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號
PTDV,106,家訴,1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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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瑞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寬敏蕭善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寬敏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蕭善美及子女即 原告張瑞峯、被告張素華3 人共同繼承,嗣104 年11月26日 ,被繼承人張寬敏之配偶蕭善美(下稱被繼承人蕭善美)過 世,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寬敏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19至24 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 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而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 條第2 項規定、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張寬敏蕭善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
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存款,由於被繼承人張寬敏生前之 存款均由被告保管,應分配予被告。
(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 股,因上網查無客觀市價,故由兩造各取得1/2 。(三)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股票及股利部分,由於被繼承人 生前證劵存摺均由被告保管並代為操作,應分配予被告。(四)附表一編號18所示車輛向由原告使用,宜由原告取得,並 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8 萬元,由原告補償被告8 萬元。(五)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房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依鑑定後市 價6,951,153 元之1/2 即3,475,577 元補償被告:原告自 幼居住該房屋迄今,原告夫妻別無其他房屋居住,且於屏 東市任教,生活圈亦在屏東市,有使用該不動產需求,如 分配予被告將造成原告另覓住所之不便,害及原告居住自



由之基本人權及因住所改變,致其通訊地、親朋好友間之 聯繫均受變動,依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有違比例原則 (參照雙重假設模式,釋字第599 號參照)。況被告早已 於20年前出嫁居住於臺南,且其夫婦事業生活重心均在臺 南,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其家族事業,被告與 其夫婿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在臺中設有分公司,不可 能居住該房屋每日祭拜父母,又無駕駛汽機車能力,出入 均乘計程車,不可能經常往來臺南及屏東,如分配予被告 並無實益,甚至淪為空屋。是以,兩造應在憲法財產權之 制度性保障下遂行本件遺產分割,故上開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由原告依鑑定價額的1/2 補償被告。
(六)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兩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屏 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不相鄰,亦無供、需役地之情形 ,該二筆土地若非作為道路使用即為持分數極少,價值較 低,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 保持分別共有較為公平。(七)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存款,由於被繼承人蕭善美生前之 存款均由被告保管,應分配予被告。
三、聲明:被繼承人張寬敏、被繼承人蕭善美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上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因原告無子女,將來無法祭祀祖先, 且原告母親蕭善美並不祭拜祖先,只拜神明。現兩造不睦, 無法共同管理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房地,如由被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房地,其不會讓原告進去,但原告會 讓被告進去。被告所稱欲在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房地祭 祀被繼承人以滿足其宗教自由云云,實與蕭善美生活之慣行 不符。該房屋於68、69年興建完畢後,因蕭善美自小畏懼先 人過世之靈堂、遺像、牌位等物,職是,房屋內從未供奉祖 先牌位,張寬敏此脈所傳之祖先牌位最早是安奉於長治祖厝 中,後來祖厝賣掉,兩造先祖考妣在80幾年相繼過世時,張 家歷代祖先牌位即供奉在兩造二叔家中,嗣移靈於屏東縣長 治鄉之佛寺,遇有祭祖節日,均由原告及先考張寬敏回長治 佛寺祭拜,先妣蕭善美從未為之。其後原告夫婦曾短暫在外 購屋自住,並於新屋四樓供奉神明及張氏歷代祖先牌位,每 於傳統節日祭拜。嗣101 年7 月,因被繼承人張寬敏蕭善 美身體健康惡化,原告遂變賣新屋,回家照顧二老,惟蕭善 美仍反對迎回歷代祖先牌位回家祭拜,為尊重其意願,原告 夫婦將歷代祖先牌位安奉在佛寺,並由原告夫婦於傳統節日 前往祭拜。104 年張寬敏蕭善美相繼辭世,依習俗於105 年對年,父母牌位需與歷代祖先牌位合爐,因家中從未供奉 歷代祖先牌位已如前述,因此將先父母牌位聘請法師、道士



