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60號
SLDV,91,訴,1460,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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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於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 公司)負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債務存在。二、陳述:
㈠緣被告嘉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一億餘元之本息,原告乃就被告嘉泰公司因出租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十之一號之廠房予被告台合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台合公司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預先給付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全部租 金,故其對於被告嘉泰公司已無租金債務存在云云,致使原告對嘉泰公司之債權 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之必要與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其應給付予台合公司之租金,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惟有以下各點足證其所述不實:
 ⒈被告台合公司陳稱上開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一期,每期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 零四十元,分別以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之支票支付云云,惟查被告台合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三 月一日者計六張,面額合計固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但發票日為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者計二十六張,面額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顯已超 出該公司所稱租金金額甚多;至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者計十一張面額合計 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亦與台合公司所稱之租金金額不符,顯見台合 公司所稱租金均已付清云云,應非實在。
⒉被告台合公司稱被告嘉泰公司曾以該遠期支票向他人貼現,其中亦有部分支票轉 向被告台合公司貼現云云,惟依被告台合公司所提廠房租金付款明細所示,所謂



 貼現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為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另票號0000000及0000000至0000000  號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均與原支票發票日相同,故被告台合公  司所稱遠期支票貼現云云,顯違常理而非實在。 ㈢系爭不動產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法院依法查封,嘉泰公司嗣後出租及 收取租金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又被告台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支付被告嘉泰公司各期租金,依法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七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影本 、聲明異議狀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 二六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乙、被告台合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嘉泰公司對被告台合公司之租金債權核 發執行命令,固經該法院准許而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扣押,惟經被告台合公司聲明 異議後,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上開執行命 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撤銷在案,且該債務業已因被告台合公司之清償而 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合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對被告嘉泰公司負有按月給付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債務存在,顯係就過去之 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
㈡被告台合公司自七十六年起即向被告嘉泰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工業 區○○○路十之一號廠房一棟,嗣後再分別追加承租八號廠房二棟,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兩造第八度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月九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給付方式為每年一期, 每期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被告台合公司並依嘉泰公司之要求,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給付嘉泰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之租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之支票交付嘉泰公司,以支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嗣嘉泰公司即持該支票向他人 貼現,其中亦有部分轉向台合公司貼現,且所有支票均已兌現。 ㈢被告台合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支票, 其號碼分別為VB0000000至VB0000000號、VB000000 0至VB0000000號,依經驗法則,被告台合公司之支票不可能僅專為給 付被告嘉泰公司租金而簽發,亦不可能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止,一年間皆未簽發任何支票與他人,足證上開支票係同一時間所簽發。又原 告簽發之VB0000000號支票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兌現,足見被 告台合公司簽發予嘉泰公司之前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即開始使用 ;另查VB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兌現,由此亦證被告



