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今尤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陳白安
關 係 人 林千代
林立人
林尹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今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白安之監護人。指定林千代(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之父 親林定國為監護人。惟林定國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去世 ,為利於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 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定國已去 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 可參。經查,相對人配偶已去世,有四名子女,而聲請人林 今尤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林千代、林立人、林尹凡均表同意等情,此有 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 今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今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林千代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林千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陳白安之財產,應會同林千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