迎入萬丹佛寺張家歷代祖先牌位一同祭祀,爾後是否會迎回 歷代祖先牌位,需與長輩協商。時至今日未見被告於節日至 佛寺祭祀先人,卻於訴訟中聲稱取得該房地後是為祭拜先人 ,其誰能信?被告稱在家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故人遺願云云 並不屬實,亦與父、祖一體祭祀同之古禮相悖,其是否能夠 晨昏定時祭祀,仍在未定之天,被告所謂祭祀先人之宗教自 由尚未足憑,更與分割遺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無關。況蕭善美之喪葬事宜均係原告一手包辦,被告 未出力,被告稱取得房地係為祭拜祖先,不可採信。張寬敏蕭善美在世時,張寬敏月退休金七萬,蕭善美月退休金二 萬,每半年再額外領取26萬5,000 元,二人每年退休金總計 160 萬元,其存款多由被告領取,實際數額為本件遺產之數 倍,被告受有張寬敏蕭善美生前金錢恩惠多矣,又何須再 與原告爭取安身立命之房地?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提出殯葬費收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蕭 善美之後事為其一手包辦,然持有收據者未必就是一手包辦 喪葬事宜者,通常都是一家人一起辦理,收據由其中一人收 執。原告稱張氏歷代祖先牌位移靈至長治鄉之佛寺祭拜均由 原告及張寬敏為之,蕭善美從未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人死為大,不論其非,況枉論先慈是非,原告恐非人子應 為!原告指稱被告領取存款而有遺產之數倍,其言不實在。 實則張寬敏蕭善美之存摺印章分別交由不同人保管,印章 由蕭善美之妹即三阿姨保管為原告所知之事實,縱有被告簽 名之取款條,亦屬代領性質,並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存款,兩造各按應繼分1/2 取得。(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 國稅局之核定價額380,352 元計算,由被告取得,並補償 原告價格之一半。蓋該公司係被告之配偶劉蜀平擔任負責 人,並由劉蜀平之親屬共同合資經營,為實際經營之人。 原告得張寬敏蕭善美之恩而得此遺產,並未出資及參與 經營,且兩造因此一遺產紛爭而生齟齬,如由原告分得一 半股票,恐利用其股東身份而干擾公司正常運作之虞,公 司之紛擾恐因此生。被告補償原告核定股票價格之一半, 符合公平之旨亦無損原告。
(三)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之股票及股利,依國稅局之核定價 額計算,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價格之一半。(四)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80,000元計 算,由原告取得。因原告為實際使用該車之人,熟悉該車 之駕駛方式,故宜由原告全部取得。




(五)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房地由被告取得,被告本應依鑑 定後市價6,951,153 元之1/2 即3,475,577 元補償原告, 但被告願加碼至400 萬元補償原告:系爭房地伴隨兩造出 生及成長,父母在世時屋內溫馨滿溢,兩造關係本和睦, 原告於張寬敏蕭善美在世時曾交代於辭世後以土葬方式 辦理(因蕭善美怕火),並終身將其牌位安奉在家祭祀, 然原告竟違背其遺願,不但予以火葬且於牌位安奉在家不 久即將放置於寺廟,讓先嚴、先慈有家歸不得,被告不忍 先嚴、先慈魂魄流離,且原告及其妻林淩安數次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更換門鎖,讓被告返家時無法進入,被告忍無可 忍發函制止仍無功,迫於無奈方向本院提起交付分管之房 間、書房、佛堂之訴,故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9、20之房 地,俾盡祭祀之禮守父母遺命,原告亦可取得為數不少之 金錢購買新屋。
(六)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兩筆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2 保持分別共有。
(七)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存款,兩造各按應繼分1/2 取得。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寬敏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蕭善美及子 女即原告張瑞峯、被告張素華3 人共同繼承,嗣蕭善美於10 4 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寬敏之遺產及附 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再轉繼承及 繼承,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2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堪信為真。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寬敏蕭善美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 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 每人二分之一。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經原告聲請、 被告同意後送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 6,951,153 元,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 年 7 月24日(106 )大有估字第169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摘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係 鑑定機關依據該事務所蒐集之客觀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 行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並應以該價額作 為應繼遺產計算之標準。兩造雖就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主 張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本院審酌該房地為兩造與被繼承人生 前共同生活地,固然有其等共同成長回憶,但因兩造關係已 不睦,欲共同使用該房地現實上已有困難,而追念已故父母 、歷代祖先未必拘泥於在家供奉祭祀,將歷代祖先牌位安奉 於佛寺,亦屬常見,且後代子孫前往佛寺祭祀亦具自由彈性 ,不會受制於其他人之限制、阻攔。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 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如搬遷,將造成覓屋搬遷時期生活 上種種不便,及生活重心的改變,而被告與其配偶在台南市 合資經營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居住在台南市,生 活及事業重心在台南,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該房地之利用,未如原告 可發揮較高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 開因素後,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原物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又附表一編號18車輛係由原告使用,則原物分割



