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繼承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54號
SLDV,92,家訴,54,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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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丙○○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王文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丙○○甲○○乙○○丁○○及訴外人王碧雲王秀卿等七人,被繼承人王文 桂遺產如下:
⒈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二三四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內湖區○○○○段七 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王國 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處分該不動產。原告應得其價金中之八十四萬七千 一百四十二元。
⒉台灣特殊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萬五千股:該股票於被繼承人王文桂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當時市價為每股二十元,原告應得七分之一。 ⒊王文桂生前信託寄存被告甲○○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及定期存款共一千四百萬元,被告應得其中七分之一即二百萬元,該帳戶 存款來源如下:
⑴訴外人王根鍊借款六百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借款由王根鍊於八十四年底 以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股票十萬股抵償部分借款,剩餘借款三百萬元, 經其子王鴻富以客票分批還清,由被告丙○○及其配偶王姚秀鸞受領。 ⑵訴外人王根清借款七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底起,分批開立支票予被告王 國雄及王姚秀鸞
⑶借款人償還上開二筆款項後,其款項存放於丙○○王姚秀鸞之銀行帳 戶。八十五年間由王姚秀鸞將定期存款單交予原告配偶己○○保管。嗣 己○○依王文桂之指示,將陸續到期存單交給王姚秀鸞,向原發票行庫



結清,領回本票一一結清,再信託轉給甲○○,存入甲○○上海銀行內 湖分行帳戶內。
⑷由王姚秀鸞保管黃金一百兩,於八十九年底全部出售,得款一百萬元, 亦存入甲○○前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⒋綜上,原告應得之遺產計三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847142+297140 +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等已給付原告之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 告等尚應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 00)。
㈡如上所述,原告應得之遺產為三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不足二百六十 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係因被告等人認為原告為女兒已出嫁本不能分得遺 產,茲今能夠分得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已是多得,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付不 足部分,亦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王文桂因病於關渡醫院住院期間,約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醫院即發布病 危通知,要求家屬簽下放棄電擊急救同意書,當時已神智不清,插管靠氧 氣供應呼吸,迄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故不可能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交代 被告甲○○出售股票。再者,依被告所提繳納股票交易稅繳款書,證券買 受人姚玉山係被告丙○○之妻舅,顯然為人頭過戶,而以低於當時每股市 價二十元之僅三元之低價賤售,足見其私擅賤賣王文桂財產並侵吞之。 ⒉依被告甲○○活儲帳戶中,九十年二月八日貸方金額九十九萬元即「囑咐 」五②黃金一百兩變賣所得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貸方二十萬元、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貸方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一日貸方十五萬元、九十 年六月五日貸方二十五萬元,以上四筆金錢係王秀卿清償向王文桂借貸之 十萬元,王文桂借予王秀卿之該七十萬元並未在被告甲○○之活儲帳戶出 現。
三、證據:提出
表、囑咐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北市○○區○○路二三四號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完工交屋即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且為甲○○個人購置。原告稱係王文桂借名信託登記予甲○○云 云,全非事實。至被告甲○○於六十六年間購屋置產之事實與其於九十一年 間基於為完成父親生前的遺願,而將售屋部分得款送給兄弟姊妹之事實間, 並無任何關連,更不得因而否定六十六年購屋置產之事實。 ㈡王文桂在九十年十月一日出院時並未插管且神智清醒,僅口齒不清,台灣特 殊金屬網公司股票十萬五千股,係王文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交代被告甲○○ 出售,當時市價每股三元,計得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繳納股票交易稅。惟



