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8號
PTDV,106,家訴,38,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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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廖鑾媖
被   告 陳冠伶
被   告 陳穩充
被   告 陳簾州
被   告 陳界宏
被   告 陳美麗
被   告 陳美金
被   告 陳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樹頂之配偶,被繼承 人陳樹頂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死亡,遺產有屏東縣○○鄉 ○○段000 號、192 號土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新台幣 (下同)229,717 元、定存1,000,000 元,新光金控股票38 股價值2,309 元、現金6,0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及民法第758 、759 、823 、824 條規定,訴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聲明:(一)就屏東縣○○鄉○○段 000 號、192 號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二)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按原告、被 告陳界宏陳美麗陳美金陳美圓應繼分各927/6000,被 告陳冠伶陳穩充陳簾州應繼分各927/18000 辦理繼承登 記。請求法院就上開登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分割。 經本院裁定補正具體聲明、遺產項目等後,更正聲明:(一 )請求被繼承人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土地)一半之登記。( 二)請求前項登記後之剩餘部分,再按配偶與繼承人之人數 平均繼承。(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 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 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夫妻財產進行清算 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 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 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 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 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 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 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是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 1 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 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 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 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 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 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 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樹頂之配偶,被告陳界宏陳美麗、陳美 金、陳美圓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樹頂之子女;被告陳冠伶陳穩充陳簾州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被繼承人陳樹頂遺有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村○○路00 0 巷000 弄00號房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229,717 元、 定存1,000,000 元,新光金控股票38股價值2,309 元、現金 6,00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 。原告起訴時僅就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請求,於106 年6 月3 日以陳報狀擴張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 款229,717 元、定存1,000,000 元,新光金控股票38股價值 2,309 元、現金6,000 元為遺產標的。2、原告原起訴聲明:一、1 原告就座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19 2,地目:田,面積0.110515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地號191 ,地目:建,面積0.088186公頃,權利範 圍全部,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定價值新台幣0000 000 元,詳國稅局公文函),及減少共有人以達土地使用之 便利性,請求將屏東縣○○鄉○○段地號192 整筆(新台幣 0000000 元,詳免稅證明書),與同段地號191 的73/1000 (整筆為新台幣0000000 元,73/1000 為257503元,詳免稅 證明書),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2 、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座落屏東縣○○鄉○○段地號191 ,地目:建,面積0. 088186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927/1000,按原告陳廖鑾媖、 被告陳界宏、、陳美麗陳美金陳美圓應繼分各927/6000 ,被告陳冠伶陳穩充陳簾州應繼分各927/18000 辦理繼 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 分分割,有起訴狀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裁定 命補正後則指前開聲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應繼 分分割」具體所指係指屏東縣○○鄉○○段000 號、192 號 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為上開二筆土地,並聲明(一) 請求被繼承人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土地)一半之登記。(二 )請求前項登記後之剩餘部分,再按配偶與繼承人之人數平 均繼承,有106 年9 月1 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3、然被繼承人陳樹頂遺產如上述1所述,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 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 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夫妻財產進行 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已如前述。原告 逕就被繼承人陳樹頂遺產中之不動產土地請求為一半之登記 ,顯無理由。又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本院既無從認定,則所 剩遺產為何,本院亦無從認定,即難以就訴之聲明二為遺產 分割。再被繼承人陳樹頂遺產如上述1所述,雖原告除主張 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曾擴張遺產項 目包含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229,717 元、定存1,000,000 元,新光金控股票38股價值2,309 元、現金6,000 元,但被 繼承人陳樹頂尚有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0 弄 00號房屋一筆,原告並未就該筆房屋列入遺產範圍,有106 年4 月26日起訴狀、106 年6 月3 日陳報狀、106 年9 月1 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甚且在06年9 月1 日家事陳報狀僅 表明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項目具體內容為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未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於法亦 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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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