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水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程序部分
㈠被告由「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變更登記在案;又原告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簡稱華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更正為丁○○○,另原告貴明行已轉讓予林佳慧獨資所有,是更正原告李貴明 即貴明行為林家慧即貴明行。
㈡當事人李貴明前已將貴明行商號之營業轉讓予林佳慧獨資所有,嗣亦將本件對 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林佳慧,是當事人原告應為「丙○○○○○○」 。而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本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原告丙○○○○○○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華城公司共同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自屬合法。
實體部分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台 北縣三峽山員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及復育工程」(簡稱系爭工程),原約定 將系爭工程中之直接工程(一至十項)部分轉由原告以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總 價承攬,嗣兩造合意變更前開承攬合約附件內容,原告僅就直接工程一至八項 (其中第八項「滲出水處理場改善工程」僅餘結構工程)部分,總價二千二百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以承攬。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自認其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僅累計估驗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之
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後尚餘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迄今尚 未給付原告。然因被告代原告償還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祥鑫公司)工 程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銀河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銀河明公 司)工程款七十萬八千元、板模溫先生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合計 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在原告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有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由其協力廠商世 剛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完成後續工作,應負舉證之責: ①惟查,世剛公司(此公司應係被告工地主任戊○○之公司或借牌者)並非 原告之協力廠商,世剛公司何以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完成工作,且原告 並未曾因週轉問題而退出工程;況查,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約定原告應「 全工程配合工地進度」,而原告亦確依被告指示在工地進度內於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竣工,此有被告嗣後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日向 業主申報竣工等情足證。
②至於原告雖有與下游廠商發生積欠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之事實,然此誠 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直未依合約按期估驗(按:被告至原告已完工後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僅累計估驗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尚餘一千餘萬元迄未給 付),並一再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原告之前已簽發予下游廠商之支 票在上開情形下而發生退票,惟斯時原告既已近完工之階段,上開退票情 事並不影響原告完成工作。
⒉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性質及各別項目之數量、單價及總工程款,與被告和業 主間之合約不同且無涉:
①查被告提出被證九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合約內容,實際上並未經兩造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作 約定書及其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容,方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依據。從而 ,本件承攬工程合約性質,依上開工程合作約定書所載:「:::因而節 餘之直接工程項目費用,為乙方(即原告)應得之淨利:::」以觀,乃 「總價承攬」方式,亦即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合約總價 二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額予原告。
②又被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簡稱台北縣環保局)間所訂之合約,其 工程總價高達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僅就前述「部分工程」,依該工程 估價單所訂之數量以總價(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二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予以承攬,顯然被告就該金額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乃由其工地主任邱 奕漲與其合夥人楊斌另外委由其他廠商,諸如世剛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 機具施作等)、訴外人癸○○(卡車內運垃圾及土石方)、玉園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保固期間護草植栽工程)及鑫禾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脫水 機系統工程)等予以承攬施作,尚與原告無涉;且被告與業主間「直接工 程」一至八項之工程部分,其各別項目之數量、單價及工程款總額,均與 前述兩造間「部分工程」之工程合作約定書及其附件工程估價單有所不同
。是被告逕以其「全部工程」經業主台北縣環保局結算之比例,而率認原 告就前述所承作之數量及金額僅得依台北縣環保局結算之上開比例請求, 委無足採。
⒊有關「護草植坡」工程部分:
①按上開兩造之工程合約及其估價單之內容,原告就第六項之「護草植坡」 工程(全部植草面積為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約定之總價為四 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註: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以五十七元計算) ,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該部分工作,自得請求該款。至於被告與業 主間就前開工程約定總價為六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註:單價為每 平方公以八十三元計算),此與兩造間之總價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 十一元,相差甚鉅,顯見被告嗣經業主台北縣環保局結算之比例為完成○ ‧0000000000,而結算請領五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依前述說明,究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答辯狀 辯稱原告僅得依上開比例請求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六點九八元,實屬 無據。
