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世發
相 對 人 張豐森
張景森
張哲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豐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景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世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豐森、張景森及張哲愷之監護人。指定曾月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張豐森、張景森及張哲愷自幼即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三人姓名、年齡等問題,其等均 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三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㈠張豐森部分: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個案目前由
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 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僅能發出難以辨識的單音,或是隨 著發問人問句的最後一字的尾音重複發音,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衣著有明顯 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 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㈡張景森部分: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個案目前由 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 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僅能發出難以辨識的單音,或是隨 著發問人問句的最後一字的尾音重複發音,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衣著有明顯 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 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㈢張哲愷部分: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個案目前由 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 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僅能發出難以辨識的單音,或是隨 著發問人問句的最後一字的尾音重複發音,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衣著有明顯 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 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6 )0438號、04 39號、04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三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三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張世發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曾月娥及兄 弟張哲豪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三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三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曾月娥係相對人三人之母,爰併 指定曾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