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鄭國田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鄭秋福
關 係 人 鄭國雄
蕭秀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宣告護人鄭秋福分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後受監宣告護人鄭秋福人取得之部分不得少於原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秋福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鄭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因該農田圍籬年久失修損 壞而與鄰界他人土地界線不明,為重新修繕圍籬以釐清土地 界標,與其他共有人商議決定土地分割後再行申請鑑界,重 新修築圍籬以利農田永續耕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國雄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鄭國田並已會同鄭國雄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鄭秋福 之財產清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 閱無訛,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
人鄭秋福與他人共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2 份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2 筆不動 產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持分各為1/2 、1/4 ,有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稽,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分割登記,尚無礙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辦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堪認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 割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部分不得少於相對人 之應有部分。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 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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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權利之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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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林邊鄉塭岸│739.03 │全部 │2分之1 │
│ │段47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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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林邊鄉塭岸│2,851,91│全部 │4分之1 │
│ │段47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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