②又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民事答辯續(一)狀,改以其與業主間之施工規 範(按此施工規範未曾併於原證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 程合作約定書內為附件或曾交付原告為施工之依據)中「保固(活)條款 」及「付款辦法」之規定,而辯稱原告就「護草植坡」工程部分僅得請求 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五元,惟依前述第二段說明,系爭「護草 植坡」工程之保固(活)期間之維護既係被告自行委由訴外人玉園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合作,此亦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稱亦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抵銷乙節,均不合法:
①代償原告下游廠商工程款、代付工資及修補瑕疵費用等,計九百六十五萬 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款項部分:
按被告辯稱其依被證八之原告信函而代償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云云,並 非事實,前已敘明。又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十三之代償款、代付工資及修補 瑕疵費用等項目明細表乙節,其中除(一)祥鑫公司之工程款一百零五萬 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二)銀和明公司之工程款七十萬八千元、(三)板 模辛○○先生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等三項,確係屬原告所承 攬工程範圍內之下游廠商,而使原告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參照)外,其餘項目率皆與原告無涉;且被 告所主張之瑕疵亦未曾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其法律 依據為何不明而被告亦未予以闡明。從而被告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洵無理 由。茲分述如後:
⑴與祥鑫公司訴訟上和解之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 查裁判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因該和解書上已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自無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又律師費六萬五千元乃被告自己委 任訴訟代理人所產生之費用,亦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⑵代償原告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部分:
挖土機租金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按系爭工程全部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與其合夥人楊斌共同向 被告借牌後,再向業主予以總體承攬,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部分工程 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以世剛公司之名義承攬 或轉交其他廠商承作,恆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並未向世剛公司承租挖 土機而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公司林東河、庚○○等乃因擔任 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及監工,而代理被告公司於工地現場 簽認被告與世剛公司間之挖土機租金明細,此與挖土機租金之給付義 務乃屬二事,實與原告無涉。
卡車內運運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查系爭工程之垃圾及土石方內運亦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戊○○自行 以世剛公司之名義轉交予訴外人癸○○承作,亦與原告無涉;又原告 公司林東河、庚○○等乃因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及監 工,而代理被告公司於工地現場簽認被告或世剛公司與訴外人癸○○ 間之卡車運費明細,此與卡車內運費之給付義務乃屬二事,自與原告 無涉。
柴油油費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
按世剛公司既非原告之協力廠商,且查前述之挖土機施作以及卡車內 運垃圾及土石方工程,均係被告公司之戊○○自行以世剛公司名義承 攬及轉交訴外人癸○○承作,是原告並無給付所屬柴油油費之義務, 亦與原告無涉。
⑶代付工資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點五元部分: 原告既依被告之指示在工地進度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竣工完成工作, 且世剛公司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自無所謂原告僱工人之工資均由世剛 公司代為墊付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無稽。
⑷修補瑕疵費用部分
植草養護部分:
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在工地進度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竣工完成工作。 又前述「護草植坡」工程之維護既係被告自行委由訴外人玉園景觀工 程有限公司承作,此本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世剛公司代付草種七 萬五千元、割草機一萬七千三百元及水車租金八萬元予以抵銷,並無 理由。
瑕疵部分:
即鋁合金蓋板七萬一千七百元、鑄鐵蓋鐵模費訂金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及其他瑕疵即噴灌系統斷裂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水電工料二千五 百元、五金材料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級配流失修補料款六萬六千二 百二十八元、水溝瑕疵改善料款九百二十九元、瀝青修補費用三千八 百元、水溝清理修補費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保固期間水溝修繕費用 二萬二千元,此部份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完工後,被告與業主 間就工程驗收所生瑕疵,惟此究與原告無涉;況該等瑕疵若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者,被告自應通知原告修補,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是 被告就此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②逾期罰款及業主扣款部分:
⑴施工逾期罰款五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點五元: 查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度配合施工,被告與業主間施工逾期罰款之約定, 究非原告之疏失而與原告無涉。況此金額與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答辯狀所稱業主僅罰款六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云云,似有矛盾。 ⑵試體制作不足扣款四千元:
此部份為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非原告疏失而與原告無涉 。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工程合作約定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工程累計估驗款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件。 原證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壬○○最新
。
原證四:原告華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原告貴明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轉讓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委任狀一件。
原證七: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面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八十九年間不完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程序部分:
