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陸立立
相 對 人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陸立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淑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玉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失智嚴重,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托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呼喚或詢問均無 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 :相對人自幼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致於無法就學,生 活無法自理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智能 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 個人意思。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家人,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 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06 年8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6 )0412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陸秀安已歿,有除戶謄本足稽,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獨生女,相對人之手足陳東榮、陳玉芬、陳淑美均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親 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 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陸立立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淑美為相對人之胞妹 ,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 定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