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
原 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環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對被告光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環僑公司對被告光 泉公司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被 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環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環僑公司有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債權,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 票字第二九二五號本票裁定,對被告環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助荒字第二四00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光泉公司之租賃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光泉公司亦
不得對被告環僑公司清償,被告光泉公司則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光泉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使原告對該租金債權 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光泉公司確實承租被告環僑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區○○路○○ ○號倉庫,並分別訂立承租面積三千一百一十坪及一千坪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皆為每坪每月二百 二十四元(不含稅),五年間租金皆不調整,合計被告光泉公司每月應給付被 告環僑公司租金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環僑公司對被告光泉公司確實有 租金債權存在。否認被告光泉公司已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交付全部租金支 票,縱認被告光泉公司確已交付前述租金支票,惟被告環僑公司尚未提示之未 到期部分支票,被告光泉公司應負之租金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光泉公司對被告 環僑公司仍有租金債務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環僑公司對被告光泉公司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之租 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光泉公司辯稱:
(一)被告光泉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環僑公司就坐落嘉義縣○○○ ○區○○路○○號地上倉庫,分別訂立面積為三千一百一十坪、一千坪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 約定租金為每月每坪二百二十四元,則上述面積三千一百一十坪倉庫之每月租 金為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面積一千坪之倉庫每月租金則為二十四萬四千 元,合計每月租金為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 ,被告光泉公司於扣除租賃契約前手即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 司)應退還被告光泉公司之預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後,已於簽約時一次開立五 十三張之租金支票(面額各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五十三張之營業稅支票 (面額各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交付予被告環僑公司,且經載明於租賃契約 附件中。被告光泉公司既已簽發票據並交付被告環僑公司,即對被告環僑公司 負擔票據債務,為新債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除非前開支票債務 不獲兌現,否則被告光泉公司對被告環僑公司之租金債務,於該票據提示前已 不存在。又被告光泉公司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 告光泉公司與環僑公司間尚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被告擴張其訴之聲明,追加確認被告環僑公司對被告光泉公司就租期尚未屆至 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在,惟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光泉公司 僅於使用租賃物而未給付租金之情況時,方對被告環僑公司負有租金債務,故 被告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至部分,自尚未發生租金債權債務關係,況 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有可能在到期前即終止,該契約能否繼續既不確定,原告 訴請法院確認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光泉公司承租被告環僑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區○○路 ○○○號之倉庫,並訂立承租面積分別為三千一百一十坪、一千坪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租金為每坪每月二百 二十四元,五年間租金皆不調整,合計被告光泉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環僑公司租 金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原告對被告環僑公司有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 債權,業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五號本票裁定,對被告環僑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助荒字 第二四0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光泉公司之租賃債權或其他 處分,被告光泉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環僑公司清償,惟被告光泉公司於收受上揭執 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二 五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日北院錦字九十二執助荒字第二四00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光泉公司抗辯其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於扣除租賃契約前手即訴 外人茂永公司應退還被告光泉公司之預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後,一次開立五十三 張租金支票(面額各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五十三張營業稅支票(面額各四 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交付被告環僑公司之情,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支票附表 、切結書各二件、收據一紙、支票三十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頁 ,第五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參照)。原告固不爭執前開租賃契約之真正,惟否認 被告光泉公司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即已交付全部租金支票予被告環僑公司。經查: 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光泉公司)就未到期 租賃契約,已交付茂永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優先抵付租稅金完畢而後再行支付 環僑公司新租約之之租金。」同條第四款約定:「五年之租金,扣除前第二項( 按即第二款)之餘額,乙方以一個月為一期,開立租金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 甲方(即被告環僑公司)。」(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三頁參照);又被告 光泉公司所提出之已兌現支票三十一紙,其發票日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間之每月一日,支票號碼則為MN三一九八六一三號至MN三一九八 六四三號之連續號碼(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參照),其發票日期相隔 逾二年,支票號碼卻為連號,衡情自係同時簽發者。綜上,租賃契約既載明被告 光泉公司於簽約時一次給付全部租金支票,而前開支票附表內容及已兌現支票又 與租賃契約之記載相符,自堪認被告光泉公司於簽約時確已將全部租金支票交付 予被告環僑公司。原告既已承認租賃契約之真正,自不能選擇性否認與契約約定 內容相符之支票附件之真正,從而其主張被告光泉公司並未交付系爭租金支票云 云,洵無足取。
六、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條款並未約定被告光泉公司對被告環僑公司之租金債務已因轉換成票據債務而行 消滅,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光泉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
環僑公司身為出租人,仍可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光泉公 司給付租金;又被告光泉公司給付被告環僑公司之租金支票,僅兌現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後到期之租金支票則尚未經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則被告光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對被告 環僑公司應負之租金債務,自尚未消滅。
七、又被告間雖有為期五年之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光泉公司給付租金之債務並非於 簽立契約時即已發生,而應於每月一日始負給付當月租金之義務,此由該契約第 三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光泉公司以每個月為一期開立租金支票,並由被告環僑公司 按月提示該月租金支票,及九十年四月之租金係以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之租金 支票支付之情(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四頁參照),可得明證,從而被告光 泉公司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債務,對被告環僑公司尚不負給付義務。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從而被告光泉公司對被告環僑公司負有給付已 到期租金(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四個月)合計三百六 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義務(詳後附計算式)。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環僑 公司對被告光泉公司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計算式:
每月租金: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含稅)
920640 x 4 =368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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