㈠被告「鑫承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㈡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原告華城公司負責人為「丁○○○」而非「林東 河」,則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及其訴訟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權,即有疑義。 ㈢原告林佳慧主張受讓李貴明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以準備書(二)狀為債權 讓與通知云云。查原告李貴明即貴明行雖與原告華城公司共同分包次承攬被告 向台北縣環境局承攬「台北縣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及復育工程」 之部分工程,惟於工作全部完成前,原告等即因週轉不靈,積欠下游廠商工程 款、材料款、工資而退出工地,未完成部分善後工程由其協力廠商世剛公司出 面代為管理工地續完工程,加上已完成部分有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修補費用、 雇工完成原告未履行之植草養護工作,及扣除被告償付原告積欠協力廠商工、 料款項等,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詳後述),則原告林佳慧自無從
由李貴明處受讓任何工程款債權。再者,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三 項約定「乙方係指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貴明行,及簽訂本合約之工程承攬 商,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合法繼承人及其經甲方同意之受讓人及聯絡人。」足 證兩造約定本件承攬法律關係,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將權利讓與第三人,原告 林佳慧為訴外人林東河及原告負責人丁○○○之女,對於當事人特約系爭工程 債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不能諉為不知,依民法第二九四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意旨,其讓與無效。 ㈣又獨資商號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無訴訟能力,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讓渡書 ,李貴明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將貴明行以二十萬元讓渡予林佳惠,則李 貴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喪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李貴明之請求,不應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已故林東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華城公司及貴明行與被 告簽定工程合作約定書,向被告分包承攬「台北縣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 場改善及復育工程」之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工作,請求給付尾款九百五十九 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本息云云,查:
⒈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業主台北縣環保局簽約承攬「台北縣三峽山 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及復育工程」,經由訴外人楊斌介紹,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由被告業務經辦人戊○○代表,與已故林東河簽訂「工程合作約定 書」,約定「甲方承辦『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包之『台北縣三峽山 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及復育工程』,其中直接工程項目甲方(即被告 )『預計』以包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總計二千九百二十萬元限定金額內完成, 乙方願意提供相關施工技術指導,並配合甲方施工計劃書之進度監督辦理, 為此雙方約定,因而節餘之直接工程項目費用,為乙方應得利益,如因乙方 疏失致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職是,華城公司及貴明行既非 「工程合作約定書」契約當事人,原告執「工程合作約定書」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並無理由。
⒉嗣為配合工程估驗,被告要求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書(原告自承林東河曾提出 此要求),因林東河個人並無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被告要求林東河需 覓有合法公司登記及承包工程資格公司簽約正式合約書,且原定工程項目「 脫水機系統工程」材料商鑫禾公司認為林東河及華城公司資力不足,僅願與 被告直接簽約,經協商後林東河同意減作「脫水機系統工程」,被告以合約 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將「脫水機系統工程」直接委託鑫禾公司承攬,林東河 承攬金額減縮為二千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改以結算總價承攬方式承攬 。減作項目範圍及金額確定後,林東河最後以其妻丁○○○擔任負責人之原 告華城公司及李貴明(即貴明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過 程係由被告先委託訴外人楊斌依據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及相關附件施工規範、 施工圖說等文件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將之交付予林東河,經原告等
審閱合約條款無誤、同意後,由華城公司及李貴明在工程承攬合約書末「立 合約書人」欄處及附件「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 書」、「工程估價單」分別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業經 鈞院及原告審閱正本確認無誤),此外「工程承攬合約書」連同上述附件 及施工規範等亦均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替騎縫章方式逐頁蓋印,林東 河再將「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付被告用印,被告用印完成後將「工程承攬合 約書」乙份交付林東河。
⒊原告自認承攬承攬工程項目範圍減少及金額減縮為二千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無誤在卷,惟辯稱工程於八十九年開始,「工程承攬合約書」卻為九十 年間合約,且未記載簽署日期,主張「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經雙方合意云云 ,經查:
①系爭工程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工,正式合約延後簽訂乃因工程範圍及 金額有減縮,為原告所不爭,因被告要求簽約人需開立統一發票,而林東 河對於究竟以何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一再延宕變更所致(此由原告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庭呈鈞院審閱之另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為華城公司及 應力行,已可徵見),最後林東河將華城公司及李貴明簽署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交付被告,則承攬人最終確定為原告華城公司及李貴明,應無疑 義。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若干附件上雖漏未簽署日期,然查:承攬契約並非 法定要式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只需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此合意,不因 日期漏未記載而影響其效力,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 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九一 號判例「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 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益明。倘謂開工時間在八十九 年間,合約書日期為九十年,即認「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經雙方合意云云 ,則原告等根本未在「工程合作約定書」簽章,並非「工程合作約定書」 契約當事人!
