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徐育香
相 對 人 曾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琦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育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徐圓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曾琦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暈倒而撞傷腦部,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屏東市空軍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 則臥床,對於呼喚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 日發生腦中風 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 仍殘留昏迷失智之後遺症,住院迄今。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 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 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 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29日屏安醫字第 (106 )04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已歿,有戶籍謄本足 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兄曾琦全、阿姨徐圓香 、叔父曾繁榮、外祖父母徐榮昌、徐曾勤英均同意由其擔任 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徐圓香為相對人之阿姨,其願意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徐圓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