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日以其要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為由, 向原告調借以富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係一百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雙方約定 被告需於上開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此業經被告於另案自訴原 告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詐欺案件)中自承:「 自訴人丙○○...要求被告甲○○借票二張,總計0000000元,於⒊、 ⒋到期」等語足憑,詎被告屆期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遂代為支付此一款項 ,並向被告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原告迄今尚欠被告二百七十萬元云云,然原告 從未向被告調借任何金錢,且曾經幫被告墊支借款利息約一百萬元,前案偵查中 係因書記官誤記成原告欠被告錢,始生誤會。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被告刑事答辯狀節錄、被告信函、出入大陸地區簽證(以 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吳葉滿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承認有向原告調借系爭支票,但當時有提供房屋做為抵押,其後陸續償還十 萬、十八萬、三十萬、美金二萬元等,並幫原告調現二百七十萬元,迄今原告還 欠被告二百七十萬元未還。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所載,原告自承其尚 欠被告二百多萬元,被告則未欠分文。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止,因資金
借貸本票、支票、調現、退票、補票、切結書等關係,至今尚欠被告二百七十萬 元,非但分文未還,還經常誣告被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九十二年 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二八號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 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開庭通 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文及開庭通知、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自訴狀、存證信函、 答辯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執行卷宗、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偵查卷宗,並查詢被告刑事犯罪前科及在監 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日以其要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為由,向原告調借以富來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 分別係一百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雙方約定被告需於上開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匯 入,以供支票兌付,詎被告屆期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遂代為支付此一款項, 並向被告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所載,原 告自承自己尚欠被告二百多萬元,而原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止,因資金借 貸本票、支票、調現、退票、補票、切結書等關係,至今尚欠被告二百七十萬元 ,事實上是原告欠被告錢,自無反而要求被告還錢之理等語,資為辯解。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日以其要前往大陸地區投 資為由,向原告調借以富來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 別係一百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吳葉 滿足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影本二紙、被告刑事答辯狀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既 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原告則否認被告業已償還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就其抗辯業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乙節擔負舉證責任。經查:㈠、有關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伊有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也有向伊調現等情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自原告曾於被告自訴原告詐欺之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五○號詐欺乙案中自承:「這些支票(包含本件二張支票)都是我向他(指被 告)調錢的,我付三分利利息付到今年農曆年,調錢當時他有我錢,調現之時間 均是到期日前三個月」等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嗣後雖於該案中改稱其並未向本件被告 調錢,而是被告為了還錢,要伊開票讓被告去調錢云云(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參照),然就此並未於本件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查證,尚難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前對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承辦檢察官曾 訊問原告有無曾向被告借過錢,原告答稱:「八十四年五月,他太太的同事有借 我三十五萬元,是要軋票,利息三萬元,陸續有向他借二十、三十萬元不等,到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左右,我應該只欠他約二百萬元」(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等語,核與被告抗辯伊並未欠原告錢 ,反而是原告欠伊二百餘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原告雖陳稱上開偵查筆錄係因書記 官誤記所致,然原告既已於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就其曾向被告調錢乙節為更正陳 述,理應對此一爭點念玆在玆,焉有於相近時間之庭訊中再為不利自己之主張? 況上開偵查筆錄若有誤記,原告理應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據以更正陳 述,何以其再議聲請狀就此並未加以主張(同前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
㈢、況兩造間(含原告家人、負責公司)長期有金錢往來、互以支票調現乙節,早經 其間多件偵查不起訴處分及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處分書、判決書可佐,參諸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 四月十日,而原告於他案中自陳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欠被告二百萬元, 足見系爭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納入兩造金錢往來之結算範圍,結算結果 既係原告欠被告錢,則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較屬可信。反觀原告僅 憑被告於他案中自認有此筆借款債務乙節而為主張,就被告上開舉證並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乙節,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 能提出反證,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BN0000000 │土地銀行長安│富來工程有限│ ⒋ │四十六萬六│
│ │分行 │公司 │ │千元 │
├─────┼──────┼──────┼────┼─────┤
│AN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富來工程有限│ ⒊ │一百萬元 │
│ │銀行永和分行│公司 │ │ │
└─────┴──────┴──────┴────┴─────┘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1│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0七│ │
├─┼───────────┼─────────┼───────────┼───────────┼────────┼──┤
│2│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0九│ │
├─┼───────────┼─────────┼───────────┼───────────┼────────┼──┤
│3│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一0│ │
├─┼───────────┼─────────┼───────────┼───────────┼────────┼──┤
│4│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一一│ │
├─┼───────────┼─────────┼───────────┼───────────┼────────┼──┤
│5│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一二│ │
├─┼───────────┼─────────┼───────────┼───────────┼────────┼──┤
│6│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一三│ │
├─┼───────────┼─────────┼───────────┼───────────┼────────┼──┤
│7│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貳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TS0九五八一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