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貞曬
郭冠雄
郭貞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林甫昌
陳維萍
陳維宏
陳維克
陳玲玲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景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