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8號
PTDV,106,家親聲抗,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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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宏仁 
代 理 人 薛國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姵葶 
      潘承鴻 
      潘芷淇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美如 
代 理 人 黃君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3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之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甲○○、乙○○扶養費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並育有相 對人丁○○、甲○○、乙○○三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丙 ○○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若抗告人同意關於丁○○、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始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 人丁○○、甲○○、乙○○並改從母姓,則丁○○、甲○○乙○○三人即由丙○○自行扶養,故相對人丙○○應不得 再向抗告人請求支付丁○○、甲○○、乙○○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再者,相對人丙○○為求減輕經濟負擔,當可依法申 請單親或低收入戶等社會補助,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 人丙○○同住,生活開銷應有共同經濟之節約效能,而抗告 人以打漁維生,無固定收入,且已再婚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 ,若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丁○○、甲○○、乙○○每人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合計共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 高,依抗告人目前經濟現狀,無力負擔相對人要求之扶養費 或不當得利數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離婚後,關於相對人丁○○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始或負擔雖約定由相對人丙 ○○任之,然相對人丁○○、甲○○、乙○○仍應由父母雙 方共同扶養,原審參考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 兩造分擔之扶養費,所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並未過高,況依 社會通念,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亦遠超出原審裁定之費 用,又超過部分係由相對人丙○○單獨負擔,相對人丙○○ 對此未有埋怨,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僅係抗告人為人 父應盡之最低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102 年11月8 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丁○○、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丙○○任之,抗告人自離婚以來,迄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分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 離婚時,曾約定相對人丁○○、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相對人丙○○應自 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人,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 人另主張依其目前經濟收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以捕魚為業,每月收 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顯見抗告人身體健全且有勞動能力, 其收入雖非豐厚,仍有餘力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堪足認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 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抗告人縱因扶養 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不能減免其扶養義務, 其稱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 等對未成年子女丁○○、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 丁○○、甲○○、乙○○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名下均無資產,且 查無渠等課稅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



頁及第52頁),足見渠等收入確實不豐,皆無恆產,並無一 方經濟能力特別優渥之情事,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 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甲○○、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8,151元,該等收 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固然客觀可採, 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丙○○同住,毋須特別花費居住之費 用,扶養所需程度較上開金額為低,參以抗告人、相對人丙 ○○均另組家庭,彼此各有相當之生活負擔,兼衡甲○○、 乙○○每月各有1,700 元之家扶中心補助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000元,甲○○、乙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則各以8,300 元,核屬相當。從而,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丁○○5,000 元及甲○○、乙○ ○各4,15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屬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原主張離婚後之半年內有幫忙付相對人之房租及丁○○、 甲○○、乙○○之生活費,金額至少十幾萬元,相對人丙○ ○則以:抗告人只有在沒捕魚的時候打理小孩飯錢等語置辯 ,嗣兩造同意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餐費以40,000元為計算 基準,該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 離婚(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11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核 屬有據,依上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金額計算,則抗告人應返 還相對人之代墊金額為452,100 元(計算式:【5,000 元× 37月+4,150 元×2 人×37月】-40,000元)。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已代 墊之扶養費452,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 105 年12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甲○○、乙○○各 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 費5,000 元及甲○○、乙○○各4,150 元部分,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 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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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