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4號
SLDM,93,聲判,4,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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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獻村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六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駁回處分認證人林美鳳、郭黃美對於原偵查中 、周吉慶陳錫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所證葉許世賢介紹聲請人時均 稱彼此係夫妻,而卷附葉振華蔡王鴛鴦間清償協議書亦記載「葉許世賢與其同 非無據,然查:1、證人林美鳳原偵查中證稱其住二樓,聲請人住四樓,與聲請 人係鄰居,認識聲請人好幾年,每天都與聲請人碰面,葉許世賢介紹與聲請人係 夫妻。但證人林美鳳所指之四樓係葉許世賢一人向房東成志彩承租居住,租金係 葉許世賢支付,葉許世賢之夫與成志彩曾係同事,於葉許世賢租屋期間曾至其租 即知曉葉許世賢向成志彩租屋居住,而常至葉許世賢之租住處,否則葉許世賢不 可能向成志彩介紹其夫,其夫也不可能拜訪成志彩;且被告指稱葉許世賢與其子 葉振華曾持支票向其借取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可見葉許世賢之子葉振華 亦知葉許世賢租住處而與葉許世賢有所往來,則葉許世賢在其夫其子監管之情況 下,豈可能公然與聲請人同居而不避諱?苟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同居,其夫及其子 何有不知之理?又何有可能容忍葉許世賢與聲請人長期同居?何況聲請人之子盧 發達罹病數年,在其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無法分身與葉 許世賢同居,既未與葉許世賢同居,葉許世賢自不可能向其介紹與聲請人係夫妻 ,林美鳳又豈可能每天在其住處專等與聲請人碰面?足見林美鳳所證不實;另證 人郭黃美對於原偵查中證稱其與聲請人係鄰居,葉許世賢向其介紹與乙○○係夫 妻,然聲請人既未與葉許世賢同居,葉許世賢自不可能向其介紹與聲請人係夫妻 ,聲請人自亦不可能係其鄰居,且郭黃美對自承葉許世賢欠其債務,則其所為上 開證述,顯係挾怨報復而非真實,況葉許世賢已逃匿而遭通緝,則林美鳳及郭黃 美對指係葉許世賢向其等介紹與聲請人為夫妻,顯係因葉許世賢未能到案而虛構



之詞,否則何以不敢指係聲請人所為?故其二人係受被告唆使為虛偽陳述者甚明 ,不宜採為認定被告所指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同居並以夫妻自居之證據。2、證人 周吉慶並不認識聲請人,且其不知被告是否看過其與他人在張曉紅開設之海產店 吃飯,顯然被告根本未曾見過周吉慶與他人在該海產店吃飯,否則被告找其作證 時,何有不向其提及此事之理?故被告證詞自非真實,又其未曾敘及葉許世賢有 向其介紹與聲請人係夫妻情事,是亦不宜採為認定葉許世賢介紹聲請人時均稱彼 此係夫妻或同居之證據。3、被告所舉葉振華蔡王鴛鴦間清償協議書記載「葉 許世賢與其同居人乙○○」等語,然該清償協議書係私文書,所載上開內容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否認其真正。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合法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 其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原駁回處分認依證人陳錫欽所證葉許 世賢介紹聲請人時均稱彼此係夫妻、有幫忙寫匯款單、聲請人說有帶章就蓋章、 這種情形有好多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部份在銀行開、章是盧自己蓋的、是在 我面前蓋的、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警衛也有看到等情相符,聲請人亦自承並無證據 證明背書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而背書僅係票據背面簽章後生背書之效力,與是否 蓋用聲請人所稱印鑑章無涉,姑不論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是否與聲請人台灣土地 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符,因並無證據證明背書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即推論被告有偽造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查:1、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在簡易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持有以系爭印章背書之支票,僅止於 系爭之十二張支票。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首稱聲請人之印章係在銀行加 蓋,旋又改稱部分係在銀行加蓋部分係在其住處為之,被告既稱聲請人係持票向 其換取現金,顯然支票於被告住處換取現金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何有可能部分 支票係在銀行簽發部分係在其住處為之?被告既稱票係一張換一次現金,何來新 票換舊票可言?又何以改稱係聲請人一人持票向其借錢?何況系爭十二張支票無 一係聲請人所簽發,足見被告上開陳述全屬虛構,不得採為背書印文非為被告所 偽造之證據。故聲請人並未與葉許世賢、張玉惠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錢,且背書 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加蓋等情可謂明確。2、⑴聲請人並不認識陳錫欽,且從未持 支票與被告及葉許世賢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向被告借錢,由陳錫欽填寫匯款單, 陳錫欽與被告於簡易庭之證詞,就借款背書交款交票之地點、被告是否經陳錫欽 提醒始囑告訴人背書、何人在場、陳錫欽有無見過聲請人、張玉惠有無去過台北 銀行南港分行等情之供述不一。⑵被告於簡易庭時曾舉四紙電匯回條證明其用以 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但此四筆匯款均匯入展霈公司農會帳戶,而非匯給聲請人, 所匯款項無一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且其中僅有四月二十三日之電匯回條係陳錫 欽所寫,此觀該電匯回條匯款人係記載陳錫欽可明,非如陳錫欽所稱全部由其為 之。⑶被告及陳錫欽均陳稱陳錫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 二十八日各電匯一百二十六萬元(聲請狀誤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 十六萬元(聲請狀誤為十五萬元)於展霈公司農會帳戶,然被告並無於上開三日 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提領上開三筆款項交由陳錫欽電匯情事,且聲請人於五月二 十一日處理亡子盧發達火葬事宜,不可能至該銀行向被告借款。⑷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即已自行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電匯款項於展霈公司農會帳戶,同年五



