原告」之約定,惟均以「原告還清向銀行貸款」、「原告清償一億五千 萬元予被告」為條件,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抵償其對被告欠款其中一億五千萬 元,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以二年為期,如期限屆至前原告如 數清償即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情,與前開協議書及保證書之內容 核屬相符,且與交易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3、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林文珍曾立書向吳民 德先生保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將國泰人壽借款利息償還,若無法做到, 本人同意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陽明山的房屋,今特再徵 得吳先生允許,將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等語;原告及其妹訴 外人林惠愛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立「自願書 」,載明若不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該年年底)清償一億五千萬 元,即自願遷出系爭房屋,希望被告吳民德再給他們最後一次機會之意旨,若 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真意為「信託契約」,被告僅為受託人,則原 告身為實際所有權人,豈可能再三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再給最後一次機會 」、「再等一次」,寬限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籌措一億五千萬元 ,並承諾無法若籌到一億五千萬元即遷出系爭房屋?堪信兩造均確知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4、綜上,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為「信託」,前開「 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 足取,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與原告補辦信託登記,均 屬無據。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的借用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原告主張該書面借用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並非信託,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既如前述,則原告為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而與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簽訂借用契約,亦與常理相符。 2、原告主張伊所簽立之「自願書」、「承諾書」係被告利用債權人之強勢地位, 逼使弱勢債務人不好意思不簽,並非出於原告心甘情願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五 頁參照),惟並未就其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張曾撤
銷該意思表示,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用公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判 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不存在,亦無理由。五、再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自願書、承諾書之記載,堪信原告再度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的條件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二年期限內,清償一億五千萬元 予被告,而被告則於數度協商後,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底為止。原告雖主張伊清償之金額已超過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惟其所提「兩造 借貸往來明細說明」(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已償還現金一覽表、 過戶/設定抵押土地價額一覽表(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均係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況縱認前開 原告自行製作之「償還現金一覽表」為真,惟原告依該一覽表記載,主張其曾匯 款一億元予被告,其匯款日為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其主張以一百四十張支票清償 二億九千八百零五萬九千元一節,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其匯款日/發票日均在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 立協議書之前,顯與該協議書關於以系爭房地抵償一億五千萬元之約定無涉。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即前開協議書簽立後二年內)已 另行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予被告之情,從而該協議書所約定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 為原告所有之條件顯未成就;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前開「自願書」之約 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給付被告一億五千元之情,則依該承諾書文義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已不得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持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無據;原告既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得消滅或妨礙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則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貴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 名義不得付諸執行,該案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非有據。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⑴本院九十二年執貴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不得付諸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用關係不存在。⑶確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⑷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與原告補辦信託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