因遺產除前述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股票計售得款外,尚有以王文桂名義存於 台北郵局內湖分局帳戶之存款,因存摺及印章遭原告之夫己○○取走,經屢 次催討迄今尚未交還,致無法與出售股票得款合併計算進行分配。 ㈢被告甲○○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活儲戶之存款係個人自行創業之資金,且王根 鍊向王文桂借款六百萬元、王鴻富還款三百萬元及王根清王文桂借款七百 萬元等事實,均非實在,各該事實均應由原告舉證。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囑咐」文件之質疑:
⒈原告提出證人己○○自稱代王文桂撰錄「囑咐」文件為被告初次看到之新 版本,因在九十年十月四日辦妥家父喪事後,在一次家屬聚會中,當時證 人亦曾自稱代王文桂撰錄之口述遺囑,並提示另紙囑附供在場家庭成員過 目,該份囑咐則未蓋王文桂印章,從二者之字跡、筆墨等均可輕易辨別其 間差異。
⒉本件「囑咐」之書立日期迄王文桂死亡時約有六年之久,其間未曾聽說王 文桂表示預立「囑咐」交待證人手中保管之情事。證人己○○稱王文桂在 八十四年間因為身體欠佳始立該份囑咐,但王文桂在八十五年間身體狀況 好轉,直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時,尚有長達五年多之期間,為何未將該 囑咐交予王文桂簽名蓋章?顯然不合理。
⒋一般「囑咐」在法律上應具備合乎要件之規範才能生效,因此證人自稱代 王文桂撰錄之口述遺囑未經王文桂親筆簽名外,況且無第三者在場作見證 ,其真實性令人懷疑。
⒌在囑咐中提及墓地選在五股觀音山大小格式與母親相當即可,但被告之母 親墓園五十坪,王文桂死亡時係採火葬方式,並安放在金山鄉北海福座, 若確實有該份囑咐,子女便不可能違背父親的遺囑,將其火葬安放於金山 鄉。
⒍證人己○○表示被告丙○○名義之定存單在八十七年結清後,始轉至王國 忠名下,但本件立囑咐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當時定存單尚未轉 至甲○○名下,豈可能在囑咐中為此記載?由此可知,該囑咐係偽造者。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繳納股票交易稅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等 為證。
丙、本院分別依職權:
㈠向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日每股股價,及 王文桂出售股票後,該股票輾轉過戶之情形。
㈡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函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往來紀錄。 ㈢向關渡醫院函查王文桂於九十年九月在該院住院至出院其間之精神狀況,並調 閱王文桂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王碧雲王秀卿等七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擅自處分 被繼承人王文桂生前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位於台北市○○路二三四號一樓房地



,原告應得價金中之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又王文桂死亡時遺有台灣特殊 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萬五千股,依王文桂死亡時之市價為每股二十元,原 告應得市價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另王文桂生前信託寄存一千四百萬 元予甲○○,原告應得其中二百萬元。綜上,原告應分得王文桂遺產計三百十四 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除被告等前分配予原告之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外,尚不足 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被告等認為原告為出嫁女兒不能分得遺產而拒 絕給付,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除否認前揭囑咐之真正外,並辯稱:上開房屋於六 十六年間完工交屋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乃甲○○個人購置者,非王文桂借 名信託登記予甲○○。至被告甲○○於六十六年間購屋置產之事實與其於九十一 年間基於為完成父親生前遺願,而將售屋部分得款送給兄弟姊妹之事實間,並無 任何關連。王文桂在九十年十月一日出院時神智清醒,上述股票係王文桂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交代被告甲○○出售,當時市價每股三元,至被告甲○○上海銀行內 湖分行活儲戶之存款係其自行創業之資金云云。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然按,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 言(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到庭被告所辯各節,渠等 就原告為王文桂之繼承人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請求,於 法即有未合。又即令被告等就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有所爭執,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 權亦僅得請求被告等回復其繼承權受侵害前之原狀。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等依 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亦有未合。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時,繼承人固得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遺產,然組成遺產之各個權利,於具體為協議或裁判時,或由部分繼承 人取得特定物或權利,另由他部分繼承人取得其餘之物或權利,未必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各個物或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分 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自明。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 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無非以被告等拒絕將原告依 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金額給付原告,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為據。然查,王 文桂遺產迄未進行分割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卷第六三頁),被告亦 稱因王文桂遺產中,除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股票計售得款外,尚有以王文桂名義 存於台北郵局內湖分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遭原告之夫己○○取走迄未交還,致無 法計算分配等語,足認王文桂遺產確未分割。從而,縱系爭財產確屬王文桂之遺 產而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侵權行為之客體乃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本身或應繼分比例受有侵害。因侵害遺 產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且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該項權利既為公同共有者,原告即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為給付 。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其另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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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殊金屬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