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4號
PTDV,106,家聲抗,14,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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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治凡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伊子女不孝,伊對此事耿耿於懷,方於社工 人員詢問家庭環境時,一時失控,語無倫次、惡言相向,並 非失智或失憶,伊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 答,並有自行處理財產之能力,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原裁定 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人,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 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輔助宣告制度 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經 由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 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事關公益,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 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 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 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毋須受輔助 宣告云云,惟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訊問抗告人,鑑定結果:抗告人於5 年前被發現 第1 次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譫妄狀態後遺



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肌肉萎縮 、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肌力僅有3 分,坐在 輪椅上,尚可操控輪椅。右大拇指畸型萎縮。雙眼視力不佳 ,嘴唇歪斜,右眼瞼下垂。講話咬字不清,構音不準。對於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 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雖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 並運算個位數加減與兩位數加減計算,但由臨床經驗及生活 功能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程度(相較於過去的學歷與工 作資歷,目前之智商能力已經明顯衰退)。精神狀態方面, 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構音不準,咬字不清,語意有 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略有障礙,言詞內容誇大,思考 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言語之 中有明顯被害妄想(敘述社會處社工真實身分為黑道份子, 販賣毒品與軍火)。衣著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暴躁 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言語與肢體攻擊行為。認知功 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受損(不知 今日為何年何月何日,不知自己所處機構為何種機構)。對 於人物定向能力尚正常,長短期記憶也明顯衰退。日常生活 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 衣需他人協助。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可以 做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 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過去服務於銀行,具大學畢業學歷與良好的理財能力,腦 中風後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必需長期依 賴養護機構照顧,目前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 ,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 財務管理,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參見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學有專精,所為鑑定意見,自然 可信,抗告人主張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云云,尚無可採。是 以,原審審酌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雖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不足,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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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