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5號
KLDV,92,婚,25,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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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AN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返國居住,詎被告與原告生活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 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經以電話聯繫,均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違反夫妻應負履行 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㈡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查被告簽證申請資料,㈢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登記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外國人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
婚)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國居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依覆函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記載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境 信凡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未與 原告在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生活,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 本院調查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境離臺後,  迄今從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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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