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足以預見將來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在庚○○介紹之友人丙○○位於台北市○○○路○ 段一七零巷十七弄七號五樓住處,佯以其乾爹黃萬吉為承購新竹縣新豐鄉○○○ 段土地興建老人安養院,並願贈地一仟坪興建圖書館為由,再提出承諾切結書、 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台南關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付款方案等,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同月十七日止,委由庚○○在桃園市分三次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依序匯款一百萬元、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 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予辛○○。辛○○並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為QC00000 00之支票一紙及九萬元本票二紙交付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屆 期前辛○○復諉稱土地買賣尚有細節未談妥,須延期三個月,並另開立付款人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三百萬元、票號分別為QC0000000、QC00 00000之支票二紙予丙○○以為擔保,詎至發票日,經丙○○提示辛○○交 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而向辛○○追償時,辛○○又以九二一大地震 後借款不易為由,拒不還款,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 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僅坦承向庚○○借得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犯行,辯稱:丙○○係庚○○之金主,伊並未直接向丙○○借款,借款前從 未見過丙○○,而以黃萬吉名義向玄奘文教基金會所購買之土地亦一直在進行, 伊僅是跑腿,後來因為黃萬吉中風不方便,所以委由伊來處理,有証人乙○○、 戊○○、黃德旺可証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借款之前未見過丙○○ ,丙○○係放高利貸的,只要有人可以付高額利息他就願意借錢,不論原因為何 ,所以丙○○才沒有看過卷內資料,如何可稱丙○○陷於錯誤,被告也是基於要 幫助其義父才有開票借款的行為,當時甲○○也說主導是黃萬吉,辛○○只是跑 腿的,被告根本沒有辦法虛構事實向丙○○詐騙。惟查:
㈠、被告透過庚○○向丙○○借款時,係稱因其乾爹黃萬吉進行承購新竹縣新豐鄉土 地興建安養院開發案,短缺資金三百萬元,且稱開發案成功願捐贈土地一仟坪做 為婦幼基金會圖書館用地,此有被告所簽「承諾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七一一六號第二十二頁),使丙○○誤信被告確 係用於可靠之投資,必可收回出借之款項,且被告亦願捐贈土地興建圖書館做公 益事業,才將款項出借被告,嗣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遭退票,丙○○始知被告或 其乾爹並無購買土地案,業經告訴人丙○○指訴及証人庚○○証述甚明,復有告 訴人丙○○及証人庚○○提出匯款單影本六張、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張附偵查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七一一六號第三十一至三十九頁)。㈡、再者,案外人黃萬吉雖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玄奘基金會訂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經玄奘基金會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同意,私自 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余林瓊娥(詳如下述之理由),案經玄奘基金會對 黃萬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七號案因黃萬吉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二九二六號),再該不起訴處分案之另一被告 己○○亦供明:所借得之款有給黃萬吉及辛○○(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背面), 且經証人即玄奘基金會之代理人甲○○至庭証明,發現該土地被黃萬吉私自設定 之後,有去找抵押權人余林瓊娥,余林瓊娥拿出黃萬吉向其借款所簽立之支票, 該支票並經被告背書,伊即找被告處理,被告提出保証於七日內,由余林瓊娥提 出不拍賣土地之書面同意書,業經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審理期日( 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一六0頁)証明,且有甲○○所提之黃萬吉所簽立之支票 三紙,該三紙支票並經被告背書,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一 紙,內容為本人保証於七日內,由余林瓊娥提出不拍賣土地之書面同意書,並協 調𡍼銷設定之時間(𡍼銷新豐坑子口段一五四號等十六筆土地,三百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實質債務三百萬)(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是由 此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背負三百萬元需清償之債務,且參以上開檢 察署案件,黃萬吉為被告,經檢察官通知開庭,黃萬吉之子丁○提出其父於八十 七年八月六日因患有腦血管病變,合併右側偏癱之省立基隆醫院診斷書,再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書面辯解書中,供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黃萬吉中風,無法言行 ,一切重責皆落在本人身上(本案偵卷第六十六頁),更可確認被告之乾爹黃萬 吉根本無法清償向余林瓊娥所借得之三百萬元債務,而清償之責即落在被告之身 。