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9號
PTDV,106,消債職聲免,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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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乙寧即潘𦱀婕即潘世雲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乙寧即潘𦱀婕即潘世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 3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26,879元後,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 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05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鑫鼎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所得約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可參,且於其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經本院調取其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其 前則於婚喪喜慶宴席外燴擔任端盤子之臨時工,有工作才有 收入,有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參,且聲 請人於97年10月29日自上德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 105 年4 月6 日始再投保,亦有上開勞保資料可佐,堪認聲 請人確自105 年4 月6 日後始有固定收入,則自105 年4 月 算至106 年9 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378,000 元 (計算式:21,000×【9 +9 】=378,000 )。至於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104 年3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需支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3,000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迄今,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1,03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至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01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之配偶已因癌症過世,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則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配偶係因罹癌過世 ,則聲請人稱其子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洵堪採信。另 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 元,有領取補助 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以扣除,並以上開基準按各年度 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14,651 元( 計算式:【10,869+10,869-2,695 】×10+【11,448+11 ,448-2,695 】×【12+9 】=614,651 ),是聲請人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515,420 元(計算式:13,000×【10 +7 】+21,030×【5 +9 】=515,420 ),低於上開金額 甚多,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雖經本院於審酌更生方案時認須提出還款金額 491,306 元始足認盡力清償,而聲請人僅提出216,072 元之 更生方案而裁定轉為清算程序。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本得選擇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聲請人雖未提出符合盡力清 償之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



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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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