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6號
SLDM,93,聲判,6,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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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戊○○乙○○己○○丙○○甲○○等五人涉犯 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證人陳政達王敏賢鄭萬得親筆出具之證明書 正本載明:「一、臺北縣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買賣成 交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賣方代表人戊○○乙○○之妻甲○○有共同承諾買 方即丁○○一定可以蓋廠房並由賣方負責提供本筆土地與淡金路間連接道路路權 可以永久通行使用。二、若該筆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蓋成完全合乎我國法律規 定之廠房時願意加倍以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款賠償買方。三、賣方於成交日特別承 諾對於賣方之前獻地建路及所購之路權,均歸買方所有,買方不另付費。亦即民 間一般所謂『買清』不再另付其他費用」,並經上開證人陳政達李英男、王敏 賢、鄭萬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實,亦有 證人陳金發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具結證實,實不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棄卷 內證人證詞及證物不顧,草率誤認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五人間並未就連 接道路通行權之內容有明確及詳細之定義,亦未明文指出被告等負有提供連接道 路土地使用權同意之義務」云云,是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何況,被告等前曾出售鄰近同為工業用地之土地予案外人唯益肉鬆食品廠 、隆志實業有限公司總偉企業有限公司,同時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故



被告等對於「興建廠房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知之甚詳,竟故予隱瞞未 告知不知情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花費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五萬二 千元整買受系爭土地,迄今近三年因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興建廠房,是故被告等涉詐欺犯行明確。
㈡查被告等一再向告訴人保證前開土地一定可以蓋成合乎我國法律規定之廠房,並 保證:「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 。」否則願以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款加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等之一再保證 下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三千零九十五萬二千元整,此有在 場證人陳政達李英男王敏賢鄭萬得親筆出具之證明書正本四紙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 予甲方。」在卷可稽,並經上開證人陳政達李英男王敏賢鄭萬得陳金發 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六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實 ,詎料,告訴人查證發現該土地外圍遭國有臺北縣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 十四之二號土地包圍,惟簽立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時被告等全未事先告知,且經告 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亦遭駁回,此有台北縣政府 函乙份可稽,而被告等所謂「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云云,僅為上開臺 北縣政府函所稱「私設道路」,為私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告訴人實難逕 行通行使用,而告訴人要求被告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備註欄亦註明僅「 當道路使用」,是故被告等未告知本案系爭土地遭國有土地包圍,復明知通往淡 金路之連接道路為私人所有,竟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本筆土地至淡金 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云云,被告等自始惡意 詐欺甚明。
㈢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一再辯稱:「代書李英男為告訴人所找的, 契約已事先寫好」云云,顯非事實,按代書李英男為與新芝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長期配合之代書,告訴人簽約前與李英男亦素不相識。 ㈣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辯稱:「不知廠房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云云,顯非事實,按被告戊○○乙○○己○○丙○○為台北縣三芝鄉○ ○○○段四棧橋小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唯益肉鬆食品廠」、「隆志實業有限公司」、「總偉企業有限公司」,足證被 告等陳述顯虛偽不實。
㈤本案被告等共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急需 購買土地興建工廠,竟經新芝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職員陳政達乙○○己○○丙○○購買其等四人共有座落於臺北縣三芝鄉○○○○段四棧橋小段一四之一 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五八平方公尺,被告等保證告訴人可申請建造執照蓋成合乎我 國法律規定之廠房,並負責提供系爭土地與淡金路間連接道路路權與告訴人永久 通行使用,被告等並特別承諾對於之前獻地建路及花費五、六百萬元所購之路權 ,均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不另付費。亦即民間一般所謂「買清」不再另付其他 費用。且系爭土地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蓋成合乎我國法律規定之廠房時,被告願 意加倍以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款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於新芝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第