再以告訴狀所載,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三百萬元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四、五、六 月間,且細稽被告所書之承諾向丙○○借得三百萬元,要捐地做婦幼基金會之圖 書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是告訴人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著手佯 為借款,即可確認。
㈢、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表所 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0000000000 000支票存款帳戶,已開始出現存款不足之狀況,是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 時,其財力已出現嚴重之宭迫之局。
㈣、茲再審酌被告自向丙○○借得二百五十七萬元之後,可否以黃萬吉名義向玄奘基 金會購買之土地,貸得款項以利清償丙○○之債務,或是有可能得到玄奘基金會 之同意,而覓得共同開發新豐坑子口段之土地?經查:①、証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審理期日作証時証稱:一開始他們一票人 找我到農會要辦理設定,有被告、黃萬吉、甲○○等人在裡面談,結果不了了之 。再者,玄奘文教基金會之八0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一筆,原要過戶,且已向稅捐 機關申報稅捐,後不知何因,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取回該申請之案件等情, 有被告書立之領具人之領據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二00、二0一、二三0頁 )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涉入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買賣之上開土地案至明 。
②、證人即玄奘基金會秘書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黃銘祝?)認識 。應該是戊○○。」、「(他是黃萬吉那邊的人?)對。對我而言,戊○○是黃 萬吉那邊的人。我們跟黃萬吉契約沒有辦法進行時,黃萬吉找戊○○來說項,這 個也是在訴訟之前。」、「(黃萬吉如何告訴你要買地?)他說要買地,但是要 以貸款來付,他有以支票當作訂金,屆期說有困難,就一直拖‧‧‧但是他一直 不付錢,有一天我們去查謄本,才知道他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六十萬 元,借款金額是三百萬元,後來我到台北地檢署告他‧‧‧」、「(被告是否知 道你告黃萬吉?)應該知道,因為他有出過庭,我們有找過謝代書及抵押權設定 權利人余林瓊娥,被告好像曾經出現過,余林瓊娥說錢有拿給謝代書,謝代書將 錢交給被告及黃萬吉」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且甲○○經本院質以八十 八年黃萬吉是否有跟你們進行買地的事?)沒有,八十八年我們已經將土地賣給 別人,不可能跟他繼續談買賣的事情」、「(賣掉接洽多久?)兩、三個月,但 這段時間黃萬吉就與我們斷絕聯絡了,契約也已經解除」、「(在八十六年到八 十八年中間被告有無與你洽談?)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訊問筆 錄)。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最末審理期日甲○○與戊○○對質時,亦重申 ,八十七年底時伊已接洽新買主,八十八年中將土地賣給替其興建玄奘大學之建 商,不可能再談出售該土地之事宜。何況其亦對戊○○聲明,只要與黃萬吉、辛 ○○有關的,不要與伊談。雖然戊○○有証稱;甲○○說,不管什麼人,只要現 金一億二千萬拿來我面前,我就賣他,所以我要找什麼人都可以,且依其立場, 伊一直是代表黃萬吉那一方,出面來談的等語。本院認戊○○既然替黃萬吉來說 項,惟黃萬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中風,無法言行,且黃萬吉上開買地行為,並 無支付玄奘基金會分文,此點被告亦未否認,再者黃萬吉本身亦係無資力之人, 有其子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到庭証述無訛,況且戊○○亦無找到任何一家有 資力之開發公司可以來向銀行承貸買方所必須支付之價金。③、証人乙○○於本院訊問作証稱:被告稱新竹坑子口之土地係黃萬吉的,後又改口 稱:被告沒稱,該土地係黃萬吉的,被告只說「黃萬吉為那塊地花了很多錢,被 告委其介紹有資格開發之營造廠來開發,並沒有談到如何開發。」(見本院第一 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九頁)而乙○○於同日更證明:「(你介紹誰給被告認識? )我是介紹允泰建設給被告認識,他們想合作開發玄奘基金會的土地」、「(找 允泰的過程是否需要其他費用?)沒有」、「(被告有無先提供你任何費用?)
