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77年度,1283號
SLDV,77,訴,1283,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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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庚○○○
        丑○○
        辛○○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戌○○
        黃○○
  被   告 巳○○兼杜錫
        辰○○兼杜錫
        酉○○○兼杜
        a○○○兼杜
        申○○○兼杜
        J○○○兼杜
        午○○兼杜錫
        V○○○兼杜
        K○○
        未○○已死亡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舒正本律師
        徐偉峯律師
        陳韋利律師
        Z○○
  被   告 I○○
        宙○○
        天○○
        O○即Q○○
        U○即Q○○
        M○○即Q○
        L○○即Q○
        P○○即Q○
        T○○即Q○
        N○○即Q○
        R○○即Q○
        S○○即Q○
        子○○
        宇○○
        亥○○
        玄○○
        地○○
        F○○即A○
        戊○○○即A
        E○○即A○
        B○○○
        H○○即陳義
        C○○即陳義
        D○○即陳義
        G○○○即陳
        Y○○即W○
        X○○即W○
        乙○○即寅○
        丙○○即寅○
        丁○○即寅○
        己○○○即寅
        甲○○即寅○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巳○○、辰○○、酉○○○、a○○○、申○○○、J○○○、V○○ ○、K○○I○○宙○○天○○、O○、U○、M○○、L○○ P○○  T○○、N○○、R○○、S○○、子○○宇○○亥○○玄○○地○○ 、F○○、戊○○○、E○○、B○○○、H○○、C○○、D○○、G○○○ 、Y○○、X○○、乙○○、丙○○、丁○○、己○○○、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被告杜錫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已由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巳○○、辰 ○○、酉○○○、鍾杜美娥、申○○○、J○○○、午○○、鍾杜鳳娥依法承受 訴訟;另被告A○○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亦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陳義男、F ○○、戊○○○、E○○承受訴訟;嗣被告陳義男、W○○○、寅○、及Q○○ ○亦死亡,並已由原告先後依法聲明由被告陳義男之繼承人G○○○、D○○、 C○○、H○○,被告W○○○之繼承人Y○○、X○○,被告寅○之繼承人乙



○○、丙○○、丁○○、己○○○、甲○○,及被告Q○○○之繼承人O○、U ○、M○○、P○○、L○○、T○○、N○○、R○○及S○○承受訴訟,均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雖亦於訴訟進行 中死亡,且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於死亡前,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已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受影響,亦敘明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未 ○○及訴外人杜久師購買台北市○○○段一五一─二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坐落之建物。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杜標;惟杜標早於三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屬杜標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對於共有財產之處分 ,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 表示為斷,苟有其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 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不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 未記載除出賣人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見,然實際上杜標之全體繼承人 即共有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不會未為反對,而任由原告使用坐落其上建 物至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由此事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被告未○○代理簽訂,或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至少應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均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則被告為杜標之繼承人 ,或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土地共有人,或為訂立後方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成 為共有人,渠等自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即就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退而言之,按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 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關於買賣之 債權契約,自屬有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已約明系爭土地,乙方( 即賣方)應負責辦理共有物分與甲方(即買方)之名義,如該地有發生糾紛時, 由乙方出面辦理清楚責任。換言之,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讓與他 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 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債權法則,請求讓與人取得該一部分應有部分與共 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究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十一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可稽,據此,被告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W○○○稱:被告雖為杜標之繼承人,但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國發,



是原告雖為李國發之繼承人,實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 國發是否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未○○及未○○之子杜久師購買系爭土地 ,與被告無涉等語。
㈡被告午○○係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杜標所有,嗣杜標於三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杜木生、未○○、卯○、杜琴、杜罔腰、杜雞(已 被收養)、寅○、杜罔市、W○○○及杜不(早夭)計十房,有繼承權者有八 房,是未○○僅有繼承權八分之一,即就系爭土地而言,其應繼分應僅有全部 土地面積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二十四分之一而已,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國發,實屬無權處分,該買賣契約對共有人全體,並不 生效力,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其訴自欠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杜標於臨死前,已立覺書將之贈送予長期服侍 其晚年之訴外人郭寶玉,郭寶玉並請求杜標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 案,該覺書於日據時代已生贈與之效力,被告即全體繼承人自無權再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原告。另杜木生為杜標書立覺書之見證人;卯○、天○○宇○○地○○、W○○○及陳杜罔市均書立同意書將繼承權利讓渡予郭寶玉,渠等對 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未○○及其子杜久師,為侵 吞新台幣二千多萬元,始與李國發勾串簽立,該契約係屬虛偽,已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應為法所不許;至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係被告未○○之妻於 簽約後二、三年交予李國發占有,由李國發出租他人,與其餘被告均無關聯等 語。
㈢被告未○○則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共有物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即因未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經查:被告未○○僅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賣賣之債權契約,其 他共有人事先並未同意,亦未有原告所指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更無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適用;該債權契約雖非無效,惟因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 賣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生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未○○實不能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狀下,處分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 然欠缺為訴訟標之法律關係要件,應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子○○係稱:杜罔腰係伊生母等語。
