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1號
PTDV,106,家聲抗,1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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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蘇吉田
非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關 係 人 蘇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鑑定意見觀之「抗告人精神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無明顯障礙。 . . . 目前沒有聽、視幻覺,也無明顯妄想。」可見抗告人 目前大致可以處理個人之事務,心智缺陷已有改善,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於常情範 圍內,而鑑定意見認抗告人外表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 度不佳,係因抗告人未著正式服裝,致鑑定人有此主觀判斷 ,與客觀事實亦不相符。抗告人獨居自理生活,並將自己所 有房屋出租他人約十年,復於原審中能正確回應法官之詢問 ,具加減法計算能力,能理解本次撤銷監護宣告之功能與目 的,並能清楚具體表達其對本案聲請之想法,足見抗告人能 自理生活。綜上所述,原審僅就抗告人過去病歷及屏安醫院 之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護單之意見而為認定,認事 用法顯屬率斷,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 告。
二、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蘇峰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 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審法官為明瞭抗告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



告之程度,經原審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其雖能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說出住家地址、自 己因為失眠、不好睡而就醫、名下房子租賃現況,惟不能說 出身分證號碼,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已經因為罹 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門診與住院治療迄今,歷時約 20年,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 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生病時會出現妄想(宗教、關係及被害 妄想)與幻覺,同時有浮躁不安情緒使個案情緒之衝動控制 不佳。個案過去20年當中,處於生病階段之時間佔據生活史 之比率不低(約50%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長期慢性思 覺失調症因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 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3 月30日屏安醫字第 (106 )014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 照會單及報告單各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可認抗告人辨識能力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㈢本院復前往高雄市慈惠醫院,於鑑定人鍾偉倫醫師前訊問抗 告人,其雖能說出住家地址,惟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蘇員認 為自己房子值約一千萬,自己因為身體不好,要看中、西醫 治療,住院想要住頭等房比較舒服,因為目前收入只有租金 新台幣(下同)18,000元,加上4,700 元殘障津貼,不夠使 用才會萌生賣房養病養老的計畫,蘇員粗估自己每月需要50 ,000 元支出,一千萬元可以用多久,蘇員能回答一年約六 十萬,十年約六百萬,之後就不會算,回答說自己也不一定 可以活到這麼久,鑑定人再問:100 減7 等於多少,蘇員回 答93,再問93減7 等於多少,蘇員說不會算,但蘇員可以運 用手機計算出答案,請蘇員再用計算機精細計算,如果賣房 所得一千萬,以每月5 萬元支出消費,可以用多久?蘇員以 數字太多計算機不會操作,無法精確回答,並強調自己生病 不醫也活不過十年,這些錢沒有意義。蘇員罹患思覺失調症 多年,無病識感,認知功能相較病前已有退化,家屬擔心蘇 員於病情不穩定時會輕率處理財務,才會堅持輔助宣告,蘇 員目前雖然病情穩定,但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力表現在邊緣至 中下範圍(蘇員總智商為81,輕度智能不足為70,平均一般 人智商為100 ),且高階腦功能與前額葉功能有明顯缺損傾 向,明顯的思考僵化與抑制衝動決策有困難,鑑定人認為蘇 員想要賣房養病之思慮仍欠周全,蘇員有提到財產信託可能 性,為了避免蘇員僅有之資產於一時衝動下或是病情不穩時 ,判斷力受損而輕率處理重大財務,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失,



鑑定人認為如果無其他方法可以權宜時,或許保留輔助宣告 會是對蘇員最佳利益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 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 年9 月6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24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難認抗告人受輔助之 原因已經消滅。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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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