沒有」、「(你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錢?)沒有」、「(是否有向被告說需 要手續費?)沒有」、「(貸款的事你有無參與?)只有叫我幫忙找銀行」等語 (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幫你找土地貸 款的人是否有包括證人乙○○?)有,最主要是找允泰公司,也有負責貸款」、 「(費用乙○○是否需要用到?)不用」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則被告 佯稱借款用於周轉土地開發所需資金,使丙○○誤信被告將有回收資金之可能; 而乙○○為被告尋找營造公司或貸款銀行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或手續費,是被告辯 稱其向丙○○借款,係為付開發土地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④、另証人黃德旺証稱:黃萬吉固有委請伊辦理上開土地之貸款事宜,惟因甲○○要 求黃萬吉先付一筆錢,最少二、三千萬元,其餘辦理貸款,但是黃萬吉拿不出甲 ○○所要求之款項,就沒有辦貸款。八十六年沒有與黃萬吉做土地之接觸,最後 一次與黃萬吉見面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當時土地買買已經停頓,當時黃萬吉 之身體狀況還不錯。處理過程有見過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找我繼續處理土地交易 事宜,這完全是我與黃萬吉間的事(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二0一、二0二頁) ,就其所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土地買賣已經停頓,當時黃萬吉之身體狀況還不 錯等情,惟本院認黃萬吉之身體狀況因有診斷書可証明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風 ,則黃德旺所証,其與黃萬吉最後一次見面時間,依黃萬吉身體狀況還不錯之情 ,應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前。從而本院認八十六年間黃萬吉與玄奘基金會之新豐 之土地買賣業已停頓,另一方面被告亦未委請其出面商討土地買賣事宜亦可確立 。
⑤、証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証稱:八十五年就知道他們付不出款項, 因為第一張訂金支票無法兌現,可是還抱著僥倖心理,他們還找出許多理由,八 十六年間即確定他們付不出錢,也在那段時間發現土地被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 (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期日與戊○○ 對質時又証:新豐土地之買賣,最後伊與戊○○接觸,有強調只要與黃萬吉、辛 ○○有關的,不要與伊談。証人戊○○則証,伊所代表之買主是黃萬吉,非辛○ ○,伊與甲○○接洽時,甲○○有強調,不管什麼人只要現金一億二千萬拿來在 我面前,我就賣他,接洽到八十八年底等語。其又証:袁小姐找營造廠代表來找 我,她帶營造廠來,說是否能夠先付一筆錢給善導寺,取得貸款後再與該營造廠 合作開發為工商綜合區。(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而甲○○則証稱:黃萬吉在 簽買賣契約前有提過共同開發,我們不同意,才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 九頁)。準此,賣方之代理人甲○○在八十六年間即發現土地被黃萬吉私自設定 抵押,且確定黃萬吉無法付出價金,嗣後雖有與戊○○、乙○○等人洽談,但均 強調要付現,且買方之對象均非黃萬吉或辛○○等情應可確立。至於甲○○與戊 ○○最後洽談之時間,戊○○証稱八十八年底,而甲○○則証以八十七年底,以 甲○○所証八十七年中,該土地業已作價賣予替其營造玄奘大學之玉峻營造,不 可能在八十八年底尚有洽談買賣之事宜,較為可採。至於乙○○曾証稱:庚○○ 曾打電話詢及有關其乾爹之土地買賣是否有繼續進行,其答稱「有」,及庚○○ 亦証稱;其有打電話詢問乙○○,彼亦答稱「在幫被告之乾爹找營造公司」等情 。則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情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涉入黃萬吉與玄奘基金
會在新豐土地之買賣,且知黃萬吉未給付買賣價金,又將該土地私自設定三百六 十萬元(實質債務三百萬元)抵押權於他人,以致於被告需負責償還三百萬予余 林瓊娥,玄奘基金會即賣方因而對黃萬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衡諸常理,黃萬吉 之信用盡失,玄奘基金會焉可能再將土地售予黃萬吉,且甲○○嗣後拒絕與以黃 萬吉、被告之名義來談土地買賣之人洽談,故乙○○所証,其有繼續進行商談土 地之事,應係其一廂情願之說詞。從而被告應可預見難以黃萬吉之名義購買之土 地貸得款項,或與玄奘基金會共同開發該土地。㈤、準此,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時,其已確知黃萬吉中風,沒法還余林瓊娥三百 萬元債務,再其又肩負清償余林瓊娥此三百萬元之債務,而在其本身之票據亦已 出現存款不足之情況下,在無資力狀況下,且預見甲○○不可能再與其就新豐之 土地洽談買賣或共同開發事宜,將來亦無支付能力下,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初 執其一方簽名之坐落台南關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切結書、土地買賣付款方 案、允泰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証書取信於丙○○,使丙○○陷於錯誤,認被告 有資力還款,而允為借款,被告因而詐得款項二百五十七萬元至明。