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9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卿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24,664 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 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為19,582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18,89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0歲、7 歲及6 歲 ,其等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學 費收據、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學證
明書可佐,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共為 28,620元(計算式:11,448+11,448×3 ÷2 =28,620)。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8,893元 ,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6, 527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7 月3 日雄院和106 司 執惠字第579078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 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 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77 9,890 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 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末 者,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 裁定准許,自無裁准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