②職是,兩造間究應以「工程合作約定書」抑或應以「工程承攬合約書」, 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準據?被告認為原告等並非「工程合作約定書」契 約當事人,原告執而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依契約自主原則,契 約成立後,仍得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合意變更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當庭自承原告曾表示希望簽訂合約(實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係指 林東河),且自認「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確為原告所用印無訛,「工程 承攬合約書」係被告製作並交付予林東河,原告蓋完章後再給被告蓋章等 語,雖原告另辯稱被告未將乙份合約正本交給原告云云,然查「工程承攬 合約書」係由被告製作,亦即完全出諸被告自由意思,原告完全同意才蓋 章後交還被告用印,契約條款完全符合被告意願,被告豈有不同意合約內 容而不於蓋章後將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之理?且合約第二三條載明「…本
合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如被告不願將一份合約書交付 原告,何須製作二份,徒然浪費製作費用及二份合約書繁雜蓋印、騎縫章 困擾?原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對於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規定至為詳盡明確,係由被告提出,即屬要約性質,「 工程承攬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華城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貴明行(以下簡稱乙方)今由乙方承攬甲方 台北縣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即復育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合約 書如左…」,第六條載明:「本工程合約經雙方簽訂即生效…」至臻明確 ,原告等均為專業工程廠商,以承攬工程為業,並非無知小兒,更非初出 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在合約書上簽章之效力,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等 除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末「立合約書人」欄處分別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確 認外,同時更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於附件「工程切結書」、「保證書 」、「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工程估價單」亦同時蓋章確認,此外, 合約書連同合約附件及施工規範等均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替騎縫章方式 逐頁蓋印,應認原告就契約條款已完全同意,進而將用印完成合約書交還 被告用印,即為承諾,「工程承攬契約書」既經雙方共同簽署,契約即已 成立生效,事理法理彰彰至明。
④再者,工程合作約定書僅屬草約性質,此由工程原約定金額近三千萬元之 鉅,倘無相關施工規範,則原告如何執行合約?兩造嗣後簽訂正式「工程 承攬契約書」並附具相關施工規範等合約附件,亦符合工程慣例。更何況 「工程合作約定書」原約定交付原告施作合約金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嗣 經協議減縮施作項目,承攬金額減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業經原 告自認在卷可稽,此亦與蓋有原告印章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相符。 ⒋再按,國內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大致可分為總價結算及實作結算二種方式。總 價結算契約(lump sum or fixed price contract)即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 後,定作人按契約約定之固定金額為給付之契約;實作結算契約(或稱單價 契約,unit price contract)即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後,定作人依契約所 定工程項目及單價,按承攬人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報酬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 因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僅有依契約原定工程款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如工程數 量如與結算數量有顯著差距,如未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則承攬人無 權要求定作人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之權利;至於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工程契 約均明定單價明細表上所載數量僅供投標參考,承攬人應按工程圖說施作, 故工程單價明細表上所載數量雖與實作結算數量有差異,並無辦理變更設計 之必要,工程完成後,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個別工程 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究竟為總價結算抑或及實作結算,應視當事人契約為斷 。準此,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工程數量:同甲方與業主計價數量。 」、第十條第二、三項「付款辦法…工程計價部分每三十日估驗計價乙次 …嗣業主撥放工程款兌現之翌日,依實作數量計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保留 款百分之十…。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並結清一切糾紛後無息發放。」
