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6號
SLDM,93,簡,86,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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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以簡易程序
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設台北 市大安區○○○路一0二號三樓),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銷售太平洋公司 之渡假村會員卡予顧客,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胡 春梅詐稱太平洋公司推出現金購卡特惠方案,可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 千元之現金價格,販售原價四十萬元之全新白金家庭渡假會員卡予胡春梅,致 胡春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先繳付三萬元訂金與甲○ ○,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再將餘款三十萬五千元付清予甲○○,嗣後甲○○因無 法依約交付白金家庭渡假會員卡,而胡春梅又屢次催討,為免詐騙事蹟敗漏, 遂以太平洋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向胡春梅詐稱可以三十五萬元價格轉售該白金 家庭渡假會員卡,待出售後再轉交售得金額予胡春梅,惟事後甲○○除分次交 付胡春梅共十六萬元外,其餘款項未能依約交付,經胡春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向太平洋公司以電話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胡春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證 據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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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