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25號
SLDM,92,訴,725,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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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公司、商號之商用印章均沒收。
  事 實
甲○○受僱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
起任該公司副課長,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繳納房
屋貸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利用向附表一
所列谷嘉電料有限公司光泉照明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機會,
將各客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支票或現金,或交予不知情之妻龔秀香,或交予
不知情之李陳麗花、方月金提示、或自行花用,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國電器公司
,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甲○○為向中國電器
公司報帳,遂央其不知情之妻龔秀香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至九十一年七月某日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鴻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樹商借鴻沅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九、十、十一號,向李陳麗花商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十四號、向
方月金商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十二號、向王翠容商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
五、十六號之支票,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某日間連續至台北市○○○路○段附近及台北市○○○路附近之刻印店
,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篆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公司或行號之商用章
,再於上開期間連續在其台北市○○○路○段二九0巷四一號二樓住處,於商借之
前述支票背面,蓋用其偽造之前述印章,偽造谷嘉電料有限公司、光泉照明有限公
司等之背書後(各支票背面偽造之背書名義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交中國電器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司及商號。嗣甲○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經中國電器公司詢問如附表二背書人欄所示
部分公司及商號始知上情。
案經中國電器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
鴻儀指訴,證人徐鴻敏龔秀香李陳麗花簡金樹、方月金、王翠容賴金木
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
書立之切結書、客戶對帳單、中國電器公司客戶出具之證明書、中國電器公司客戶
交付被告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對帳明細簽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右開犯行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四月
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某日止等語,再細酌卷內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客戶應收帳款
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應繳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交易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以後,是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侵占客戶繳交
之貨款,從而被告侵占之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時
間為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未將其業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中國電器公司之客戶交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
繳回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而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盜刻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號所示公司或行號之商用章,再於商借之支票背面,蓋用其偽造之前述印章
,偽造谷嘉電料有限公司光泉照明有限公司等之背書後,持交中國電器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印
章,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因偽造印章部分不另論罪,是被告利用不
知情篆刻店師傅偽造印章部分,亦不另論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業
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伍福企業有限公司、帝一旺工程
行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背書,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
,並有由被告簽名之被告與告訴人對帳明細簽認證明書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逾
此部分之業務侵占金額,並無證據足佐,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以犯罪手法牟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背書之前 述支票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支票背面上以 盜刻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偽造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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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嘉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