台合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支票均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所簽發;此外,被告台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尚簽 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支票號碼為VB0000000至VB0000 000號之支票交付被告嘉泰公司,而其中VB0000000號之支票業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兌現,亦徵上開交付被告嘉泰公司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之前所簽發無誤。
㈣被告台合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票號碼VB000000 0及VB0000000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嘉泰公司收受後復持以向 被告台合公司更換VB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 票八紙,其後嘉泰公司又將其中VB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向被告台合公司更換VB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萬及 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故原告所指被告台合公司給付嘉泰公司之年租金超過約定 租金五百萬元乙節,實為更換支票所致。
㈤因被告台合公司預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向嘉泰公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 ○○○路十之一號廠房,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商結果,同意將應 減少之租金全部核減於最後一年,嘉泰公司同意折讓三分之一租金,依此計算結 果,台合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僅需給付租金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又因嘉泰公司曾向被告台合公司借款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故被告總計 簽發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以支付租金,並無短少情事。 ㈥依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不動產查封之效力僅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並不 包括法定孳息,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僅聲請就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為查 封,其查封效力應不及於其法定孳息。又被告台合公司與嘉泰公司早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即簽訂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賃契約, 尚在原告聲請查封之前,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且縱認該租賃行為對原告不 生效力,原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租賃契約排除而 行拍賣而已,即查封係限制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限制第三人為清償行為,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法院查封,嘉泰公司嗣後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 影本、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台合公司給付租金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影本影本、協議記錄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四十三件等為證。丙、被告嘉泰公司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嘉泰公司與台合公司來往多年,約三、五年換約一次,都是以遠期支票支 付租金,系爭二個月的租金台合公司業已支付,且嘉泰公司已持該支票調換現金 ,至嘉泰公司未開發票係因欠稅無法使用發票,但支票簽收後,都會在支票影本 上蓋章。
理 由
一、被告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嘉泰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泰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一億餘元之本息,經原告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院就被告嘉泰公司因出租桃園縣平鎮市○○○ 路十之一號廠房予被告台合公司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台合 公司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預先給付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全部租金,故其對於被告嘉泰公司已無租 金債務存在云云,致使原告對嘉泰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為此,訴請確認 被告台合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於被告嘉泰公 司負有按月給付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債務存在等語。三、被告台合公司則以:前開執行命令經被告台合公司聲明異議後,因原告未依限提 起訴訟,已經台灣桃園地法法院予以撤銷,且系爭租金債務業因台合公司之清償 而消滅,原告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又系爭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務,已由被告台合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應被告嘉泰公司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交 付嘉泰公司以為清償,被告台合公司並持該支票向他人貼現,其中亦有部分支票 轉向被告台合公司貼現,且均已兌現,故被告台合公司並無積欠嘉泰公司任何租 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嘉泰公司則以:系爭二個月的租金台合公司業已 支付,且嘉泰公司已持該支票調換現金等語為辯。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嘉泰公司積欠其一億餘元之本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嘉泰公 司對台合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 院丁民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被告台合公司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與嘉泰公司間之所有租金債務均已清償,此有前述執行命令及台合公司聲 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而 不明確,應堪認定。又上開執行命令雖因原告未於台合公司聲明異議後依法提起 訴訟,而經執行法院撤銷,惟該撤銷執行命令之處分,並無確定租金債權是否存 在之效力,亦即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並不因該執行命令之撤銷而受確定,原 告亦非不得再就該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否仍屬不明,且 有致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再遭台合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受償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應准許。至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因 清償而消滅,乃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執以抗辯原告係就過去之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尚屬誤會,併予說明。五、原告主張被告台合公司向被告嘉泰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依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九 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台合公司及嘉泰公司均以系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台合公司主張其與嘉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台合公司並依嘉泰公司之要 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付嘉泰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金額共 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之租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金 額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四 十三件為證,觀諸上開支票影本均蓋有被告嘉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嘉泰公司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支票簽收後會在支票影本上蓋章等語相符,且原告對嘉泰公 司收受前述支票及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台合公司確已給付 上開支票之金額予嘉泰公司。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台合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之支票,金額分別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 十八元,與約定之年租金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元不符云云,然查:⑴被告 台合公司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V B0000000及VB0000000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於交付嘉泰公 司後,經該公司以便於貼現為由,要求台合公司將上開支票更換為VB0000 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八紙,其後嘉泰公司又持其中 VB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向被告台合公司更換VB000 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萬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有台合公 司所提嘉泰廠房租金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經以上開支票金額、票 據號碼與台合公司所述之換票過程互核比對,尚無不符;又前述支票既均屬遠期 支票,則嘉泰公司在票載發票日前,持以更換面額較小但總額及發票日相同之支 票,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台合公司所稱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支 票,其總金額超過約定年租金,乃因嘉泰公司嗣後要求換票所致,實際上台合公 司僅給付原約定年租金等語,堪予採信。⑵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支票總額僅四 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一節,係因被告台合公司預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退租部分廠房,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商結果,同意將應減少之 租金全部核減於最後一年,嘉泰公司同意折讓三分之一租金,又因嘉泰公司曾向 台合公司借款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故台合公司就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僅需支付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亦據 台合公司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則被告辯稱上開部分之租 金並無短少等語,亦屬可信。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租金債務即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均已清償,應可採信。五、按查封之效力僅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而不及及於「法定孳息」,強制執 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租金」之性質為法定孳息,自非查封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嘉泰 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七月間經執行法院查封在案,嗣再就



嘉泰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台合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該執行命令 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執行法院撤銷,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 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金債權既非不 動產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就該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復經撤銷,被告台合公司 對嘉泰公司清償系爭租金債務,自無違反任何查封效力之可言。又嘉泰公司與台 合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尚在系爭不動產經法院 查封之前,有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亦無原告所指出租行為違反 查封效力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嘉泰公司出租及收取租金均屬違反查封效力之 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合公司對嘉泰公司所負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九十萬五千四百元之租金債務,已因台合公司之清償而歸於 消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務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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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