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4號
PTDV,106,家訴,3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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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紀乃慈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森峰
      李國清
      蘇瑋智
      蘇莉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登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清蘇瑋智蘇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朱同春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李朱同春所遺不動產業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朱同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國清蘇瑋智蘇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㈡被告李森峰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朱同春於94年1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不動 產已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李朱同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李朱同春所遺遺產附表一,編 號1 、2 、3 、4 、5 為透天建物,產權應合一使用,不宜 持分共有,較符合經濟效益。爰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 據,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均蒙其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朱同春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價│ 分 割 方 法 │
│ │ │值(新臺幣)│ │
├──┼────────────────┼──────┼───────────┤
│ 1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段一小段16-3地│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 │號土地 │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 │
├──┼────────────────┼──────┼───────────┤
│ 2 │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全部 │同上 │




│ │土地 │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段一小段18-4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4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段一小段19-5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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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段一小段320建 │全部 │同上 │
│ │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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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 │35,969 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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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10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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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2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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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7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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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紀乃慈 │1/4 │
├──┼─────────┼─────┤
│ 2 │李森峰 │1/4 │
├──┼─────────┼─────┤
│ 3 │李國清 │1/4 │
├──┼─────────┼─────┤
│ 4 │蘇瑋智 │1/8 │
├──┼─────────┼─────┤
│ 5 │蘇莉芬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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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