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6號
PTDV,106,監宣,236,201709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今尤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陳白安
關 係 人  林千代
       林立人
       林尹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今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白安監護人。指定林千代(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之父 親林定國監護人。惟林定國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去世 ,為利於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 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定國已去 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 可參。經查,相對人配偶已去世,有四名子女,而聲請人林 今尤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林千代林立人林尹凡均表同意等情,此有 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 今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今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林千代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林千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陳白安之財產,應會同林千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