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林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林榮輝(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紀林貴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林景於民國1067年月20日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於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齡、家中地 址、聲請人為何人等問題,其僅就姓名有回應,就其餘問題 無法正確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1 年起即被發現有明顯失 智症狀,經醫院確診,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有在記那些」、「
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 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28日屏安醫字第( 106 )04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榮輝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女紀林貴玉、 孫林聖仁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段紀林貴玉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 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紀林貴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