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7號
PTDV,106,消債職聲免,1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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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鈴雅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 自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2 年 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院復於104 年9 月 16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清2 號函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後,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 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為:「㈠車牌號碼00 0-000 (90年出廠)輕型機車,車齡已15年,折舊後價值甚 低,不予處分。㈡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 元, 變賣不易且價值不高,不予處分。㈢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0分16667 ,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 ,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方法為之。」。旋聲請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經6 次拍賣,拍得價金共為213,200 元。另聲 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經解約所得之保單解約金共為27,973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104091696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3314號 函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6 年1 月 16日105 屏清算子字第1 號函可參。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41,173 元後,本院於106 年



5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按:該裁定上載105 年5 月9 日應係誤繕)等情,業 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06 年 4 月起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考核未過而失業,該月 所得約1 萬元,至於106 年1 至3 月每月平均約為1,500 元 ,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親友資助。又聲請人101 年至105 年 所得分別為100,167 元、125,359 元、145,949 元、158,20 7 元及127,317 元,扣繳單位名稱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且聲請人自100 年8 月16日退保勞保後 ,即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是自101 年7 月算至106 年9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 621,416 元(計算式:100,167 ×6/12+125,359 +145,94 9 +158,207 +127,317 +1,500 ×3 +10,000 =621,4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以 101 至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 ,244元、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必要 生活費之計算基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支出應為685,65 6 元(計算式:10,244×【6 +12】+10,869×【12+12】 +11,448×【12+9 】=685,656 )。基上,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而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 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經查: ⒈聲請人固未將系爭不動產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 聲請人就此係稱雖因繼承其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因不諳 法律,致未於聲請更生時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茲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 年3 月15日訊問聲請人現住房屋為何人所有之際, 聲請人即自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有訊問筆錄可參,該時 點顯然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聲請人雖從事保險承攬工作,惟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僅 需年滿20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 符合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或曾依本



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 即可取得該資格。且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 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 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 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聲請人雖具保險業務員身分,惟此與其是否具相當金融理 財及法律等專業知識,咸屬二事。況且,參酌聲請人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即自陳有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前揭各情, 在在足徵聲請人係因不諳法律,始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載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至為灼 然。
㈣末者,關於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最後1 筆貸款增借日期為 101 年12月6 日,金額為8,000 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最後1 筆貸款增借日期為99年5 月3 日,金額為29 ,173元;至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則無保單質 借資料,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可考。 是以,聲請人之保單質借亦早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承上說明,此部分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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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