月七日及五月十四日復至該銀行匯款,顯然被告早能自行電匯款項,不需委由陳 錫欽書寫電匯回條。綜上可知陳錫欽與被告所為之供述,全屬虛捏之詞,該等匯 款顯然純屬陳錫欽與被告及展霈公司間金錢往來之款項,與系爭支票及聲請人無 關,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於該日持系爭支票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向被告借取如系 爭支票所載金額。3、背書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此由聲請人之土銀南港分行存 款印鑑卡上印文與背書之印文不符,及被告與陳錫欽之陳述互歧不實等情可證, 並有張玉惠、葉許世賢可為證明;又背書之印章非聲請人所有,其印文字體與聲 請人印鑑章之印文字體同型而有不同,且聲請人並無其他同型字體之印章,故告 訴人自得依憑唯一之印鑑章作為證明背書印文為被告偽造之證據。(三)原駁回 處分認既難認被告偽造背書,其持有聲請人背書支票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然被告於退票後,因葉 許世賢及張玉惠未出面解決,竟為使聲請人共同負擔票據責任,擅自偽刻聲請人 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偽造聲請人之背書,然後依憑系爭支票訴請聲請 人、葉許世賢及展霈公司連帶清償票款,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其勝訴之不確定判 決,以達其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涉詐欺。(四)原駁回 處分以被告持有展霈公司簽發,經聲請人與葉許世賢背書支票,未獲兌現,參酌 證人相關證言,認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共謀詐欺,並告訴聲請人涉嫌詐欺犯行,其 告訴乃依所發現之客觀事實認聲請人有詐欺嫌疑,尚非全然無因,難認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亦難以誣告罪相繩。然查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詐欺之收據,均係被告 親自書寫,且明顯記載係其與葉許世賢共同投資清潔大樓工程,投資款項係其親 自交予葉許世賢,若果聲請人有與葉許世賢以清潔大樓為由向其借錢,何有不將 聲請人姓名記明於收據上或責令聲請人簽名之理?又何以未將其投資款交付聲請 人?足見其與葉許世賢合夥經營清潔大樓工程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對此根本不 知情。(五)原駁回處分認被告基於合理懷疑認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共謀詐欺,且 確有未獲清償數百萬元款項,委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共謀 詐欺情事,主觀上尚難認有指摘或傳述之惡意,難以誹謗罪相繩。然被告明知其 投資金額僅五百四十八萬元,且無另有七名婦女被詐二千多萬元以上,竟委請市 議員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主觀上應有指摘或傳述之惡意而負誹謗 刑責。(六)葉許世賢及張玉惠為本案之重要人證,原檢察官未繼續傳喚查明案 情,聲請人乃指「原檢察官本應傳其二人到案查明真相再為處分,乃竟未為之, 致事有未明,卻仍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調查能事顯有未盡」,而非如原駁回處 分所指再議所稱「本應傳喚其二人到庭竟未為之」,原駁回處分憑此而為聲請人 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能事未盡情事,顯有誤會之認定,顯然不當云云。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同居並以夫妻自居部分: 1、人證部分
①聲請人以證人成志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被告訴請 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事件出庭作證時之供詞,作為葉許世賢之夫葉明高知曉葉 許世賢向成志彩租屋居住,且常至葉許世賢租住處此一事實之佐證,並以此推 論葉許世賢不可能與告訴人同居。惟查,成志彩雖曾表示「她先生姓葉,我有 見過,並不住在我的房子裡,但有去過」、「(葉先生是你在聯勤的同事?有 沒有到過你的房子?)是,他有到過我家來看我,不曉得有無去看葉太太」等 情,然上開供詞僅能證明葉明高知曉葉許世賢向成志彩租屋居住,不能證明葉 明高常至葉許世賢之租住處。則葉明高是否確知葉許世賢平日之生活作息情況 ,即非無疑。
②聲請人復以葉許世賢與其子葉振華曾持支票向其借取三十五萬元,以證明葉振 華亦知葉許世賢租住處而與葉許世賢有所往來,然此一事實僅止於證明葉許世 賢與葉振華有往來,尚難遽認葉振華知曉葉許世賢之租住處,縱葉振華知曉葉 許世賢之租住處,亦難推論葉振華知悉葉許世賢平日之生活作息狀況。 ③聲請人稱其子盧發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罹患大腸癌,自八十九年起在台大醫院 病故,並以盧發達之死亡證明為證,且表示在其子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概由聲 請人照顧,故其根本無法分身與葉許世賢同居,既未與葉許世賢同居,葉許世 賢自不可能向其介紹與聲請人係夫妻。然查,其子盧發達之死亡證明僅能確定 其因癌症死亡,至其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是否確由聲請人照顧,無法得知,縱 確如此,亦難認其在其子住院治療及返家療養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內,均無可能 與葉許世賢同居。
