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12號
PTDV,106,監宣,21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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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洪潘英妹
相 對 人 洪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東泰(男、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洪潘英妹(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洪游宸(男、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洪東泰(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 、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致於無法就學,由家人在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意識清楚 ,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 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7 日屏 安醫字第(106 )04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安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此據證人張惠甯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相對人之胞兄洪游宸、姑姑黃洪月珍及叔叔洪奇進、洪 吉雄、洪靜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洪游宸為相對人之兄,親屬會議亦推選洪游宸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洪游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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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