及第十七條「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約定 ,足證本件承攬報酬應依原告實際完成驗收合格數量計價給付。查系爭工程 因施工圖說與現場地形差異,完工後經業主結算:「整地及道路工程」僅完 成原合約數量0.000000000,「排水工程」完成原合約數量0.0000000000, 「滲出水收集系統」完成原合約數量0.0000000000,「噴灑系統」完成合約 數量0.0000000000,「廢棄收集系統」完成原合約數量1.0000000000,「護 草植坡」0.0000000000(惟此部份工程於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及兩造間合約附 件施工規範有特別約定,詳如後述),「大地監測系統」完成原合約數量1 ,「滲出水處理場改善系統」完成合約數量1.0000000000,有環保局「工程 結算明細表」可稽,上述工程項目俱為原告承攬工程項目,業主驗收合格工 程數量既與兩造合約約定數量不同,依實作實算約定,原告無依合約總價請 求報酬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合約總價給付義務,被告與業主間結算完成 工程比例若干,與原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㈡依實作數量計算,被告實際完成工作金額僅一千七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三點 一一元,扣除被告已付估驗款,再扣除被告代清償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 工資、修補費用支出及逾期罰款、試體扣款損失,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 ⒈查:原告李貴明與華城公司名義上雖為共同承攬,實際上由華城公司負責一 切工料調度,李貴明僅負責部份工作施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開工,工期一五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參被證7-20號 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至九十年四、五月間華城公司即因週轉不靈,積欠下 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工資形同退出工地,未完成部分善後工程由其協力 廠商世剛公司出面代為管理工地續完工程,基於華城公司積欠世剛公司後述 水車、挖土機租金等工程費用,倘若華城公司未完成本工程,世剛公司之債 權勢必無法獲得清償,世剛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被告見世剛 公司確有協助原告履約完成工程誠意,且世剛公司應屬原告履行輔助人,才 未終止合約,方由世剛公司出面指揮原告工人繼續完成後續工作(華城公司 及李貴明無法支付工人工資,自九十年五、六月起至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 所僱用工人工資均由世剛公司代為墊付,其中甚至包括李貴明之夫張志偉亦 向世剛公司領取工資,參被證7-12號),世剛公司負責人戊○○率領原告工 人完成收尾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業主環保局工程承辦人甲○○到庭證述 :「(系爭工程收尾部分是不是戊○○帶工人在施作?)我天天都有看到戊 ○○,收尾工程也是戊○○帶工人施作。」、證人戊○○證述「…華城公司 跟我租這些機器的費用都沒有支付給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給我的,所以 之後再由我進入系爭工程施作收尾。范阿房及謝永福都是由華城公司之前所 僱用的員工,收尾時范阿房有參加,所以就由我支付范阿房的薪水…」,及 證人辛○○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施工時我有看到是世剛公司的挖土機在現場 施作」無誤在卷(參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迄至預定工期 屆滿,經業主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簡稱中華工程司)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函通知尚有原告次承攬施工之「A、區平台部分區域未植草、A
、近便道部分邊坡已植草但缺覆蓋植草客土、部分噴灌系統50㎜PVC管尚未 安裝」,駁回被告竣工申報(足證施工逾期九天係可歸責原告),嗣由世剛 公司努力趕工補植草莖、客土及安裝PVC管,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工 程申報竣工。
⒉工程申報竣工後,台北縣環保局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初驗、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初驗之複驗及於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正式驗收,自竣 工後至正式驗收合格止長達近七個月時間,為使工程符合業主驗收標準,或 由世剛公司代原告出面維護已完成工程、養護植草及依業主指示修補各項施 工瑕疵,或由被告購買機具、材料供世剛公司及被告工人使用,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當然應由被告負擔,爰逐項分述如次:
①鋁合金蓋版(鑄鐵蓋)七萬一千七百元及鑄鐵蓋鐵模費訂金八千九百二十 五元:
查原告承攬施工項目「噴灌系統」及「滲出水收集系統」結構工程部分需 施作鑄鐵人孔蓋、鋁合金隔柵蓋板,有業主工程估價單可稽,因被告申報 完工後主動發現短缺部分鑄鐵人孔蓋、鋁合金隔柵蓋板,履催原告均置之 不理,世剛公司亦不知原告訂購材料廠商,被告不得已才向鑫忠企業有限 公司訂購鑄鐵蓋鐵模,並支付訂金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訂購後,方自原告 已交付之發票中發現有金展鑄造有限公司(簡稱金展公司)鑄鐵蓋發票, 與金展公司聯繫後得知華城公司林東河向該公司訂購鑄鐵人孔蓋、鋁合金 隔柵蓋板已支付十八萬五千元,尚有尾款未支付,因此該公司扣住部分鑄 鐵人孔蓋、鋁合金隔柵蓋板之蓋板零件,為取得該部分零件,被告代原告 華城公司清償金展公司尾款七萬一千七百元。
②草種七千五百元:
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及兩造間合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六章「植草」規定,原告 承攬施工項目中「護草植坡」部分,原告不僅應依設計圖說灑植草莖,並 包括整地、施肥、澆水及養護等工作,且需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依施工規範 負責養護一年(詳如後述),然工程竣工後尚未驗收前已發生覆蓋率嚴重 不足,須立刻補種,被告計向簡有土購買草種七千五百元,供世剛公司指 揮原告工人換植補種。
③割草機一萬七千三百元:
依合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六章「植草」6-3.3規定「施工過程…寭覆土後同 時壓緊草莖…再予充分澆水。…𩿵植草初期,土壤必須保持濕潤狀態,成 活後負責清除雜草,以及動力馬達剪草機修剪整平(高度3~5公分)」, 為符合業主驗收標準,被告在工程驗收合格前先購買動力馬達剪草機二部 ,供原告工人使用。
④雜工工料支出(雜項工程費)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水溝清理修補費 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⑴原告等無力支付薪資對工地置之不理,由世剛公司代為管理、調度原告 員工繼續完成工作至申報竣工,並於竣工後驗收合格前履行植草養護及 依業主指示修補瑕疵,自九十年五、六月起至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僱
用工人工資均由世剛公司代墊付合計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點五元, 甚至李貴明之夫張志偉亦向世剛公司領取工資。 ⑵竣工後發現許多施工瑕疵乃不爭之事實,除有世剛公司修補瑕疵施工照 片可稽外,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業主初驗,仍有現場經雨水沖刷路 基流失、沼氣管未設卵石基座、集水井及排水溝淤泥未清、集水井頂面 不齊、集水井深度不足、S-7沉陷、水溝破裂、污水導水槽未施作、污 水人孔底部基污未清、環場水溝積泥未清、噴灌系統分水不勻、平台溝 局部沉陷、邊坡植草客土流失、雜草叢生、覆土裂縫未填補、沉砂池未 填平、進場道路施工路面未填平等諸多瑕疵(參被證十二號90.8.22初 驗紀錄第5、10、12~16、18、19、22~24、27~29),上開瑕疵均由世剛 公司代為修補或調派原告工人修補,世剛公司代原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計:噴灌系統斷裂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水電工料二千五百元、五金 材料款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級配流失修補料款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 、水溝瑕疵改善料款九百二十九元及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瀝青修補費 用三千八百元。
⑤水車租金八萬元:
依施工規範第六章「植草」6-1.1:「本工程應依設計圖及本規範之規定 …於路肩,邊坡或其他場地內灑植草莖,並包括整地、施肥、澆水及養護 等工作在內」、6-3.3「施工過程…⑷覆土後同時壓緊草莖…再予充分澆 水。…⑹植草初期,土壤必須保持濕潤狀態…」、6-3.2「保活期間之養 護作業…⒉草莖鋪植完成後應即充分澆水,並繼續保持濕潤狀態,至草皮 將裸露土面完全覆蓋後,可視天候狀況再適時澆水。⒊草莖舖植後7日… 應各施追肥一次…肥料可溶入水中,於澆水時一併施行。」,原告植草後 應依上開規定應隨時澆水,使植草區域濕潤狀態,促進生長,避免枯死。 原告週轉不靈後,由世剛公司先後調派水車二部澆水共計二十天,被告支 付世剛公司每日每台水車租金四千元,合計八萬元。 ⑥(柴油)油費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
原告施工使用之小型挖土機及貨卡等機具每日須耗用大量柴油,卻未自備 油料,林東河指示其員工謝永福(華城現場監工)、庚○○(華城現場監 工,即林東河女婿)、李俊忠、郭賢德及辛○○(即原告已自認之協力廠 商板模溫先生)等人,先後向世剛公司領用柴油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 有華城員工謝永福等人簽字之「柴油領用統計表」可證。 ⑦卡車內運費用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原告將施工項目整地工程中場內垃圾及土石方卡車內運工作轉交協力廠商 癸○○承攬施作,因華城公司未支付癸○○報酬,由世剛公司代墊卡車內 運費用,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世剛公司共計代墊付卡車內 運運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有經林東河及庚○○簽字確認無 誤之卡車運費代付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你負責為何?)負責開卡車,是華城公司請我到工地去運垃圾。(你在系 爭工程施工,華城公司有沒有付你錢?)我在工地內是負責載運垃圾,並