④聲請人又謂郭黃美對自承葉許世賢欠其債務,則其所為葉許世賢向其介紹與聲 請人為夫妻云云,係挾怨報復;況葉許世賢已逃匿而遭通緝,則林美鳳及郭黃 美對之上開證言,顯係因見葉許世賢未能到案而虛構,否則何以不敢指係聲請 人所為?惟按,證人在公署訊問時有真實陳述之義務,若林、郭黃二人證詞確 係虛捏,業已觸犯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則其二人又為何不進一步指訴係聲請人



所為?且此二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 實陳述之虞,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辯,純係個人臆測,委不足採。 ⑤綜上,則證人林美鳳、郭黃美對於偵查中所證葉許世賢介紹聲請人時均稱彼此 係夫妻等語,尚非無據。又聲請人稱證人林美鳳曾證言每天都與聲請人碰面等 語,惟遍查全案卷證筆錄並無此記載,聲請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找 周吉慶作證時,未向周吉慶提及看過其與他人在該海產店吃飯,雖衡諸常情尚 非全無疑問,然縱排除周吉慶之證詞,亦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2、物證部分
原檢察官未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葉振華蔡王鴛鴦間清償協議書之真實性,然 原不起訴處分中並未用為判斷之依據,雖聲請人主張原再議駁回處分援為認定 被告所指聲請人與葉許世賢係同居並以夫妻自居之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然縱排除此一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諒亦尚難動搖上開認定。(三)偽造文書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聲請人表示,被告持有以系爭印章背書之支票,僅止於系爭十二張支票,而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在何處簽發、背書之印章在何處加蓋、款項係何人持票換 取及在何處如何交付之單純事實,前後陳述互相歧異,足見被告上開陳述全 屬虛構。惟被告就開票及借款之原因及經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前後 雖有出入,然因所涉非僅一張支票,亦非單筆借款,而涉及多次借款及十二 張支票,是其雖因記憶不完備而前後陳述有所疏漏,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
3、聲請人以陳錫欽與被告於簡易庭之證詞,就借款背書交款交票之地點、被告 是否經陳錫欽提醒始囑聲請人背書、何人在場、陳錫欽有無見過聲請人、張 玉惠有無去過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等情之供述不一,質疑陳錫欽證詞之可信度 。惟證人陳錫欽作證時間與匯款時間已相隔一年以上,就該次匯款情形縱有 記憶上之疏漏,殊難據此瑕疵即認證人陳錫欽之證言全不可採。 4、復查,被告於簡易庭及本案偵查時,共舉八張電匯回條以證明其支付系爭支 票金額,所匯款項合計共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雖所匯款項無一與系爭支票 相符,然與系爭十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五百五十四萬元相去不遠;且按被告主 張聲請人與葉許世賢係鄰居關係,得知其略有積蓄而向其借款,則被告所匯 款項與系爭十二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縱有不符,衡諸一般借款給付利息乃為社 會常態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所匯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又其中四月二 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等五張匯 款單均係陳錫欽所寫,審酌證人陳錫欽作證時間與其最後一次匯款時間亦已 相隔一年以上,則聲請人復以被告於簡易庭時曾舉四紙電匯回條證明其用以 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但此四筆匯款均匯入展霈公司農會帳戶,而非匯給聲請 人,所匯款項無一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且其中僅有四月二十三日之電匯回



條係陳錫欽所寫,非如陳錫欽所稱全部由其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5、聲請人復以:被告及陳錫欽均指稱陳錫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 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各電匯一百二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元、十六萬元於展霈 公司農會帳戶,然被告並無於上開三日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提領上開三筆款 項交由陳錫欽電匯情事,且聲請人於五月二十一日處理亡子盧發達火葬事宜 ,不可能至該銀行向被告借款。惟按被告曾於五月二日及五月七日分別提領 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五月十四日又轉帳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 元,已足以支應上開三日電匯之合計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元,此有台北銀行南 港分行函附被告九十年間各類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是縱被告未於上開三 日提領上開三筆款項,亦難證明被告未於上開三日交付款項由陳錫欽電匯; 且聲請人縱有處理其子火葬事宜,亦難認其全日均無時間至該銀行向被告借 款。
6、聲請人復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已自行至台北銀行南港分行電匯款 項於展霈公司農會帳戶,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四日復至該銀行匯款,顯然 被告早能自行電匯款項,不需委由陳錫欽書寫電匯回條。然觀聲請人所稱上 開三日電匯回條上被告之簽名,顯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應訊時及被告另案指 訴聲請人涉嫌詐欺而由其親自書寫收據之簽名不符,是尚難執此謂被告於上 開三日係自行電匯款項。