與原告,總計原告可分得之價值為7,031,153 元。至於,附 表一編號6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公司股票30,000股,既係被 告與其配偶合資經營之公司股票,且兩造已生嫌隙,則分配 與被告有利於其事業經營,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1-5 、23 -24 存款;編號7-17股票及股利,依兩造之意願及陳述,及 減少兩造共同辦理相關手續,本院認分配予被告為妥適。原 告雖表示無法查知附表一編號6 股票價格,惟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 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 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 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既就遺產標的於課稅前必須辦理調查及估價,且 相關之估價方法並明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中,堪信 稽徵機關核定之價值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其他股票、股利、 車輛價值亦為兩造引為計算遺產價值之標準,附表一編號6 股票價值亦應以此標準計算,是編號6- 17 股票及股利,按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予以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可分得附 表一編號1-17、23-24 之金額(價值)共計7,059,668 元, 則被告應補償原告14,258元(計算式:(7,059,668-7,031, 153 )/2=14,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判分割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寬敏蕭善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標的 │價值/ 新臺│分割方法 │
│ │ │幣/元 │ │
├──┼───────────┼─────┼──────────┤
│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4,903,244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2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1,446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3 │屏東北平路郵局 │1,301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4 │屏東北平路郵局 │4,368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5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294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6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380,352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司股票30000 股 │ │ │
├──┼───────────┼─────┼──────────┤
│7 │兆豐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8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24股 │ │ │
├──┼───────────┼─────┼──────────┤
│8 │第一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798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38股 │ │ │
├──┼───────────┼─────┼──────────┤
│9 │力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86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67股 │ │ │
├──┼───────────┼─────┼──────────┤
│10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7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39股 │ │ │
├──┼───────────┼─────┼──────────┤
│11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2,272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116 股 │ │ │
├──┼───────────┼─────┼──────────┤
│12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698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170 股 │ │ │
├──┼───────────┼─────┼──────────┤
│13 │生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7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164 股 │ │ │
├──┼───────────┼─────┼──────────┤
│14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419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32股 │ │ │
├──┼───────────┼─────┼──────────┤
│1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0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股份74股 │ │ │
├──┼───────────┼─────┼──────────┤
│16 │第一華僑大飯店現金股利│281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 │ │ │
├──┼───────────┼─────┼──────────┤
│17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100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金股利 │ │ │
├──┼───────────┼─────┼──────────┤
│18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80,000 │分配由原告取得 │
├──┼───────────┼─────┼──────────┤
│19 │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鑑定價格:│分配由原告取得 │
│ │地(持分全部、面積:92│6,951,153 │ │
│ │平方公尺) │ │ │
├──┼───────────┤ ├──────────┤
│20 │屏東市○○段000 ○號建│ │分配由原告取得 │
│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民│ │ │
│ │享路39號(持分全部、總│ │ │
│ │面積:116.16平方公尺)│ │ │
├──┼───────────┼─────┼──────────┤
│21 │屏東市○○段00000 地號│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土地(持分175/4900、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面積:23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 │ │
├──┼───────────┼─────┼──────────┤
│22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土地(持分1 /30、面積│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217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2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1,468,227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 │ │ │
├──┼───────────┼─────┼──────────┤
│24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265,840元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張瑞峯張素華




├─────┼───────┼──────┤
│應繼分 │2分之1 │2分之1 │
├─────┴───────┴──────┤
│備註:以上應繼分比例包含兩造再轉繼承自蕭│
善美繼承張寬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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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