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15號
SLDV,92,簡上,215,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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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僅得於「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可以適度的使用內側車道外,其他情形均 不得在內線行駛。原審認被上訴人丙○○於該地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乃預先為駛 入公車專用道而做準備,顯與前述「為準備左轉彎」而准許行駛於內側車道,有 同一許可之必要性,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丙○○未違反前開交通法規。然被上訴人 丙○○理應於上橋後行駛於第二車道,距公車專用道三十公尺處始須變換至內側 車道,被上訴人丙○○坦承上橋後即為便利一直行駛內線車道,故被上訴人丙○ ○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一三三 二一一八○○號函答覆,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並未禁行公車,然並不表示公車未依 交通規則行駛內側車道即為合法。被上訴人丙○○僅得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彎」可以適度的使用內側車道外,其他情形均不得在內線行駛。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被上訴人丙○○有一般違規。然原審卻 認定被上訴人丙○○僅有一般違規而無肇事原因,忽略大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之 危險,令上訴人誠難信服。
三、被上訴人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檢察官審酌被上訴人無前科「且深感悔悟,而與死者家



屬和解,並賠償完畢」因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上訴人已代替被上訴人丙○○和解 並賠付完畢,豈容被上訴人丙○○事後否認和解書之效力並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若被上訴人對於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有疑義,當初即應提出異議。被上訴 人丙○○於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後,始加以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則。四、依被上訴人丙○○簽名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表明願就系爭行車事故交由上訴人公 司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而依該「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五十 八條第五項規定,肇事當事人應分擔之賠償費,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無罪 而免除,故縱令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
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二、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三、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四、車輛肇事處理辦法條文節本(影本)一件。五、切結書(影本)一件。
六、肇事現場照片二幀。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黃文凱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始與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公車相撞,被上訴人丙 ○○並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丙○○行駛於光華橋之內側車道,乃為準備下橋後駛入內側公車專用道 之故,所有公車於行經該路段都是行駛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丙○○係依上訴人 指示之行車路線行駛,從未見遭警方舉發或上訴人處罰,故被上訴人丙○○是遵 照公司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
一、員工違規案件處理報告單(影本一紙)。
二、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上訴人丙○○行駛於光華橋之內側車道,乃為準備下橋後駛入內側公車 專用道之故,被上訴人丙○○係依上訴人指示之行車路線行駛。丁、被上訴人庚○○方面: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過失致 死案卷,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目的函詢交通部, 就鑑定意見書疑義函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受僱於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公車駕駛員,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 |二二八號公車行經台北市光華橋時,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及訴外人黃文凱,並導致黃文凱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依被上訴人丙 ○○簽名之切結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賠償一百四十 萬元,上訴人賠償六十四萬一千元。依上訴人所定「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規定, 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額共計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又被上訴人庚○○己○○為 被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前述車輛肇 事處理辦法之規定,並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庚○○己○○ 連帶給付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所述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訴外人黃 文凱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上訴人丙○○之車 道,始與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公車相撞,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至被上訴 人丙○○行駛於光華橋之內側車道,乃為準備下橋後駛入內側公車專用道之故, 所有公車於行經該路段都是行駛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丙○○係依上訴人指示之行 車路線行駛,從未見遭警方舉發或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丙○○遵照公司規定行 駛應無過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己○○則以:被上訴人丙○○行駛於光華橋之內 側車道,乃為準備下橋後駛入內側公車專用道之故,被上訴人丙○○係依上訴人 指示之行車路線行駛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 代墊勞健保費等項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 付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並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二二八號公車行經台北市光華 橋時,行駛內側車道,與訴外人黃文凱發生碰撞,黃文凱當場死亡,上訴人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賠償六十 四萬一千元,及被上訴人庚○○己○○為被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動契約書、和解書暨領款收據、保證書、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過失致死案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惟於受僱人具備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時,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亦惟有僱用人



因受僱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對侵權行為被害人為賠償時,始得對受僱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為求償。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F|二二八號公車,於 行經台北市光華橋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時,因原本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黃文凱騎乘 之GFR|三六一號機車忽然逆向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上訴人丙○○車道 ,被上訴人丙○○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該機車對撞,致黃文凱當場死亡等情,業 經現場目擊證人王學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八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報告書、照片等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可資 參照。綜上資料觀之,機車駕駛黃文凱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致被上訴人丙○○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經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就黃文凱有前開過失致車禍發生 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向上訴人求償 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事實,是否致黃文凱車或死亡損害之過失侵權行為?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 ,致與黃文凱相撞。被上訴人丙○○理應於上橋後行駛於第二車道,距公車專用 道三十公尺處始須變換至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丙○○坦承上橋後即為便利一直行 駛內線車道,故被上訴人丙○○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
㈠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固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前開法文之規範目的,應在 於保持內車車道之暢通,以利車流運行考量(卷附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交路字第○九二○○六七六三六號復函意旨參照),而非在保障跨越分向線行 車者不受碰撞,此觀前開條款設有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即得行駛內側車道之例外 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丙○○固有違返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規定之事實,然黃文凱死 亡之損害結果,既非前開法規範保障所涵攝之範疇,且依其時客觀情狀,不論被 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大型汽車或小客車,於遭遇黃文凱忽然逆向跨越行車分向限制 線駛入之行為時,均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與黃文凱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鑑定單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上訴 人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非屬肇事因素之「一般違規」,與肇事發生原 因無直接關係,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鑑總字第○九三三○○五五一○ ○號函在卷可參。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與黃文凱死亡損害之發生既無因果關 係,自難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丙○○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之主張為真。又 被上訴人丙○○黃文凱死亡之損害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亦無從於賠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丙 ○○求償亦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丙○○無過失,仍應依上訴人所訂定「車輛肇事處理辦 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給付當事人應分擔賠償費乙節: ㈠按上訴人所訂定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固規定:「肇事當事 人應分擔之賠償額,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請免除」等語,文義上僅 得解為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並不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丙○○就車 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得依「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丙○○請求 分擔,惟被上訴人丙○○就故意過失之有無如有爭執,仍得由法院就民事責任之 有無為具體認定,非謂被上訴人丙○○因此須負無過失責任,於上訴人就車禍案 件任為賠償後,均得依前開辦法向被上訴人丙○○求償。 ㈡上訴人所訂定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關於被上訴人分擔額之規定,仍應區分「 肇責」歸屬,此參諸該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自明(原審卷第二三 三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就「肇責」之有無爭執;況同辦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復 規定:「本表之肇事分擔額僅供參考,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款( 應為『項』之誤)』規定,訴請司法機關依法求償」等語,足見上訴人依該辦法 求償之本質,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自應受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要件之拘束,非得排除受僱人故意過失之認定而得逕為求償。六、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同意和解條件乙節,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且 查上訴人所提「和解書暨領款收據」關於甲方「二、駕駛員:丙○○」之記載, 係印刷字體,顯非被上訴人丙○○所自為,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僅表明「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 法」規定處理,並非授權和解書上載代理人「鍾和成」就前開車禍事件無條件為 和解,上訴人書狀亦自承係「代替」其和解(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自難執此和解拘束被上訴人丙○○。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 ○參與和解及同意和解條件,其所稱被上訴人丙○○如對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有疑 義,何不當初聲明,而於地檢署做成緩起訴後再矢口否認,有違誠信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上訴人車輛肇 事處理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丙○○求償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既無給付之責,上訴人併依身分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黃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載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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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