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龔水池
龔己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龔己寶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 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龔己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兄龔水池擔任監護人,茲為 籌措安養費,聲請許可處分龔己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龔己寶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38號卷宗 ,核閱屬實。惟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 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 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 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查 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龔己鶴,向本院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且有本院收文(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稽,因此,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