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4號
KLDM,93,易,44,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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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藍聰榮)係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其明知泰有營造公司承包之「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 」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不再興建,竟與該公司下包承攬土方 工程業者之被告乙○○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隱瞞停工之事實,將渠等 土方工程轉包給不知情之丙○○,簽立工程切結書,並要求丙○○開立支票六張 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與渠等。事後丙○○得知停工之事,戊○○己○○業已將部分支票兌現,得款一百十萬元。經丙○○屢次催討,戊○○明知 雙方約定工程有所延誤不得任意將支票兌現,仍將支票(票據號碼000000 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四十萬元)交付他人提示。嗣戊○○、乙 ○○均避不見面,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戊○○己○○ 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汪激顏豐政之證言、工程切結書及重機械施工工程切 結書影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影本、丙○○簽立之支票影本(其中保 證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己○○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兌現、票號0 000000號支票於工程停工後,仍交由他人提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乙○○己○○戊○○固坦承與丙○○就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之「台二線澳底 外環道新建工程」簽定工程切結書、重機械施工工程切結書,且由被告己○○擔 任工程切結書之見證人,約定由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丙○○並簽立二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由伊二人簽收,已兌現一百十萬元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乙○○戊○○辯稱:因原先出資之甲○○及廖政芳退出,伊 二人才找丙○○加入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含提供予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五 十萬元),其中一百十萬元還給原出資者甲○○及廖政芳,餘一百四十萬元係運 用於工地所需之資金,被告乙○○為此曾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丙○○ 以供為擔保,嗣因工地停工,伊二人業將丙○○簽立之一百萬元本票還給丙○○ ,另四十萬元支票係交予甲○○,暫無法取回,另已兌現之一百十萬元業已清償 甲○○及廖政芳,伊二人因工地停工而週轉不靈,致暫無法清償該部分債務,惟 被告戊○○業已另簽立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予丙○○,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己○○辯稱:丙○○為轉承包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之 「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其適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故而丙○○要求其 擔任被告乙○○戊○○與丙○○間訂立關於上開工程合夥施作及資金支付之工 程切結書見證人,其雖參與泰有營造公司與上開工程業主交通部公路局間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協商會議,該會議結論雖係泰有營造公司與交通部公路局雙方 同意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合約,然泰有營造 公司於該次會議後,仍繼續爭取興建施工,迄九十一年二月,泰有營造公司通知 工地合約正式終止,始撤出工地,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 」,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忠誠工程行(負責人李麗娟,實際 負責人為李麗娟之夫即被告戊○○),嗣戊○○再將合約轉包予被告乙○○乙○○再找告訴人丙○○一起施作等情,分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泰有營 造有限公司與忠誠工程行間關於「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影本 一份在卷可按。(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 第九五頁)。
(二)因上開工程業由泰有營造公司轉包予忠誠工程行,故而被告乙○○尋求丙○○ 出資時,乃以自己為立書人,邀同被告戊○○為保證人,並以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即被告己○○為見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切結書,約定 由丙○○提供資金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供作上開工程款專用含機械施 作合約書,並開立付款銀行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發票人為瑋駿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支票五張,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 告乙○○戊○○擔任立書人,與丙○○訂立重機械工程切結書,並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更改切結書內容,追加一張支票,該六張支票名細如下: ①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十萬元。 ②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 ③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四十萬元。 ④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



⑤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 ⑥票號QF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 (上揭工程切結書、重機械施工工程切結書及支票影本,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三)嗣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之「台二線澳底外環道新建工程」停工後,被告己○○通 知被告戊○○及丙○○停工事宜,並由被告戊○○將丙○○交付之票號QF0 000000、QF0000000號支票二張(按即編號④、⑤之支票), 金額各為五十萬元,返還予丙○○,總計返還一百萬元之支票,另票號QF0 000000號支票,金額四十萬元(按即編號③之支票),由持票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日提示,遭存不足為由退票,丙○○所交付之其餘支票 三張(按即編號①、②、⑥之支票),總計一百十萬元業已兌現等情,業據被 告三人供承在卷,核與丙○○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戊○○確係積 欠丙○○一百十萬元及一張金額為四十萬元未兌現之支票未返還。(四)丙○○雖一再指稱:被告己○○明知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之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與交通部公路局終止合約,竟隱瞞停工之事實,夥同被告乙○○戊○○二人,詐誘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切結書等,並出資二 百五十萬元,且明知上開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後停工,依約即不可再提示其 所交付之票據,詎該二人仍將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票號QF000 0000、支票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按即編號③支票)提示二次,足見被 告三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1、前揭編號①、②、⑥已兌現之支票,總計一百十萬元,其中編號①及編號⑥之 支票,係經由被告己○○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瑞芳支庫之工地帳戶等情,業據 丙○○指訴在卷,且被告己○○亦不否認,並有該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查;又編號②之支票,持票人係案外人李芬瑩,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 附卷可按(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 四十三頁至五十頁)。
