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82號
SLDV,92,簡上,82,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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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凱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黃識洋即世洋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 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之PC200型怪手(下稱系爭怪手)所需之機油如同汽車之機油, 並非天天都要添加使用,其作用僅在潤滑、防止引擎溫度過高,原判決理由論載 「原告所送之機油亦係該怪手日日需用,不可或缺之油品」不無錯誤。添 ㈡被上訴人載回六桶原售予上訴人之油品,如非被上訴人自認有問題,被上訴人焉 有載回之理,又既已載回,焉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㮀 ㈢被上訴人稱所販售之一五W/五○機油(下稱系爭機油)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中鋼公司)檢驗乙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健生、唐 雄強二人加以查證,不應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又被上訴人單方之送驗,其交付 檢驗之機油是否為賣給上訴人之系爭機油,無法證實,則送驗報告也無法證明系 爭機油無瑕疵。
㈣法院命被上訴人配合檢驗系爭機油,被上訴人卻不配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添 ㈤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機油,而造成系爭怪手損壞,共支付吊運費、修理費合計二十 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又修理十五日,無法作業,依一般怪手一天租用費一萬元 計算,共損失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規定、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二十一萬零五十三元(即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扣除欠被上訴人之十五萬五 千元債務,主張抵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唐雄強陳健生徐燕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試驗乙事,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聯絡均相應不 理。
㈡上訴人於庭訊中將系爭機油說成是操作油,是否因此錯誤操作而造成機具損害, 上訴人應提出說明。
㈢上訴人表示系爭怪手加入機油時發生引擎起火造成損害,但起火的發生係燃油( 柴油燃點低)才會造成,而機油燃點高不會造成引擎起火。且上訴人稱系爭怪手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即損壞,與證人即修理系爭怪手之徐燕慶所述怪手係新損害 不同,前後已有矛盾,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油品有 使用上之問題,亦未告知系爭怪手有損壞之情事。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聲請訊問證人李乾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油品一批,價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向被上訴人購買油 品一批,貨款三萬元,共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然上訴人 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退回其中六桶油品交由被上訴人運回,扣除該部分貨款共五 萬六千五百元後,上訴人仍未支付其餘貨款八萬五千一百元,以及因上訴人退貨 而支出領回貨物之運費二萬元,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十一萬五千元,並提出送貨單二件、領回機油六 桶之退貨單影本一件為證。另上訴人雖反訴主張系爭機油具有瑕疵,則予以否認 ,並請求駁回反訴。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及答辯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系爭機油,品質非常不佳,亦未告知上訴人該機油不適用系爭怪手,以致該機 油裝入怪手使用後,不到半小時即發生引擎溫度過高起火,致活塞、汽缸塞、曲 軸、波司損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到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 ○段一七八號之蕾菻機械行修理,共支付吊運費及修理費共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 三元,上訴人並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並將修理費之單據傳真給被上訴人,請其 賠償,竟未獲置理;又因系爭怪手損壞無法作業,以一天租用怪手之費用一萬元 計算,修理十五日,上訴人之損害共十五萬元,合計上訴人損失三十六萬五千零 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本訴金額,另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一萬零五十三元(即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扣除一十五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證明書、估價單(均影本)二件為證。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 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對於雙方有前開之油品買賣、領回部分油品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 張扣除領回之油品外,其餘貨款共八萬五千一百元,以及另支出領回油品之運費 為二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怪手吊運費及修理費二十 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以及十五日無法使用系爭怪手之租用同型怪手費用十五萬 元,被上訴人亦不加以爭執,則堪認前開不爭執之情形均屬真正。惟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未告知所販售之系爭機油品質不佳,不能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怪手,造 成上訴人使用後怪手之損壞,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另被上訴人則 辯稱所販售之系爭機油並無瑕疵,可以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怪手,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機油有瑕疵,以及與系爭怪手發生損壞已相距數月,其中之關聯性,均應負 舉證責任,另同意試驗一事,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聯絡均相應不理才無法 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已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進而造成損害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以及是否因此造成 買受人其他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因本件 兩造均爭執系爭機油是否具有瑕疵?可否使用於系爭怪手?如系爭機油有瑕疵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怪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之爭點僅在兩造所舉之 現存證據應如何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兩造取系 爭油品送驗證明書等件(均影本),主張系爭機油取樣送中鋼公司檢驗結果,機 油之品質並非不良或是具有瑕疵云云。惟查,經證人即系爭油品進口商今化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乾裕已證述:「‧‧我們有送去化驗(提出化驗報告)。我 們進口的時候從來沒有檢驗,除非發生問題我們才會去檢驗,這些數據並沒有說 明合不合格,我沒辦法解釋,因為這是技術性的問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自難遽認中鋼公司之檢驗結果可證明系爭機油並無瑕疵 。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 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 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油具有瑕疵,以及造成使用後所有之系爭怪手損壞,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上訴人固須就具有瑕疵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



機油現屬被上訴人之支配下,若強要原告提出舉證,實有失公平。嗣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勸諭兩造就測試之方式、地點、費用之 負擔達成共識,並同意於一個月內進行怪手與系爭機油之測試,有兩造簽認之同 日筆錄可證,以查明系爭機油是否具有瑕疵及是否會造成怪手之損害等情。詎被 上訴人事後拒不配合測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通知被上訴人文到十日內,提供系爭機油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庭期約定之方 式試驗,並將試驗結果陳報本院,如有妨礙他造使用(試驗),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處理,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前開合意之方式進行 測試,竟改口稱兩造未約定何時試驗、如何試驗,以及試驗之費用二十萬元應如 何分擔、供應商不同意試驗云云,自前開協議測試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歷經八月餘,拒不配合測試,本院認被上訴人不遵本院命令提出系爭機油 與怪手進行測試,顯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證據以查明瑕疵及是否足以造成怪手之 損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認為上訴人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系爭機油有瑕疵)以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該瑕疵與系爭怪手損壞間 有因果關係)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機油既然有瑕疵,已如前述,則關於該部分貨款二 萬二千元(系爭機油每桶為一萬一千元,共二桶),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貨款及運費損失共八萬三千元部 分(十萬五千元扣除二萬二千元),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絕給付,蓋其餘油 品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瑕疵。惟上訴人另請求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互 相抵銷(詳後述),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之反訴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機油既然有瑕疵且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怪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損害賠償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有系爭怪手之所受損害在二十一萬零五十三元之範圍內(即上 訴人支出系爭怪手之吊運費及修理費共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以及十五日租 用怪手之費用十五萬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原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上 訴人主張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八萬三千元相互抵銷,上訴人原主張抵銷之金額 為十五萬五千元,惟除前述之八萬三千元外,其餘尚不生抵銷之效力)及自起訴 狀(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自承已 收受反訴狀,故收受翌日即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假執行制度,旨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 生執行力,故法院僅得對未確定之判決宣告之,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均不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則 第二審所為改判之判決,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無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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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