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張念祖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母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起與被告之子張念祖開始交 往,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張念祖及張念祖之母親、胞姊等人一同遷 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一巷五五號十三樓之二共同生活。原告之 母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懷胎,且張念祖入伍服役在即,原告之母及張 念祖即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一併舉行訂婚、結婚儀式,並已著手挑選 喜餅、試著婚紗及進行其他結婚之事宜,詎張念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因駕駛機車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原告之母丁○○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在國泰綜合醫院產下原告,原告之母丁○○與原告先父張念祖雖無正式婚 姻關係,然原告實係原告之母丁○○自張念祖受胎所生之女。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其受胎在家 屬與家關係存續中而與生父有同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生父撫育者同,自該 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為婚生子女,毋庸再辦認領手續,司法院二十一年 院字第七三五號著有解釋。末按,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如有豫付出 生後撫育費用之事,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母丁○○與張念祖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張念祖發生車禍前,均在台北縣汐止市之現址共同 生活,且與張念祖之母親及胞姊同住,故原告生父母不但有共同居住之事 實,並有共組家庭生活之意思,於知悉原告之母懷胎後更積極籌畫結婚事 宜。因此原告之受胎在二人同居期間,且生父母顯已有成立家庭親屬關係 之意思,基此意思而有同居之事實,可知張念祖確有基於撫育原告之意思 而預付原告出生後撫育費用,核與前揭解釋及判例之意旨相符,故應視為 原告已由張念祖認領,是原告與張念祖間之父女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問證人林敏茹。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父張念祖在原告出生前即已死亡,致原 告
在,尚有不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 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訴,惟該訴訟涉及身分關 係而具有公益性,非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不生認 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事實以查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三、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其受胎在家屬與家關係存續 中而與生父有同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生父撫育者同,自該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 為婚生子女,毋庸再辦認領手續,則有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足參 。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 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 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亦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母丁○○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與被告之子張念祖在 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一巷五五號十三樓之二共同生活而懷胎,丁○○懷孕期 間由張念祖照顧其生活,丁○○與張念祖原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結婚,詎張念 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丁○○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產下 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張念祖死亡證明書、 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敏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 堪信為真正。本院為確認原告與張念祖間之父女關係,依職權囑託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祖孫血緣關係結果,據覆以:「乙○○與 丙○○之祖孫關係(可能是祖孫的機率)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七三五一七; 甲○○與丙○○之祖孫關係概率(可能是祖孫的機率)值為百分之八一‧四七八 八八六,X染色體DNA的四個短重複區之結果顯示無法排除其祖孫關係的可能 性。」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三一二四號函 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係原告之母自被告之子張念祖受胎所生 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之子張念祖間既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而原告復係丁○○與張念祖同居期間,自張念祖受胎所生之遺腹子 ,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自原告出生之時起,即應 視其為張念祖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張念祖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