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借款前未見過丙○○,如何以虛構其乾爹買地之情節行詐,且先前被告 在其乾爹買地之角色僅只跑腿而已,事後亦請仲介繼續洽談買地貸款或共同開發 事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丙○○委由庚○○分三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日、 十七日依序匯款一百萬元、六十九萬元、八十八萬元,為被告之同一詐欺行為, 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多金之場合,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 酌被告係警員,知識程度尚高,透過友人庚○○之介紹,而詐騙原不相識之丙○ ○,所詐取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元,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 無悔意,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於施詐所使用之承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付款方案、允泰公司之執照、營造業登記証書各一紙,業交付丙○○,非 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辛○○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足以預見將來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及其乾爹黃萬吉不法所有,以為承購新竹縣新豐鄉土地興建老人安養院 ,並願贈地興建圖書館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庚○○借款, 並提出承諾切結書、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庚○○或交付 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共借予辛○○八十九萬一千元,辛○○並交付一紙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 予庚○○以為還款,詎票載日屆至提示付款遭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匯款單影本五張、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為主要論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七一一六號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四十頁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庚○○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向庚○○借款,係屬朋友間借貸,且均支付利息,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本於該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㈢、經查:
①、告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八十八年四月跟你借錢的理由?) 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當天下午他的票要兌現,因為人家要還給他的錢沒有給,所以 叫我匯款給他。這是第一次跟我借,借了十七萬五千元」、「(後來?)他又說 朋友沒有匯錢給他,而他的支票又陸續到期,所以我又匯錢給他,金額總共八十 九萬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衡諸常情,一般均 係在本人財力週轉困難時,始會轉向他人告貸,本件被告辛○○於借貸之際,既 已表明所借用之款項係供其支票兌現之用,告訴人庚○○對於被告當時之資力並 非充足一節,即應有所認知。
②、復以告訴人庚○○亦指明其與被告係在港務局年輕時即認識之同事,且庚○○亦 信賴被告之警員身分,而借款予被告。
③、再者,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向你借八十九萬一千元,是否 有還過?)就是從三百萬扣掉的部分」,亦經本院質以被告:「(庚○○匯款兩 百五十七萬元,其中扣除利息、借款、仲介費是否均是你同意?對」等語(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是如果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予還款之不法所 有意圖,則其於借得款項後,自得拒絕償還,被告又何需另行返還部分借款?是 本件應屬私人間借貸無訛。
㈣、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此部分應屬民 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取 八十九萬一千元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此部 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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