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 芝鄉○○村○○鄰○○街一二四號四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同年二 月七日無故離家後,至今未歸,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有一天原告到我家來,問我們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們說沒有,他說被告來了台 灣七天人就不見,原告送給被告之首飾也不見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所示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拒 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