九條補充事項雙方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 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且本件系爭土地為三芝都市計 畫乙種工業區,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目的是建築工廠使用,因此上開契約真意 係被告應提供上開連接道路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告訴人,以申請 建築工廠建築執照,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詎料經告訴人付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等竟拒不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查證發現該土地外圍遭國有土地包圍,惟簽立上開契 約時,被告等全未事先告知,致告訴人買受該土地迄今近三年卻礙於無法取得連 接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無法申請建築工廠之建築執照,亦無法辦理設立工廠之登記 ,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已難以估計,經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等速提供該連接道 路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告訴人以申請建造執照並辦理設立登記, 詎料,被告等仍不依約提供該同意書予告訴人,核被告等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被告戊○○乙○○己○○丙○○四人共有,而由被告戊○○甲○○二人 出面接洽土地買賣並簽約,竟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再誤認略以:「賣方(即被告 五人)」、「被告五人於出售前開土地予告訴人」云云,且就本件土地何以遭國 有土地包圍,被告等竟故予隱瞞從未告知,何以仍保證:「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 」,亦未就被告等未涉詐欺於理由欄中交代,顯然草率違誤。 ㈥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 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工廠之用,而被告等明 知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應備有系爭土地至淡金公路連接土地,即臺北縣三芝鄉 ○○○○段四棧橋小段四四之七、四四之八、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九、 四五之十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外 圍為國有之土地,然被告等竟再三向其保證,上開連接道路為被告戊○○、乙○ ○、己○○丙○○等與訴外人吳高秀雲吳春雄等人所共有,可負責供告訴人 永久共同使用,致其誤認系爭土地無庸具備其他條件即得興建廠房,因而與被告 等締結客觀對價上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等嗣後卻屢經催請拒不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補充事項第一點定有:「本筆土地 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證人 陳政達李英男王敏賢鄭萬得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連同陳金發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唯益肉鬆食品廠、隆志實 業有限公司及總偉企業有限公司為據,然查:
⒈被告戊○○乙○○己○○丙○○(被告己○○丙○○由被告戊○○代 理、被告乙○○由被告甲○○代理,與告訴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 條補充事項第一點固載有:「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 ,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二八五二號第二六頁),證人即新芝蘭仲介公司經理陳政達亦證稱當時告訴人 有表明要蓋廠房之用,並講明被告要提供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權等語(見他字 卷第七二頁),證人即代書李英男則證稱賣方代表人戊○○有保證蓋廠房沒問 題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三頁),證人即新芝蘭仲介公司職員也證述被告有答應 通行權部分才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三頁)。惟就被告等所應負責提供予告 訴人之道路通行權,是否即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當,仍有未明。證人即 淡水信用合作社經理王敏賢即證稱訂約當時買賣雙方並未提及通行權之細節等 語明確(見他字第七四頁)。被告戊○○則就通行權之涵意供稱:「(問:你 們如何保證可永遠通行?)如果有人反對,我們負責疏通讓他們走。」等語( 見偵卷第五九頁背面)。至證人陳金發雖證稱:「(問:對「土地同意書」部 分,當時如何約定?)路權是該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買方 不另支付價金。土地移轉同時,土地同意書應該要給我們,我們才會簽立。」 (見他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惟證人陳金發上開所述,顯係推測之語,況證 人陳金發亦證稱:「直到申請建照時,乙○○表示要同意書可以,但要錢,在 洽談過程,乙○○均未在場。後仲介有帶我去跟乙○○洽談一次,但沒成立。 其餘戊○○己○○丙○○均無意見。甲○○沒表示意見。」等語甚明(見 他字卷第一0九頁),則依證人陳金發所述,是到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乙○ ○才表明需要告訴人另外價購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與締約當時情境無涉。參以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就價金給付方式,係分為訂約時、交付 移轉有關證件時、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五日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五日 內四期給付,並未以被告戊○○乙○○己○○丙○○等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為給付價金之條件,故倘若告訴人所指契約第九條補充事項第一點之 意即在被告等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取得與否,攸關買賣契約之目的(即「興建廠房」)可否達成,告訴人為何未 將之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實屬可疑。綜衡上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 何在締約之際,以向告訴人保證必定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積極手段,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己○○乙○○戊○○等雖曾以同小段四四之七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唯益肉鬆食品店、隆志實業有限公司及總偉企業 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



然此為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所出具,被告乙○○亦供稱如果告訴人需要的 話,可以將所擁有之部分蓋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但不能據此推論 ,被告等負有應取得供通行土地之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之義務。 是以,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定契約第九條補充事項第一點觀之,充其量僅得認定 被告負有排除妨礙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義務,尚不能遽論被告負有積極應取得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等確有告訴人所指訴,確有於締約之 始即使用詐騙手段,而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事實。 ⒊至系爭土地外圍為國有之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所環繞之情,固有地籍圖可證,然 被告與告訴人磋商買賣契約之時,對有國有地存在乙節並不知情,也不知有國 有地之問題,此據證人陳政達李英男王敏賢分別證稱甚詳(見他字卷第七 二頁至第七四頁),即難認被告等有消極隱瞞而施以詐術之犯行。 ㈢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 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係指被告己○○、戊○ ○、乙○○丙○○,委由被告戊○○甲○○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 竟積極保證可提供永久通行權,卻拒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復消極隱瞞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所包圍之事實。依其所訴內容,被告等係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自不發生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問題,而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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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