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77號
KLDV,90,簡上,77,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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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豪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基隆簡
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附表各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所執六張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而為駁回上 訴人請求之判決,惟查:
1、系爭甲存支票帳戶,若非被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亦係被上訴人將相關證 件交付他人辦理,否則他人如何能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又付款人玉山 銀行每月應定期寄送甲存戶之對帳單供客戶確認,被上訴人如何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若係遭他人冒名開立戶頭,豈有不異議之理? 2、又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李姓男子共涉詐欺罪嫌,而遭收押後諭令交保, 渠等以被上訴人之支票行騙大臺中地區數十家廠商,被上訴人抗辯渠不 知情,顯然不合常情。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惟依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事實理由內所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人員謝幸佳到庭結證稱,伊 當時有核對
自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被上訴人辯稱開戶資料係被 偽造云云,顯屬不實。爰引刑事卷證以為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不實 。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本 ,嗣後將支票及印章交付李國柱行使,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行騙,被上



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詐欺判決有期徒刑兩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幫助常業 詐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無論被上訴人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有 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第三人李國柱行使票據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與代理權 之本人責任,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確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交由高李德、李國柱等人使用之 事實,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1、被上訴人雖否認申請開設系爭甲存支票存款戶,惟依被上訴人在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庭訊(按指在本院刑事庭)卻自承「支票開戶是我本人去辦 的沒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稱未申請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云云,即有 不實。
2、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已具體認定「被告丙○○與李 國柱、高李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親至 玉山銀行辦理支票甲存開戶,並由高李德轉交李國柱使用:::,向豪 漢、駿昌:::等公司詐購財物轉售牟利」,再據刑事庭傳訊之玉山銀 行徵信人員及承辦人員謝幸佳證稱「支票開戶是丙○○親在來辦理」, 刑事判決遂於理由欄第二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國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犯詐欺罪而論處罪刑。
3、按被上訴人既親自請領支票,並交由高李德、李國柱等人使用,其對於 李國柱等人使用其支票並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自有相當之認知,是以系 爭支票縱認非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衡其行為之外觀亦已構成表見代理 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更何況刑事判決具體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國柱等人 有犯意之聯絡(應生授權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應負發票責任至明。 (四)系爭支票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且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領用:    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再陳稱,渠並未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渠到玉山銀行只    是辦理信用貸款;且渠並未有領取支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刑事庭訊時,已有表示:「(問對於證人二人所言有何意見?)支票    開戶是我本人去辦的沒錯:::。」是本件甲存支票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申    請開立無疑。此外亦有在同一庭訊期日,訊問證人謝幸佳(即當時玉山銀行    之辦理開戶人員),其稱:「(問你們二人有無看過庭上被告去開戶?)我    當時是有核對
    申辦甲存支票帳戶所簽書,而顯與信用貸款申請不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刑事附    卷之申請書資料)等均可證實其事實。再以,甲存支票之領用,依玉山銀行    內部規定,第一次均必須由本人親自領取。故若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持    及原留存之印鑑章辦理領用手續,第三人怎可能取得本件系爭支票!綜上所    述,顯見系爭支票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且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領用。 (五)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使用並授意第三人以其名義而簽發:    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甲存支票帳戶既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玉山銀行申辦並領用 支票,復以被上訴人自始未曾主張支票遭竊盜或遺失之事實,合併以觀,則 顯然本件系爭支票是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第三人。進一步,自本件事實刑事



部分之認定,係認為被上訴人乃訴外人江明豐李國柱等人實施常業詐欺之 幫助犯,依據在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渠不知李國柱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去詐購 物品云云,惟據刑事庭訊時之證人即聯管公司代表蔣燈榮及豪漢公司職員洪 永和在本件事實刑事一審並偵查中均證述曾在德川冷凍庫目睹被上訴人與自 稱「丙○○」的人在一起等情,加以支票遭退票,付款銀行均曾以電話知會 發票人,被上訴人在其開戶申請書並記載其電話為「00000000」, 付款銀行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參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送之退票理由單影   本(見刑事卷宗附卷之偵緝字第二四頁)觀之,被上訴人之支票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達四十八張,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予李國柱等人使用,自 不可能諉為不知支票遭退票之情形,且未於支票遭退票之初即找李國柱等人 理論,顯見其知李國柱等人使用其支票,係用以向他人詐購物品,被上訴人 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犯行堪予認定(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即被上訴人藉由提供 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便利江、李等人濫開被上訴人名義之空頭支票而遂行 常業詐欺犯罪。按被上訴人既有交付支票並印鑑章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自當 明知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供予印鑑,顯為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而 行為)所簽發之支票當然會衍生發票名義人即自己之票據債務,核此等供他 人使用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之舉動,顯然即為民事上之授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當負起授權他人為發票之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被上訴人被訴常業詐欺罪之 刑事卷宗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刑事 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是渠委託朋友江明豐辦理信用貸款而開設的,渠不 知是辦理支票存款的帳戶。
(二)支票也都不是渠所開的。是李國柱他們偽造他的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常業詐欺之刑事歷審卷 宗(含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九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九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及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經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各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係遭他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並非渠 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六張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經核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渠係遭他人冒名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並非渠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存款 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且支票(空白用紙)亦確由被上訴人所領用, 及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使用,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提起公訴,並 經歷審法院認定屬實,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確係由被 上訴人所親自開立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所自認,詳見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三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常業詐欺之刑事歷審卷宗(含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現並因而在臺灣宜 蘭監獄服刑中,經本院借提到場,系爭六張支票若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簽發,亦係 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既為上訴人所執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人,又經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不獲付款,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四百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各張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法 官 林 李 達
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附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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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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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陸拾陸萬叁仟捌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肆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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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同右 │
│ │ │ │叁佰叁拾陸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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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肆拾貳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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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右 │
│ │ │ │叁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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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貳拾萬捌仟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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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E0000000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伍拾捌萬伍仟叁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右 │
│ │ │ │陸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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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