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莊吳桂花
相 對 人 莊正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正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莊吳桂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莊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莊正治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民眾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以點頭回應,惟就生日、年齡 等問題,則語意不清。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 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 指令做動作,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 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 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 )04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吳桂花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子女莊文傑 、莊峻威及莊文祥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莊文傑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 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莊文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