㈤被告Y○○則稱:對案件不清楚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查,原告雖主張:被告K○○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杜標之長子杜木生之繼承 人;被告宙○○係杜標次女杜琴之繼承人;被告子○○玄○○係杜標三女杜罔 腰之繼承人;被告B○○○係杜標六女即被告A○○之繼承人云云。然查:被告 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
確已由訴外人許朝和許陳却收養乙節,有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一000九七八0號函送之 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K○○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由未婚之訴外 人黃寶秀收養乙節,亦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大 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九一00號函檢送之收養 件為據。被告子○○係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由其時未婚之訴外人 李接生收養乙節,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大戶二 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九九00號函送之
紅英、郭馬桃於三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乙節,則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0000號函送之收養 登記申請書及
未婚之訴外人張在枝收養乙節,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 莪市西戶資字第0九二000五三九二號函送之 本及
被告K○○宙○○子○○玄○○B○○○均為他人所收養,而與本生父 母停止一切法律關係。則前開被告五人顯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杜標子女之繼承 人,而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繼受其權利義務之情 ,實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K○○宙○○玄○○子○○於系爭契約 訂立時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同有授權被告未○○及其子杜久師訂立契 約之事實;及被告B○○○基於繼承關係繼受A○○之出賣人義務,均顯屬乏據 ,不應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國發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未○○及訴外 人杜久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八十號房屋。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杜標;惟杜標早於三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木生、卯○、被告未○○、杜罔腰、寅 ○、A○○、W○○○及I○○,而其中杜罔腰復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天○○宇○○地○○、Q○○○及亥○○;是系爭土地於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應屬杜木生、卯○及被告未○○、天○○宇○○、地 ○○、Q○○○、亥○○、寅○、A○○、W○○○所公同共有。嗣杜木生、卯 ○亦先後死亡,而由被告杜錫奎、巳○○、午○○、辰○○、酉○○○、a○○ ○、申○○○、J○○○、V○○○依法繼承;至於李國發則於七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死亡,原告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土 地登記謄本、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午○○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
五、惟查,原告主張: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固僅有公 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未○○與訴外人杜久師,惟因同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上所 坐落之建物早已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未○○對系爭土地 之處分行為,並由被告未○○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簽訂買賣契 約,或至少應認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雖據提出經 被告未○○簽收取得稅款之單據影本三紙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代理 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已規定甚明。是代理人於與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時,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僅於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 本人名義為之時,始得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此則有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發與 被告未○○及訴外人杜久師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未○○及杜久師為 賣主,並非以其時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簽約,亦未表明渠二人係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代理之意旨各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原 告所提出卷附繳稅單據,係記載由被告未○○個人簽收原告交付七十四年及七十 六年度地價稅之收據,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無關聯,亦無從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原告交付稅款予被告未○○個人之所為,有何明示 或默示之同意。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稅捐已由原告繳納,及其上坐落之 建物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均為真實;因稅捐負擔及原告占有使用其上坐落建 物之原因關係,實不一而足,且均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 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或訴外人杜久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獲系爭土地 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授與代理權限,更未能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國發於簽約當時,已可按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未○○及訴外人杜久師有以系爭土 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簽約之意思,而得發生代理之效果。再按:表見代理係未 授權代理,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於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使其仍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所憑者亦無非前揭原告 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及已占有使用其上坐落建物之情。然系爭土地稅捐由何人繳 納,其上坐落建物由何人使用占有,顯與前揭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並無關聯。 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拘束,因而被告即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均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洵屬無 據。
六、另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 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於締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間,仍屬有效,固無可疑。惟原告另主 張: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之全體同 意,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仍得依債權法則 ,請求讓與人取得該一部分應有部分而與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是原告至少亦 得請求被告未○○移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 係云云。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即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如繼 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自不 得自由處分,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為據。查本件被告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而為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 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未○○於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得自由處分,實甚明瞭。從而 ,原告主張:基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至少應得請求被告未○○將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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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