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號
SLDM,93,簡上,3,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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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戊○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三八號經營「 彩樂漫畫小說休閒站」,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在該漫畫小說出租店即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活動式書架拉門作掩護,於進入後之小房間內,擺置由阿勳所 提供「黃金禮品販賣機」電動賭博機具五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於該房間內 裝設監視器螢幕及鏡頭,以避人耳目,被告丙○○即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薪資,受僱於戊○於 上址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戊○則可按月收取阿勳 給付之五千元租金。其賭博方法為分為一比一或一比二,其玩法為投入十元硬幣 押注分數,然後打彈珠進十六洞算分進滿指定之十洞,即可兌換七星牌香菸一包 ,最後所玩分數和另外玩法為面板上有標示連線洞號,每四號連一線每滿二線為 過一關,過滿八關,二種玩法所得關數叫戊○來看後,即可換取七星牌香菸一條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適有甲○○、乙○○、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 具五台、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戊○所有之監視器螢幕一個及鏡頭 二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有賭博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戊○自白犯罪、賭客 甲○○、丁○○、乙○○、警員鍾正大、林浩雲之證述,現場平面圖、照片附卷 及電動賭博機具五台、賭資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監視器螢幕一個、鏡頭二個等 物扣案可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戊○於上址 兌換零錢及出租書籍雜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暑 假期間在上址「彩樂漫畫小說休閒站」打工,僅工作五日餘,雖曾有客人進入該 小房間,伊問戊○,戊○回答說該房間係其個人休息室及機房,要伊不得進入, 伊以為係戊○之客人或觀覽色情光碟之客人,並不知情該小房間擺放有賭博電玩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 文,可供參酌。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同 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與戊○共同賭博, 此核與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均 係伊自己入內檢視客人分數兌換禮品(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七 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第五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等語相符。 ㈡⒈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訊時供稱:伊係向被告丙○○換取零錢把玩賭博電玩, 並不清楚被告丙○○是否知悉店內有擺設電玩(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 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六頁)云云,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未曾於警 訊時指認過被告丙○○,換零錢給伊的係一位戴眼鏡年紀較老者(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其究否曾向被告丙○○兌換零錢已非無 疑,且被告丙○○否認曾換過零錢給證人甲○○,證人甲○○警訊中所言,尚 難輕信。
⒉證人即賭客丁○○於警訊時雖曾供稱:伊係向被告丙○○兌換零錢,並向戊○ 及被告丙○○均可兌領香菸等贈品,被告丙○○知道該小房間內有擺設賭博電 玩(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云云;至偵查中則改稱:得分後僅請 戊○進來看,再至櫃臺換取香菸,僅記得與被告丙○○換過硬幣,未曾找她看 分數及換贈品(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 稱:得分後,伊至櫃臺向一位年紀較大之阿姨說明,她拿一整條香菸到小房間 給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於警訊時 未經詰問復未立具結文,所述顯與事後所供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訊時先是稱:伊係向櫃臺一名男店員換取零錢把玩賭博 電玩,並不清楚被告丙○○是否知道店裡面有擺設電玩(參見同上第七頁反面 )等語;嗣改稱:係向櫃臺人員即被告丙○○換取零錢無誤(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頁)等語,至偵查中復供稱:係向戊○及被告丙○○兌換零錢,但僅向 戊○兌領禮品,未曾與被告丙○○換過贈品(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九 十四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僅與戊○換過一包香菸,係戊○拿進來 給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 ⒋綜上,足見證人甲○○、丁○○、乙○○之證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 兌換零錢之事實,尚無法證實被告曾經進入該小房間內或兌領贈品,均無法證



明被告知情賭博。
㈢現場雖查扣有監視器螢幕一個、鏡頭二個等物,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鍾正大、林浩雲於偵審中亦結證稱:均係在後面 小房間查獲,並未擺放於櫃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丙○○自無法從監視螢幕觀覽小房間內之舉動, 準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情。而被告丙○○確實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 同年十五日止,僅至「彩樂漫畫小說休閒站」打工五日半,有工作出席打卡表一 份附卷足參,戊○又告知被告丙○○不用管租書店後方小房間的事,復未曾進入 該房間內,何能僅憑其在上址打工兌換零錢遽認其有共同賭博之行為?至扣案賭 博機具五台及賭資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僅能證明戊○之賭博犯行,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丙○○共犯。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賭博之犯行,且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丙○○與戊○間有何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 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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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