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09號
PTDV,106,監宣,20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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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美利
相 對 人 陳王來
關 係 人 陳美英
      陳山坤
      陳山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來(民國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美利(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來之監護人。指定陳山坤(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利之母即相對人陳王來目前因重 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 任聲請人陳美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山坤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利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狀為鑑定時,法官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其無回應,法官 問:「你有幾個小孩?」、「有幾個女兒?」「你姓什麼? 」,相對人亦均無回應;法官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躺在醫療 氣墊床,插鼻胃管,鑑定過程中眼睛閉著,有睜眼動作等情 ,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個案於3 年前 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確斷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 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雙眼失明。雙眼 緊閉,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 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 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



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雙眼緊閉、經叫喚之後雙 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 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 等。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 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 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 . 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 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 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 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 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 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6 )043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 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美利為 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長女陳美英及次子陳山坤、三子陳山水均表同意等情,此 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陳美利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陳美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美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陳山坤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同 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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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