且聯絡其他卡車來工作,是按時計酬,但是華城公司都沒有付我錢,因為 領不到錢,所以我不想做,後來認識戊○○後,是由戊○○先墊付給我們 卡車的錢。卡車部分是做到不需要卡車時就結束,費用部分都是戊○○給 我的。…(被告訴代:請求提示被證七之十五號明細表,這明細表是不是 林東河叫證人出工以後,由林東河及戊○○所確認的?)是華城公司叫我 們到系爭工地施作,我們在工作結束之後會向工地負責人取得簽名才下班 。是我跟林東河接洽的。明細表是我簽名的,我核對卡車的車牌確定是我 叫的及金額沒有錯,我就跟戊○○領錢。」等語屬實。 ⑧挖土機租金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原告華城公司向世剛公司承租挖土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 ,華城公司積欠世剛公司挖土機租金合計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有經原告林東河及監工段宜祥、謝永福簽字確認無誤之挖土機租金請款 彙總表、請款單卡車運費代付明細表可稽。
⑨保固期間水溝修繕費用二萬二千元:
原告施作之水溝在保固期間內產生嚴重裂縫,並致淤泥堆積,經監造人中 華工程司催告改善,依兩造合約附件保證書「…施工期間及保固期間一切 施工品質與施工進度軍能按照承攬合約之所有規定,倘有違約或疏失損及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本人(公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約定, 對保固期間所發生水溝裂縫瑕疵,致被告受有支出修理及清理費用二萬二 千元損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逾期罰款五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點五元及驗收試體扣款四千元: ①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約定工期一五0日曆天,兩造間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九條 「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全工程配合工地進度」(被告與林東河間 工程合作約定書亦記載乙方應「配合甲方施工計劃書之進度監督辦理」) ,足證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工程期限依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工期計算。查: 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工,依此計算,預定竣工日期應為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業主申報完工,經監造人中 華工程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通知尚有原告承攬施工之「A、區平台部分 區域未植草、A、近便道部分邊坡已植草但缺覆蓋植草客土、部分噴灌系 統50㎜PVC管尚未安裝」,駁回竣工申報,嗣至同年月二十日始由世剛公 司努力趕工補植草莖、客土及安裝PVC管,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完成申 報竣工,合計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完工逾期九天,致被告遭業主計扣逾期 罰款六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②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於合約規定 之工程期限內未完成者,每逾壹日,罰扣本合約總價千分之參。…」,按 兩造合約總價二千二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逾期九天計算,被告得請求逾 期罰款五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點五元(22,112,500×0.003×9=597,037. 5)。被告原僅依業主計扣金額六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主張抵銷,惟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一再隱瞞事實、惡意抗辯,有失誠信,因此,被告改依雙方合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
③另,依施工規範第肆章「鋼筋混凝土工程」4-1.3𩿵節:「圓柱試體及抗 壓強度:澆置圓柱試體用之混凝土,應在工地採用與澆置混凝土同一拌盤 之混凝土為之…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應分7日齡期及28日齡期兩種按 CNS1231及CNS1232辦理。至少應有試體三個至五個…」,原告施作混凝土 項目漏未作7日齡期試驗,致遭業主扣款四千元,依前揭保證書約定,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護坡植草」工程款結算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五元,保活養 護期間之第二至四期15﹪、15﹪、20﹪植草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植草養護期 間養護工作,原告無權請求:
⒈依被告與業主間合約及兩造間合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六章「植草」6-1.1節: 「本工程應依設計圖及本規範之規定…於路肩,邊坡或其他場地內灑植草莖 ,並包括整地、施肥、澆水及養護等工作在內。」、6-3.3「施工過程…⑷ 覆土後同時壓緊草莖…再予充分澆水。…⑹植草初期,土壤必須保持濕潤狀 態,成活後負責清除雜草,以及動力馬達剪草機修剪整平(高度3~5公分) 。」、6-3.2「保活期間之養護作業:⒈養護工作應於植草後即日起開始。 正式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日起算365天。⒉草莖鋪植完成後應 即充分澆水,並繼續保持濕潤狀態,至草皮將裸露土面完全覆蓋後,可視天 候狀況再適時澆水。⒊草莖舖植後7日及養護期間開始後90天及第150天應各 施追肥一次…肥料可溶入水中,於澆水時一併施行。⒋養護期間,植草區之 草皮損傷或枯死,承包商應無條件予以換植補種,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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