2、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泰有營造公司標得之 上開工程,原係由其與廖政芳、被告乙○○戊○○合作,其出資一百萬元, 之後其退出合作,戊○○返還一百萬元給他,其中包括十萬元現金,以匯款方 式返還,另丙○○所簽立而經兌現之前揭編號②之支票,金額五十萬元,係返 還支票,經提示後已兌現,是被告藍清棋已返還其六十萬元,另編號③之支票 四十萬元,經提示二次均未兌現,現支票仍在他手中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審判筆錄第二九至三六頁);又廖政芳乙○○處收得五十萬元,亦有廖政 芳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為憑,核與被告乙○○戊○○所供:前揭兌現之支票, 係用以償還前出資人廖政芳及甲○○等語相符。又丙○○於同上期日亦到庭證 稱:其知悉被告乙○○戊○○二人有積欠前手廖政芳、甲○○資金之事實, 並要被告乙○○戊○○二人將其交付之資金如數清償前手等情(詳見同上期 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十一頁),丙○○既知上情,且已兌現支票資金用途又係 用以償還前手出資者,已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開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金額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佐以丙○○總計簽立二百五十萬元支 票,其中兌現之支票一百十萬元係為償還前手出資,已確定資金用途等情,足 見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係丙○○為免被告乙○○戊○○二人將資金擅自 挪用,而要求乙○○開立本票以供為丙○○出資之擔保。是被告乙○○為擔保 丙○○出資之金額,開立本票一百四十萬元為擔保,而使其自身負擔一百四十 萬元之債務,益徵被告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前揭編號③之支票,發票日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該支票係被告戊○○為返 還證人甲○○之出資,而交付予證人甲○○,證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四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業經證人 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三六頁), 因該支票業由被告戊○○交予甲○○,被告戊○○自無法支配該支票,從而該 支票雖係於上開工程確定停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二十三日提示,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故意。
5、證人汪激顏豐政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訊時固證稱:因「台二線澳底 外環道新建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包,已有三年無法施工,故於九十 年十月通知開會,要與得標之泰有營造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己○○於開會當日 在現場,且該次開會後,仍有陸續開會處理善後,九十一年二月都還有再開會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九 頁反面至第五十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一工工字第0九二000七八一八號函之該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是否 續辦之協商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召開上 開工程協商會議,係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顏豐政、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 工務段廖志祥、吳瑞鵬及泰有營造公司之盧國萬及被告己○○代表參加,且該 次會議協商結論為①本工程因用地尚未徵收取得,致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發包迄今已逾三年無法施工,經甲、乙雙方研討同意按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合約。②本案終止合約補償方式,按工程合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丙○○即係執上開會議協商紀錄及證人汪激顏豐政之證 言,認上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被告己○○明知此情,仍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擔任工程切結書之見證人,並以此推論被告三人具詐欺之 故意云云。惟證人即泰有營造公司主任技師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 理時證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年十月通知泰有營造公司開工,泰有營造公 司方依通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申報開工,不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又以電話臨時 通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參加開會的人回公司報稱交通部公路總局 有意將工程結束,但是因為公司有收到報開工的函文,所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要結束該工程之情形有些不解,故而於事後就發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表達要 繼續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函文請工務段瞭解原因,一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份 時才確定該工程不再施作,同時通知工地主任撤離工地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



第二二頁至二九頁),參以卷附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九0)一工景字第九0六二三九五號函、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 )一工景字第九0六二七四一號函載:通知泰有營造公司開工及檢送開工前協 調會議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 七九頁至八二頁)、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一 工工字第九0二00五七號函載:泰有營造公司函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開工, 請該公司儘速陳報開工報告(見同前偵卷第八十四頁)、泰有營造公司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九0)泰有台二線字第0一七號函載:重申泰有營造公司立場 ,既已投入該工程,已有詳盡之計劃,部分機具、材料業已調用及採購,仍願 繼續完成本案,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其屬於路權因素儘速協助排除,以利工進 (見同前偵卷第八六頁至八七頁)、泰有營造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 )泰有台二線字第0一九號函載:迫於無耐擬同意終止合約,然仍重申泰有營 造公司願繼續完成該工程之立場(見同前偵卷第八八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該處景美段與泰有營造公司間,關於停 建工程之協商會議紀錄(見同前偵卷第九十頁)、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一工工字第九0三二0七九號函載:本工程因 辦理都市計劃及用地徵收手續延宕已久,故擬以終止合約辦理,惟泰有營造公 司重申繼續承包之意願,本案請景美工務段查明詳敘意見報處核辦(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丁○ ○上開所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泰有營造有限公司間往來函文內容相符,顯 見交通部公路總局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泰有營造公司表示終止合約,然 泰有營造公司因甫開工即遭通知終止合約,故而不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重申繼 續承作工程之意願,且亦經交通部公路局以前引(九0)一工工字第九0三二 0七九號函請該處景美工務段查明詳敘意見報處核辦,從而堪認泰有營造公司 方面主觀上認仍有繼續該工程之可能,被告己○○縱曾參與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終止上開工程之協商會,然其係泰有營造公司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其依泰有 營造公司之立場,主觀上認上開工程仍未終止,有繼續施作之可能,並未悖於 常理,是被告己○○前揭所辯並非不可信,其縱未告知丙○○關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交通公路總局有意終止上開工程之協商內容,亦難認主觀上詐欺故意 及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等所辯係因工地停工而週轉不靈,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丙 ○○出資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故意詐欺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治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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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