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李淑瑩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李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判例參照)。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㈠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改選董事
決議有效;㈡確認如起訴狀附表道生院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所載
「新章程」內容無效,均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之請求,形式上又無從認定原告
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為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計
算,且該2 項訴請確認者為不同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3,3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