7、聲請人舉其土銀南港分行存款印鑑卡上印文與背書印文不符,以及被告與陳 錫欽之陳述互歧不實,且聲請人並無其他同型字體之印章等情作為背書印文 係被告所偽造之證據。惟依常情而言,一般人擁有相類之印章多枚,所在多 有,且被告與陳錫欽陳述可堪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有 利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1之說明,其此一主張即尚難憑採為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之證據。
(四)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 資參照。
2、聲請人認被告於退票後,因葉許世賢及張玉惠未出面解決,竟為使聲請人共 同負擔票據責任,擅自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偽造聲請 人之背書,然後依憑系爭支票訴請聲請人、葉許世賢及展霈公司連帶清償票 款,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其勝訴之不確定判決,以達其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 目的,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涉詐欺。然被告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印文,已如前 述,則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償還票款,係其行使權利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有何詐術之實施。
(五)誣告部分: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諭知者,其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 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及同 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以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詐欺之收據,均係被告親自書寫,且明顯記載 係其與葉許世賢共同投資清潔大樓工程,投資款項係其親自交予葉許世賢, 若果聲請人有與葉許世賢以清潔大樓為由向其借錢,何有不將聲請人姓名記 明於收據上或責令聲請人簽名之理?又何以未將其投資款交付聲請人?足見 其與葉許世賢合夥經營清潔大樓工程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對此根本不知情 云云。然查被告既認聲請人與葉許世賢係夫妻,則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向被告 借錢時,未將聲請人姓名記明於收據上或責令聲請人簽名,亦為人情之常, 殊難執此謂聲請人對投資借款一事毫不知情。
3、被告告訴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因同案被告葉許世賢通緝中,證人張玉惠、 葉振華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命當庭對質釐清案情,證據不足而經原檢察 官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已提出渠與葉許世賢間之收據、展霈公司簽 發而經聲請人與葉許世賢背書支票等文書影本欲證明葉許世賢及聲請人涉嫌 詐欺,證人林美鳳、郭黃美對並均具結證述渠等與乙○○係鄰居,葉許世賢 向渠等介紹伊與乙○○係夫妻等語,則被告依上述所發現之客觀事實,基於 合理懷疑認聲請人涉嫌與葉許世賢共謀詐欺,並告訴聲請人涉嫌詐欺犯行,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完全無因,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開 說明,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諭示甚明。
2、聲請人認被告明知其投資金額僅五百四十八萬元,且無另有七名婦女被詐二 千多萬元以上,竟委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主觀上應 有指摘或傳述之惡意而負誹謗刑責。惟是否另有七名婦女被詐騙,尚難從該 七名婦女是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情得知,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認聲請人與 葉許世賢共謀詐欺,且確有未獲清償數百萬元款項,委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 指摘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共謀詐欺情事,主觀上尚難認有指摘或傳述之惡意,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文內容,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七)偵查中未傳喚證人葉許世賢、張玉惠部分: 聲請人以葉許世賢及張玉惠為本案之重要人證,原檢察官未繼續傳喚查明案情 ,聲請人乃指「原檢察官本應傳其二人到案查明真相再為處分,乃竟未為之, 致事有未明,卻仍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調查能事顯有未盡」,而非如原駁回 處分所指再議所稱「本應傳喚其二人到庭竟未為之」,原駁回處分憑此而為聲 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能事未盡情事,顯有誤會之認定,顯然不當云云。然 查葉許世賢因涉嫌詐欺通緝中,張玉惠、葉振華亦經傳喚並拘提無著,是原檢 察官本諸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謂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 事,故縱原再議駁回處分指再議意旨「本應傳喚二人到庭竟未為之」容有誤會 ,然對原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誣告等犯罪 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 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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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